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法案例分析案例一:2006 年 5 月 2O 日,甲公司总裁 A 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 B 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B 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的父亲 C 先生、他的儿子 D 先生和他的秘书 E 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甲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除 C 先生外, D、E 都在 2006 年 5 月 2l 至 22 日,大量买进了甲公司的股票。2006 年 5 月 29 日,甲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的消息。问:(1)B 先生是不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
2、的知情人员,为什么?(2)B 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为什么?答:(1)B 先生属于知悉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下人员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2)B 先生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证券法第 70 条规定:“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中,B 先生利用利用职务之便获悉的内幕信息建议该家属及基经纪人买入该公司的股票,违返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已构成内幕交易。案例二:1999 年 5 月,公民甲将自己的两居旧楼房以 4 万元的保险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 1 年。双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同意按照背面所载家庭财产
4、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险方不负核证责任。”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甲接受保险单上的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的同年 9 月 15 日,因发生火灾,甲投保的楼房被全部烧毁。出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的建筑面积为 91 平方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的综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 300 元的价格赔偿甲,共计 273 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 4 万元,应赔 4 万元。
5、双方争执不下,甲于同年 12 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问:1 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答:1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2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甲也表示接受。因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
6、真实意思的尊重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实际受损面积 92 平方米与每平方米 300 元的乘积,共计人民币 276 万元。甲可以得到 276万元的赔偿。 案例三:A 公司为支付所欠 B 公司的贷款于 1998 年 5 月 5 日开出一张 50 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 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 C 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 公司发现 C 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 C 公司支付款。C 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 D 公司,以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D 公司用此汇票向 E 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背书时注明了 “货到后此
7、汇票方生效”。E 公司于 1998年 7 月 5 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理由是:1.C 公司以欺诈行为从 B 公司获取票据的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B 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 E 公司。问:A 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D 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E 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答:1.不能。根据票据法 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 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E 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
8、权利瑕疵的影响。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权利。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 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本案中 D 公司的背书是附有条件的,但背书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的效力。4.E 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 30 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 10 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 15 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
9、任。问:1 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 B 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答:1 、乡财政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担保法第八至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2、法院先对企业抵押的工具车拍卖或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企业应通过其他方式继续清偿。3、若保证人是 B 公司,B 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五: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 600 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贷,乙市一家百货商场
10、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及信贷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 10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 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兑贴现。所得 1000 万元,转汇甲银行 600 万元,贷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 400 万 元给商场使用。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据。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 600 万元,一张 400 万元,汇票上未填具体交易公司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当天,乙银行即办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 600
11、 万元,留下 400 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偿还了 600 万元贷款本息,甲银行也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 400 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特点。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
12、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所以,本案中各方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后,它即成为汇票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首先,丙 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甲银行作为该
13、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票据一经开出,就与其原因无关,而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的。再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13 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辨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案例六: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
14、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什么?答:不承担。没有登记不具有优先权。 案例七:2000 年 5 月 10 日,甲公司在乙银行申请开立了结算账户,次日存入人民币 500 万元,委托乙银行将该 500万元贷给丙公司,期限为 6 个月,并与乙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6 个月后,甲公司开具支票要求提款,而此时丙公司尚未归还所贷 500 万元,于是乙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甲公司遂以银行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支付存款。问:(1) 甲公司与乙银行间是什么关系?(2)乙银行在丙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时应否
15、对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说明理由。(3)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答:(1) 甲公司与乙银行间是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2)乙银行在丙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时不应对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 分)因为在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只是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已,并不承担贷款风险。银行虽有义务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但“监督”使用并非担保贷款按约定使用,“协助”收回也不是银行担保该贷款能收回。(3)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八:海峡公司是某市一家
16、期货经纪公司,主要代理客户从事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有色金属期货的买卖业务。小王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纪人,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和代客户下单买卖期货。小王的朋友小葛听说“炒期货”很挣钱,决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 50 万元存款投资期货,但小葛对期货一点也不了解,于是想起了在期货公司工作的朋友小王,他找到小王希望由他全权代理自己买卖期货。小王起初不同意,害怕赔了对不起朋友,但经不住小葛的再三请求,也就答应了。在小王的介绍下,小葛与海峡公司签订了全权委托协议。协议规定海峡公司全权接受小葛的委托,代理其从事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品种的买卖,并指定由小王具体负责,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协议订立后,小葛将 50 万元人
17、民币存款转入海峡公司资金账户。小王利用该账户为小葛买卖期货。此后一段时间,因交易清淡,海峡公司便在公司内部进行对冲交易,制造假象。此事败露后,被有关部门查处,小葛 50 万元资金也无法收回。问:(1) 本案中,小葛对小王的委托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2)海峡公司在代理小葛的过程中,有哪些地方违背了法律规定?为什么?(3)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究竟有哪些职能?答:(1) 小葛的要求不合法。因为根据我国法律,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2)海峡公司在代理小葛的过程中,下列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接受了小葛的全权委托,在委托协议中承诺与客户分享利益和共担风险;没有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在交
18、易所场外对冲客户委托的交易。所有这些行为都违反了我国对期货经纪商行为的规定。(3)我国期货经纪公司具有以下职能:根据客户指令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对客户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交易风险;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等。“案例九:陈某系个体经营户。1999 年 8 月 16 日,陈某与湖北省仙桃市城东编织厂(以下简称编织厂)签订了 800 米化纤过滤布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每米单价 910 元,货到付款,按到货实有数汇款(电汇)”。该月 19 日,编织厂交货 700 米,价款 6370 元。陈某收货后,与编织厂来人一同去万源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19、取款。陈某自己填写了取款凭条,盖好所留印鉴,交信用社经办人,从其活期存折上支取 4000 元,付给了编织厂来人。余欠 2370 元,陈某与编织厂来人约定,本月 23 日再付。信用社应编织厂来人的要求,当即以信用社为汇款单位,编织厂为收款单位,办理电汇手续,将 4000 元货款电汇至湖北省仙桃市农行编织厂的账户,并复制了一张电汇汇款回单交给编织厂来人,以便查询。当天,信用社通过万源县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又通过万源县农业银行,划款电汇。因湖北仙桃市是刚由原沔阳县改名,该市农业银行联行密码尚未公布,货款无法汇出。8 月 20 日,万源县农业银行将此款退划到万源县工商银行。8 月 22 日,万源县工商银
20、行又将此款退划到信用社账户,但未将该款退划进账事告知信用社。信用社收到万源县工商银行的兑账单后,也未查对此款。8 月 28 日,陈某到信用社口头反映购货受骗,并询问电汇之货款能否截住.信用社经办人答复,电汇很快,一般 24 小时即到。 9 月 4 日,编织厂因未收到汇款,派人持电汇回单前来信用社查询,查知此款未汇出,已退划至信用社账户。应编织厂来人要求,信用社将原电汇改为票汇自带。9 月 7 日,陈某又到信用社汇款时,无意中得知 4000 元货款几天前才被汇走,即要求信用社追回。但经查询汇入银行,已被编织厂支取。陈某向万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赔偿。问:信用社是否有义务予以赔偿?为什么?答:
21、信用社没有义务予以赔偿。因为陈某与编织厂自愿签订购货合同,编织厂交货后,陈某去信用社支取了自己的存款以支付货款。根据银行的结算制度,自办清支款手续后,陈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信用社电汇的 4000 元款的所有权,从汇款业务发生时起已转移给编织厂,编织厂与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编织厂未收到汇款,前来汇出银行查询,办理票汇是行使合法权利。陈某提出购货受骗,是与编织厂的购销合同纠纷,是另行处理的问题。陈某要求信用社为其截住汇款,按银行规定是不准许的,信用社没有此义务。陈某和信用社之间,就 4000 元款项而言,原本是存款法律关系,但在其按规定办理了支取手续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
22、该笔款项上的任何法律关系,其所有权如何转移,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编织厂在接受货款并自行委托信用社办理电汇汇款后,陈某要求信用社办理退汇,就属无权请求,信用社当然不会同意。因属无请求,也就不存在信用社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故在本案中,信用社不存在赔偿责任,陈某要求信用社赔偿,是没有根据的。 案例十:1999 年 9 月,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拟决定再次发行股票,其中包括 8000 万境内上市外资股(B 股)和 3000 万内资股(A 股) ,发行额度已经由有关部门批准。为保证本次发行符合要求,信达公司董事会拟定了一份新股发行方案。该方案要点如下:第一,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将分次发行 B 股和 A 股
23、。B 股将于 2000 年 1 月 20 日以前发行完毕,A 股将于 2000 年 9 月 30 日之前发行完毕。二者发行时间相隔 8 个月左右。第二,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将聘请日本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发行 B 股的主承销商,由其单独在境外组成承销团进行承销,同时聘请境内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 A 股的主承销商,由其视 A 股预期销售总金额情况决定组成境内承销团进行承销。第三,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 B 股和 A 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其中 B 股以日元标明面值,既可以用外汇也可以用人民币认购买卖。根据本案提供的事实,请分别回答以下问题:(1)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分次发行 B 股和 A 股,且前后间隔
24、为 8 个月左右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为什么?(2)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拟分别聘请境外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B 股和 A 股的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为什么?(3)本题的第 3 个要点的表述是否有错误?为什么?答:(1) 符合有关规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隔可以少于 12 个月。(2)这种作法不符合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主承销商之一。(3)存在错误。应以人民币标明面额,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案例十一:美国某金融财团欲在中国境内设立其独资的银行,拟定该银行的注册资本为 10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美元
25、。1996 年底,该财团的总资产达到 110 亿美元;根据该财团设在中国的代表处(成立于 1994 年)的调查资料和分析报告,该财团决议于 1997 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经初步审查后,发给该财团临时批文,批准其试运营 6 个月。、由于 1997 年发生亚洲金融危机,该银行的实收资本由计划中的 lO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美元减少到 5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美元,该资金调入中国境内后,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问:(1) 该财团是否符合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条件?(2)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该银行的实收资本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答:(1)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金
26、融财团符合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条件,其注册资本 lO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美元超过法定的 3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的最低限额。截至申请之日,该金融财团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已逾 2 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 亿美元,并且该财团所在国家美国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2)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不符合程序规定,初步审查通过后,应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3)外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 50,该银行的实收资本符合规定。 案例十二:2000 年 1 月,A 企业由于急需生产经营资金,向 B 商业银行借款 20 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20 万
27、元,借款期限 1 年,利率 101。2001 年 1 月,借款合同到期后,A 企业不能还款,B 银行屡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还款。经查,当时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最高为 56。问:(1) 商业银行可以自己确定存贷款利率吗?(2)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 商业银行无权自行确定存贷款利率。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因而商业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不得低于或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上下限。(2)本案借款合同应无效。由于 B 商业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国家最高利率,是违法的,所以导致合同无效。(3)A 企业返还 B 银
28、行 20 万元,利息不受保护,对 B 银行的违法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案例十三:某商业银行甲银行将其注册资本金额的 80投资设立了一家分支机构乙银行。乙银行于 1998 年 10 月向另一银行丙银行贷款,逾期很久仍未归还,该商业银行的债权人丙银行将乙银行告上法庭。乙银行认为,其属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甲银行承担。问:(1) 甲银行的做法有何不妥之处?(2)乙银行的辩护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答:(1)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19 条规定,设立银行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但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
29、注册资本金额的 60。而甲银行将其注册资本金额的 80拨付给了乙银行,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2)乙银行的辩护理由不成立。虽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有总行才有法人的地位,分支机构最终的债务债权最后还是由总行来承担的,但是,为了方便银行系统的起诉与被诉,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作出了银行分支机构诉讼地位的决定。根据该决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代表总行在各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债权债务。当然,如果债务数额过大时,最终由总行承担责任。 案例十四:1997 年,某高校改用工资卡发放工资,该工资卡写磁金额为每天 500 元。1998 年 3 月 11 日,该校胡某持卡提
30、取了 1000 元,账户还有余额 350 元。3 月 14 日,胡某家失窃,胡某心想工资卡上只有 350 元,而且装工资卡的纸袋未丢,因而未加仔细查看。4 月 4 日,胡某想持卡取钱才发现工资卡已被盗走,只有密码条仍在纸袋里。于是到银行挂失,但发现工资卡已透支 8900 元。其中,3 月 15 日、16 日分别提取 500 元,3月 28 日、 29 日分别提取 2000 元,4 月 2 日提取 3000 元,4 月 3 日提取 900 元。胡某认为,工资卡写明每天提取金额限定为 500 元,而工资卡多次提取现金超限额。按照规定取款机应吃卡,银行应将此事通知自己,而银行没有有效控制透支行为,对
31、工资卡透支负有过错,因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问:(1) 什么是信用卡的授权审批制度?(2)银行是否应赔偿胡某的损失?为什么?(3)胡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为什么?答:(1) 授权审批制度是指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账结算、支取现金时,如果超过规定限额,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没有获得授权的超额支取为违规透支。(2)银行应赔偿胡某的损失。因为胡某所持卡写磁金额为每天 500 元,胡某的工资卡屡次被超限额支取而银行并未发觉,说明银行管理制度上有欠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3)胡某在本案中也有责任。因为胡某没有对信用卡妥善保管(将工资卡与密码条同放一处),
32、失窃后未及时挂失,对因此造成的信用卡透支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案例十五:美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5 年来,经营状况一直很好。现有总资产 15000 万元,各种负债 4500 万元(包括前一次发行 3000 万元债券中尚未到期还本付息的债券 1000 万元)。公司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准备再一次发行 3000 万元债券,期限为 5 年。公司其他方面均符合法定条件。问:该公司可否再一次发行?如果可以发行的话,请说明理由及程序。如果不能发行,请说明原因。答:该公司可以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理由是:(1)主体合格。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2)净资产达到了法定要求人民币 3000 万元
33、;累计公司债券总额为 4000 万元,未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40。其他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十六:某药厂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从国外进口一条价值 32 万美元的生产流水线。同时,该厂为使新设备尽快投入生产,又安排了一配套基建工程,并向某商业银行贷款 180 万元人民币,用于基建投资。双方于 1999 年 8 月 2 日签订了一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 1 年,以该药厂进口的生产设备作抵押,如到期该公司未能清偿贷款,银行可以拍卖该设备,以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签约后,双方到当地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1999 年年底,该药厂又向当地某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70 万元人民币,期限半年,以
34、已经设立了抵押的设备再次抵押。药厂向信托投资公司告知了该设备已抵押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商业银行获知此事后,认为药厂在同一抵押物上重复抵押,侵犯了其抵押权,经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药厂与信托投资公司间的抵押合同无效。问:(1) 药厂能否以已经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再次抵押?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2)如果药厂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均要行使抵押权,应按何种顺序受偿?答:(1) 药厂能以已经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再次抵押。根据担保法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本案中,药厂以价值 32
35、 万美元的设备做抵押,从商业银行贷款 180 万元人民币,担保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额,因此可以再次抵押。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够得到支持。(2)根据 担保法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登记顺序先后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受偿。本案中先后两次抵押均已登记生效,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商业银行受偿在先,信托投资公司受偿
36、在后。 案例十七:甲公司为一家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房地产公司。2001 年 3 月,甲公司以开发住宅小区资金不足为由向某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800 万元。该银行经贷款调查,认为其符合贷款条件,遂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了 1 年期贷款 800 万元,贷款用途为建造住宅小区。银行在贷后检查时发现:甲公司将其中 350 万元用于建造住宅,200 万元则投资于期货交易。银行遂要求其在 15 日内筹足资金归还被挪用贷款,但甲公司不但没按银行的要求按期归还贷款,而且又挪用 100 万元用于股票交易。问:(1)甲公司在贷款使用中有何不当之处?(2)银行有权采取哪些措施?答:(1)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
37、,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业务。本案中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将部分贷款投资于期货交易,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2)根据 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加收罚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甲公司违反贷款用途,将贷款挪作他用,而且在贷款人责令归还后,仍继续挪用,情节严重。所以,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有权对甲公司挪用的贷款加收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 案例十八:2000 年 5 月 12 日,美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
38、下简称美家公司)向天诚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借款1000 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以美家公司在本市 C3 区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应天诚公司的要求,美家公司商请本市蓝天证券公司作保证人,蓝天证券公司同意,并在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署了“愿负连带责任”。美家公司获得贷款后,因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烂盘”,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还款,天诚公司几经催讨未果,欲行使抵押权。而此时美家公司早己将 C3 区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环海公司,事先并未通知天诚公司。于是,天诚公司直接起诉蓝天证券公司偿还欠款本息。问:(1) 美家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为
39、什么?(2)蓝天证券公司应否对该 1000 万元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请说明理由。答:(1) 美家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如果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该转让无效。本案中,美家公司转让抵押物时,并未通知天诚公司,所以该转让无效。(2)蓝天证券公司不应对该 1000 万元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理由是:根据 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天诚公司 1000万元的债权上同时有两种担保:抵押
40、和保证,即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蓝天证券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十九:2001 年 4 月,金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同银宝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金城公司按照银宝公司的要求向山东鲁丰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购买特定设备一套,并租给银宝公司使用,约定租赁期满,该设备由银宝公司取得所有权。合同生效后,金城公司向鲁丰公司要求定做该特定设备,鲁丰公司称无法制造,但告之另一家公司可以制造,金城公司同鲁丰公司约定好,名义上仍为鲁丰公司供货,由鲁丰公司同该另一家公司签订委
41、托制造合同,制造该特定设各,鲁丰公司将合同价款的 5以回扣的形式付给金城公司,银宝公司并不知情。该特定设备制造出来以后,如期交付银宝公司使用,由于鲁丰公司压价,使得制造该设备的公司使用的原材料为低档和劣质材料,银宝公司使用该设备制造出的产品均为废品,造成较大损失。银宝公司要求金城公司予以赔偿,遂诉之法院。由于合同未明确规定管辖,银宝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问:(1) 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2)银宝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答:(1) 应当由出租人金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金城公司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鲁丰公司,当租赁物质量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
42、,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一般不承担责任,而且在本案中,金城公司同鲁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银宝公司可以诉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也可以要求金城公司违约赔偿。(2)银宝公司选择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因此,银宝公司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案例二十:1998 年 3 月 21 日,吴华到某商场购买服装。吴华看中一套价值 700 元的服装,遂到收银台交款。收款员点钞、验钞后称吴华所交的 7 张 lOO 元人民币中有两张系假钞,于是以商
43、场的名义开出没收收据。收款员称,没收假钞,人人有责,并将没收的两张百元假钞当众销毁。吴华认为商场无权没收假钞,找到商场经理要求赔偿,商场拒赔。吴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问:(1) 什么是假人民币?(2)商场是否有权没收和销毁假人民币?(3)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 假人民币是指伪造的人民币和变造的人民币。伪造的人民币,是指通过机制、拓印、刻印、照相、描绘等手段制作的假人民币。变造人民币,是指将人民币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各种方法以达到以少制多目的的人民币。(2)商场无权没收和销毁假人民币。依据法律规定,假人民币的没收由金融机构进行,销毁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商场、邮局等发现假币后可以
44、先行扣留,然后送往银行或储蓄所鉴别。(3)由于商场违反法律没收吴华的人民币给吴华造成损失,商场应当赔偿吴华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十一:英国某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驻华代表机构,其首席代表詹姆斯来自瑞士,此前从事国际海运 10 年,詹姆斯同时还担任中德合资北京的一家电器制造公司的常务董事和英国某船务公司的董事长。2002 年,詹姆斯以代表处名义同该电器制造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由代表处筹资购买该公司所急需的设备并租赁给该公司使用,合同期 lO 年。后来发生争议。问:(1) 该银行设立驻华代表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2)詹姆斯是否符合首席代表任职资格,其行为是否符合有关人员管理规定?(3)该融资租赁协
45、议是否有效?答:(1) 设立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声誉并在过去 3 年内连续盈利。(2)詹姆斯不符合担任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根据我国规定,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 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历,詹姆斯不符合该规定。同时,詹姆斯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管理人员的规定。作为首席代表,詹姆斯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3)该融资租赁协议
46、无效。出租人该代表处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范围。 案例二十二:陈某 1998 年 3 月从台湾某出版公司获得稿酬 3000 美元。陈某因急需人民币,因而决定将美元换成人民币。3 月 18 日陈某正在以高于国家外汇牌价的兑换价与刘某交易时被人发现举报,让有关部门抓住。经查,刘某以倒卖外汇为职业。问:(1) 陈某、刘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2)对陈某、刘某应如何处理?答:(1) 陈某、刘某的行为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陈某与刘某的交易行为属于私相买卖外汇,刘某则属于倒卖外汇。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二者均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根据 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私相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倒买倒卖
47、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十三:2001 年 3 月,某商业银行甲银行向该商业银行某董事的配偶所在的某房地产公司总公司 A 公司提供了 3000万元的信用贷款,该董事的配偶在 A 公司担任总经理,其贷款余额与甲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为 7。随后,对 A 公司控股的子公司 B 公司提供信用贷款, B 公司贷款余额与甲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为 4,并同时向 A公司的另一个房地产子公司 C 公司投资。问:(1) 甲银行的做法有何不妥?(2)应如何采取补救措施?答:(1) 该商业银行的做法有三点不妥: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48、39 条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1 分)A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 B 公司在法律上视同“同一借款人”,这样,该商业银行对 A 公司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的资本余额的比例达到了 11,超过了 10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40 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其中,“关系人”是包括:(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款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案中,该商业银行董事的配偶属于“关系人”,而 A 公司又属于其配偶任高级管理职务 经理的公司,因此,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43 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案中,该商业银行投资于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其行为属于向企业投资,违反了上述规定。(2)该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补救措施:减少对 A 或 B 公司的贷款; 改变其信用贷款的性质,让其提供担保; 撤回对 C 公司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