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处 方 的 开 具 规 定第 一 条医 师 应 当 根 据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需 要 , 按 照 诊 疗 规 范 、 药 品 说 明 书 中 的药 品 适 应 证 、 药 理 作 用 、 用 法 、 用 量 、 禁 忌 、 不 良 反 应 和 注 意 事 项 等 开 具 处方 。 开 具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处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第 二 条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本 机 构 性 质 、 功 能 、 任 务 , 制 定 药 品 处 方 集 。 第 三 条医 疗 机 构 应 当
2、 按 照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公 布 的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购进 药 品 。 同 一 通 用 名 称 药 品 的 品 种 , 注 射 剂 型 和 口 服 剂 型 各 不 得 超 过 2 种 ,处 方 组 成 类 同 的 复 方 制 剂 1 2 种 。 因 特 殊 诊 疗 需 要 使 用 其 他 剂 型 和 剂 量 规格 药 品 的 情 况 除 外 。 第 四 条医 师 开 具 处 方 应 当 使 用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公 布 的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新 活 性 化 合 物 的 专 利 药 品 名 称 和 复 方 制 剂 药
3、品 名 称 。 医 师 开 具 院 内 制 剂 处 方 时 应 当 使 用 经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 药 品 监 督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名 称 。 医 师 可 以 使 用 由 卫 生 部 公 布 的 药 品 习 惯 名 称 开 具 处 方 。 第 五 条处 方 开 具 当 日 有 效 。 特 殊 情 况 下 需 延 长 有 效 期 的 , 由 开 具 处 方 的 医 师注 明 有 效 期 限 , 但 有 效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 天 。 第 六 条处 方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7 日 用 量 ; 急 诊 处 方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3 日 用 量
4、; 对 于某 些 慢 性 病 、 老 年 病 或 特 殊 情 况 , 处 方 用 量 可 适 当 延 长 , 但 医 师 应 当 注 明 理由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处 方 用 量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行 。 第 七 条医 师 应 当 按 照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第 八 条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需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5、药 品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 首 诊 医 师 应 当 亲 自 诊 查 患 者 , 建 立 相 应 的 病 历 , 要 求其 签 署 知 情 同 意 书 。 病 历 中 应 当 留 存 下 列 材 料 复 印 件 : ( 一 )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开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 ( 二 ) 患 者 户 籍 簿 、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三 ) 为 患 者 代 办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第 九 条除 需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6、 者 和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外 , 麻 醉 药 品 注 射 剂 仅 限 于 医 疗 机 构 内 使 用 。 第 十 条为 门 ( 急 ) 诊 患 者 开 具 的 麻 醉 药 品 注 射 剂 , 每 张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 量 ; 控缓 释 制 剂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7 日 常 用 量 ; 其 他 剂 型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3 日 常 用 量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注 射 剂 , 每 张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 量 ; 控 缓 释 制 剂 , 每 张 处方 不 得 超 过 7 日 常 用 量 ; 其 他 剂 型 , 每
7、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3 日 常 用 量 。 哌 醋甲 酯 用 于 治 疗 儿 童 多 动 症 时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15 日 常 用 量 。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一 般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7 日 常 用 量 ; 对 于 慢 性 病 或 某些 特 殊 情 况 的 患 者 , 处 方 用 量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医 师 应 当 注 明 理 由 。 第 十 一 条为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开 具 的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注 射 剂 , 每 张 处 方 不
8、 得 超 过 3 日 常 用 量 ; 控 缓 释 制 剂 , 每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15 日 常 用 量 ; 其 他 剂 型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7 日 常 用 量 。 第 十 二 条为 住 院 患 者 开 具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应 当 逐 日 开 具 , 每 张处 方 为 1 日 常 用 量 。 第 十 三 条对 于 需 要 特 别 加 强 管 制 的 麻 醉 药 品 , 盐 酸 二 氢 埃 托 啡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量 , 仅 限 于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内 使 用 ; 盐 酸 哌 替 啶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9、 用 量 , 仅 限 于 医疗 机 构 内 使 用 。 第 十 四 条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要 求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门 ( 急 ) 诊 癌症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 每 3 个 月 复 诊 或 者 随 诊 一 次 。 第 十 五 条医 师 利 用 计 算 机 开 具 、 传 递 普 通 处 方 时 , 应 当 同 时 打 印 出 纸 质 处 方 , 其格 式 与 手 写 处 方 一 致 ; 打 印 的 纸 质 处 方 经 签 名 或 者 加 盖 签 章 后 有 效 。 药 师 核发 药 品 时 , 应 当 核 对 打 印 的 纸 质 处 方 , 无 误 后 发 给 药 品 , 并 将 打 印 的 纸 质 处方 与 计 算 机 传 递 处 方 同 时 收 存 备 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