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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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开发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4113号) 、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 (浙民宗发201463 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是指群众以多神神祗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的现实利益为基本诉求,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的宗教性信仰。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事务,是指民间信仰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祗、祈福禳灾而建设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

2、庙庵,但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第三条 开发区相关部门要尊重历史和群众信仰需求,正确认识和对待民间信仰问题,注重发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在道德教化、文化传承、民间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遏制其消极作用,努力促进民间信仰活动和谐有序。第四条 民间信仰事务实行属地管理。受市民宗局委托,归口管理民间信仰事务,负责政策制定指导、场所登记编号、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民间信仰事务的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协助管理日常事务。国土、建设、公安、消防、教育、旅游、民政、- 2 -文化、林业、农业、妇联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立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3、登记编号制度。建筑占地面积在 20 平方米以下(含 20 平方米)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暂不纳入本办法进行登记编号。申请登记编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申请: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报镇乡(街道)初审。场所所在地跨村(居)委会的,由所在镇乡(街道)指定其中一个村(居)委会为主提出;场所所在地跨镇乡(街道)的,由市民宗局指定一个镇乡(街道)为主牵头。(二)镇乡(街道)初审:镇乡(街道)对拟同意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将有关材料送市民宗局确认。(三)归口管理部门确认:市民宗局对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复核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统一编号,发放浙江省

4、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 ,并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四)上报:归口管理部门将确认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名册上报市民宗局。第六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不开展封建迷信活动;(二)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布局合理,不妨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四)有较为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开展民间信仰活动的必要资金。- 3 -第七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应当填写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 ,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情况说明;(二)民主协商推选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及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复印

5、件、联系电话、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三)场所管理制度复印件;(四)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五)现有土地、房屋照片(全景、正面、侧面)及说明;(六)村(居)委会出具并经镇乡(街道)核实的场所土地和建筑物使用权无争议的证明;(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分甲、乙类登记编号。(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甲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1.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文物普查登录的或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2.历史文化底蕴较为深厚、代表性强、影响广泛、管理规范的;3.其他可以作为甲类登记编号的。(二)经综合治理后,对确需保留的,又不符合甲类登记的

6、,可作为乙类登记编号。第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并、终止或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市民宗局办理变更手续。- 4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组织由所在镇乡(街道)或受镇乡(街道)委托的村(居)委会指导建立,并报镇乡(街道)同意。第十一条 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落实人员、财务、会计、档案等制度;(三)组织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四)宣扬诚信、礼仪、忠孝等传统文化;(五)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六)管理、使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七)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等工作;(八)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7、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遵纪守法、团结信仰群众、廉洁严谨、办事公道;(三)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组织协调能力;(四)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五)身体健康;(六)服从所在镇乡(街道)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仅供在场所内开展神祗崇拜、祈福禳灾等活动。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时,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 5 -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第

8、十四条 举办民间信仰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举办适用于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监管规定的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应书面向公安机关报备。重要活动必须经镇乡(街道)报批。第十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常住宗教教职人员和留宿除本区域信仰群众、管理组织成员、安全保卫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应参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账务公开、透明。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收入来源要规范、合理,不得违法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借民间信仰之名敛财,不得搞承包、违法经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收入用于场所修缮、活动场所相

9、适应的活动、工作人员误工补助及扶贫济困、救灾及其他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于每年一季度底前向所在镇乡(街道)报送上一年度经费收支情况。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严格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将按会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务状况的监督、检查;镇乡(街道)应当加强有关协作配合工作,确保合理、规范使用,防止因财务问题引发不稳定因素。- 6 -第十八条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扩建民间信仰场所。因房屋质量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按规定报所在镇乡(街道)及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且不得超出原用地范

10、围和原建筑规模,经费自筹。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由镇乡(街道)牵头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拆除、合并或改作其他用途等措施。第二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违法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开展非法宗教活动的,由市民宗局会同相关部门、所在镇乡(街道)依法查处。第二十二条 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三条 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等范围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建

11、设和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民宗局根据镇乡(街道)意见,可取消登记编号并收回该场所登记编号证书,同时收回场所改作他用或予以拆除。第二十五条 暂不纳入本次登记范围的建筑占地面积在 20 平方米以下(含 20 平方米)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镇乡(街道)应逐个建立管理台账,参照本办法实行过渡性管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拆除、合并、改作其他用途等措施。- 7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 、 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宗局负责解释,自 2015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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