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订购彩电800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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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 A 公司与日本 B 公司订购彩电 800 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 600 美元 CIF 大连, 1994 年 6 月 30 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 1994 年 6 月 30 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B 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 B 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B公司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大连港后,A 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损坏,遂向船方提出索赔。船公司出示了 B 公司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由 B 公司负责,并建议 A 公司凭手中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法律问题(1) 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2)B 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2、?为什么?(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 A 公司的索赔?(4)A 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参考答案(1) 船公司应承担责任。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船公司不能以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汉堡规则承认了不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基于合约的相对性,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对不清洁提单保函没有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承认其效力的判例。(2)B 公司应承担责任。B 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包装不当。货物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说明 B 公司交货不合格,未能适当包装。(3)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海商法第 243 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 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

3、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 包装不当。 ”(4)A 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赔。因为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船公司没有如实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仅凭单据记载提货,承运人应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提货人交货。法理分析 保函的效力,托运人在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时,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但是,当提单转让至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时,此保函无效。如承运人或代起行事的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构成对信赖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情况的第三者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属无效。卖方如果提交了包装不良的货物,可能出具保函向承运

4、人换取清洁提单。这种保函的效力在不同的条约、不同的国内法和不同的司法实践中效力不尽相同。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规定托运人(卖方)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点内容:善意保函有效;恶意保函无效;有效的保函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遇到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问题,首先要注意它的法律背景,即适用何国法律或者适用何种公约,如果题目中没有明确,在答题时最好自己指明,适用上述的原则。保险人的除外责

5、任,海商法第 243 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 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 包装不当。 ”2、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

6、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本案使用的是 CFR 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 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 3000 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 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这就涉及到有关“划拨” 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在货物海运途中, 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 1000 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

7、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7我国 BC 公司向美国 JR 公司出口一批热水器,交易磋商过程如下:1997 年 3 月 8 日去电: “可供海尔牌热水器 30000 件,FOB 大连每件 35 美元,5 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 3 日内复到有效。”3 月 10 日 JR 公司来电:“接受你 8 日来电, CFR 纽约每件 37美元。”3 月 12 日 BC 公司去电:“我方只接受 CIF 纽约每件 45 美元,请确认。”3 月 14 日 JR 公司来电:“你 12 日来电抱歉,只接受 CIF 每件40 美元,请速复。”3 月 16

8、 日 JR 公司又来电:“经说服批发商同意 CIF 纽约每件 45美元。”3 月 18 日 BC 公司去电:“货已售出。有货再与你联系。 ”3 月 28 日 BC 公司去电:“现在可供海尔热水器 30000 件,CIF纽约每件 50 美元,6 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5 日复到有效。”3 月 30 日 JR 公司来电:“接受你 28 日电,仲裁地点新加坡。”4 月 1 日 BC 公司去电: “抱歉,难以接受仲裁地点新加坡,仲裁地点在中国。”4 月 3 日 JR 公司来电:“ 接受在中国仲裁。”4 月 5 日 BC 公司去电: “限即期信用证 4 月 15 日到有效”4 月 7 日 JR 公司来

9、电:“ 你 5 日电信用证将由花旗银行驻北京办事处开立。”经过几个回合磋商,合同即告成立。请判断:(1).3 月 10 日 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2).3 月 16 日 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3).3 月 18 日 BC 公司去电是否为违约?为什么?(4).4 月 3 日 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5).上述往来交易磋商过程中哪些是发盘?哪些是接受?分析如下:(1 )3 月 10 日 JR 公司来电不能生效,因为来电的“接受”已经对实盘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实是一项新的发盘。(2)3 月 16 日 JR 公司来电也不能成立,因为 JR 公司 3 月 14

10、日来电已经表示拒绝,此来电只能认为是一项新的发盘。(3)3 月 18 日 BC 公司去电不能构成违约,因为 JR 公司 3 月14 日已经拒绝 BC 公司 3 月 12 日去电的实盘内容,而 JR 公司 3月 16 日来电只能是一项新的发盘而已。(4)4 月 3 日 JR JR 公司来电合同能够成立,因为它对 BC 公司 4 月 1 日去电的内容形成了有效接受。(5)形成发盘的有:3 月 8 日去电,3 月 10 日来电,3 月 12日去电,3 月 14 日来电,3 月 16 日来电,3 月 28 日去电,3 月 30日来电,4 月 1 日去电, 4 月 5 日去电。形成有效接受的有:4 月 3 日来电,4 月 7 日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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