1、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人:管理员 来源: 地理信息中心 阅读:456 发布日期:2007-5-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邯郸市区是指主城区、峰峰城区。主城区是指东至京深高速公路以东 3000米、南至马头镇区、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 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区所围合的范围。第四条 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峰峰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2、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权。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主管本县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余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应符
3、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要求。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以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为依据。有关部门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第七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第八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重要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
4、应向广大市民公 示。第十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除外。第十一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
5、的详细规划,须经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在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人员必须具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没有法人委托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应突出对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和调控作用。各类建设用地的
6、使用,应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具体核定。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础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确保河流、铁路、民航等重点项目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须调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按城市规划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区现有工业企业,应按照城市规划逐步调整,有计划地退出城市中心区。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成街成片地进行。严禁零星征地插建。主城区旧城改造区的具体范围
7、由市政府确定。峰峰矿区和各县(市)旧城改造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各区、县(市)政府确定。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用地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一) 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1、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
8、性质与规模等内容;2、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3、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图纸、资料。(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质和规模,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二条 出让、转让和拍卖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1、建设用地规划
9、申请表;2、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计划;3、现状地形图(1:500);4、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设计方案;5、其他与项目有关文件、图纸。(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文件、图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地形图上标示建设用地范围和按城市规划要求代征用地范围,标示有关规划控制线,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经规划、土地部门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
10、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有闲地可利用的;(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要求的;(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四)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 30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
11、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四章 城市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应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
12、(1:500);(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及现状基础条件,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按要求报送设计方案,其中大型公建、临主要街道的建筑、重要建筑,大型雕塑、城市标志须报送两套以上方案;(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内容;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超过 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和各县(市)标志性建筑、标志性雕塑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定;(四)建设单位按审定方案报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
13、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筑、低层建筑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最凸出部位计起)。(一)建筑高度 15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 4米。(二)建筑高度 15至 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 6米。 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在 24米以上的不得小于 10米。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公共
14、建筑不超过 0.6米,住宅不超过 0.45米,退让道路红线不计台阶,否则应适当多退道路红线。第三十四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亮化。第三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按附表一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的,除须满足附表一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十九条(一)至(五)款之规定;(三)旧城改造区内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南侧新建建筑退让北地界不得小于新建楼高的一倍;(四)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北侧
15、新建建筑退让南地界不得小于 6米;(五)地界外是河流、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一)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容积率1、旧城改造区:多层1.7 中高层2.0 高层3.52、新
16、区开发区:多层1.4;中高层1.8 高层3.0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奖励。(二) 建筑密度1、 旧城改造区 多层30% 高层25%。 2、 新开发区 多层28% 高层20%。(三)绿地率:旧城改造区25% 新开发区30%(四)人均公共绿地:旧城改造区0.5 平方米 新开发区1 平方米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日照间距须满足下列要求:(一)四至七层住宅之间楼的日照间距按附表二规定的要求控制;(二)三层(含三层)以下住宅楼日照间距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三)七层以上住宅楼的日照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建筑的
17、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四)住宅底层为其他用房时的日照间距可适当折减;(五)各类建筑物与北面的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上述几款规定再增加 10%。第四十条 当多层住宅与各类多层建筑物之间平行布置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其间距不得小于 14米。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均以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一)住宅楼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 1/2,且出挑宽度不大于 1.5米;(二) 建筑物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 1/3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米;(三)建筑物的错接距离不大于 4米。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
18、总长度应控制在 75米以内。 多层以上住宅楼提倡建设公共停车场或半地下储藏室。 第四十三条 临街布置的住宅楼,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道路。临城市道路住宅楼的阳台,应统一封闭,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内严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限制建设低层住宅或别墅式住宅。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不得建设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完毕后自行无偿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且不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 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专用管线及其所属构筑物和道路工程等。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填报管线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