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 受让人是否享有申请再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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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受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 受让人是否享有申请再审权 沈红雨一、问题的提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主要法律后果是债权移转,受让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但是,当诉讼当事人向案外人转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时,受让人是否因成为新的债权人,而自动享有申请再审权?对此实践中不乏争议,各地把握的尺度也不尽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受让人既不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也不属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2、案外人,受让人无权对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再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请履行力和强制执行力是债权机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有效保障债权实现的公权救济。债权人转让债权,同时转让了附着于债权的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再审权。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禁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之受让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受让人应为申请再审的适格当事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二、法理依据分析(一)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法定性,不因当事人约定转移而转移转让普通债权与提起诉讼后的债权转让的区别在于:在前一情形下,受让人随债权移转取得债权请求权,出让人相应丧失债权请求权,受让人享有提起给付之诉的权利;而后一情形中,出让人已经行使债权请求权,提起了给付

3、之诉,此时债权移转涉及的是受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变更的问题。诉讼主体资格的变更受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公法调整,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此出让人和受让人不能自行约定申请再审权利是否随债权一并转让,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二)关于诉讼承继的立法模式诉讼主体资格的变更,又称诉讼承继,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一定事由发生或当事人转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给案外第三人,由案外第三人代替前当事人来进行诉讼。诉讼承继分为当然承继和特定承继两种方式。当然承继是指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死亡、法人合并或消灭等一定事由而发生的诉讼主体资格变更。在当然承继问题上,各国都采取认可态度。特定承继是指因诉讼标的的转让而形成的诉

4、讼主体资格变更。特定承继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在该立法模式下,诉讼开始后发生的债权转让不影响原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由原来当事人继续实施诉讼权能,判决效力及于受让人。但这种恒定主义并非绝对,两种例外情形允许发生诉讼承继:一是经诉讼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二是已登记土地的物权争议诉讼,诉讼当事人转让土地的。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旨在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认为允许诉讼当事人更替,债务人需与不同的2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利于对债务人诉讼利益的保护,也增加法庭的审理成本。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另一种是以日韩为代表的诉讼承继主义模式,认为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

5、限制受让人参加诉讼,而此时出让人实际已脱离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积极实施诉讼的动力,十分不利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故允许受让人承继诉讼主体资格。受让人承继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受让人主动参加,即参加承继;二是经诉讼对方当事人或出让人申请而进入诉讼,即引导承继。诉讼承继申请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是韩国民事诉讼法第 218条第 1 款允许辩论终结后的特定承继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三)我国关于诉讼承继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然承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死亡时的继承人、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的法定代理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然的诉讼承继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时,权利义务承受人享有申请再审人的主体资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特定承继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特定承继采取认可态度,也区分参加承继和引导承继两种承继诉讼的方式,但承继诉讼的截止时点不是非常明确,直到执行阶段仍可变更诉讼主体。笔者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是为了合理解决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出现的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故有其特殊的价值衡量和选择,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其规定应作限缩解释。特定承继应当止于二审审理程序终结,不能扩及再审程序。(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不允许特定承继笔者主张再

8、审阶段不允许特定承继,受让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了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有限性。从理论上讲,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就产生既判力,不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再次审理,这是维持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只有当终局判决在判决基础存在重大错误或程序有重大瑕疵时,才需要在有限情形下突破法的安定性,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具体正义。因此,法律明确限定申请再审人的主体资格,以平衡和协调法的安定性的一般正义与具体正义的冲突。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人是原生效裁判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3的执行标的

9、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当事人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生效裁判列明的当事人;二是对争议标的物具有固有利益而受到原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人。受让人受让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是以支付对价的形式主动接受原生效裁判利益的案外人,显然与法律、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益受损之案外人性质截然不同。故受让人不符合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

10、权利没有现行法的依据。其次,法律不赋予受让人申请再审权,并不损害受让人的权利和法律地位。债权人在裁判生效后进行的债权转让,转让标的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特定债权,并不是诉讼系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缔结过程看,出让人和受让人合意交换的基础是已为既判力所确定和约束的债权。出让人如认为其权利没有得到救济,对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持有异议,应当在转让债权之前决定是否行使申请再审权。出让人一旦将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就表明其已接受终局判决的拘束,并放弃通过公力救济途径申请再审,而以取得转让价款的方式实现私力救济。同时,受让人愿意受让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也表明其接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受让人不具有申

11、请再审的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正常预期范围之内,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和法律地位并未受到损害。反之,如赋予受让人申请再审权,受让人可能通过再审程序在已特定化的债权以外获得额外的诉讼利益,反而会破坏双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中达成的合意基础,易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其三,有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原审诉讼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就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请求、反请求、答辩、争点固定、举证质证、上诉及抗辩等方式,已经穷尽了所有的诉讼技巧和攻击防御方法。赋予受让人申请再审权利,原审诉讼对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完全不熟悉,不利于保护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信赖

12、利益。另一方面,再审主体资格不随债权移转而移转,在原审诉讼对方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时,出让人仍为再审被申请人,可以使受让人免受诉讼程序的牵累。因再审结果变更原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导致债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的,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争议,应由出让人和受让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解决。其四,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审诉讼泛滥。实践中,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确实存在买方和卖方市场,一些地方还产生了专门“收购生效裁判文书”的不正常现象。由于受让人支付的受让价格通常较低,故受让人容易产生以小搏大的心理,企图利用特殊关系通过再审程序谋取额外利益。允许受让人自由提起再审诉讼,一方面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13、导致再审诉讼泛滥,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易滋生暗箱操作、勾结腐败等诸多不良后果。故法律有必要通过明确否定受让人的再审主体资格,让其了解无从获取再审利益,方能降低买方市场的受让意愿,减少转让生效裁判确定债权的现象。其五,对于在二审程序终结前已经进行的债权转让,但出让人、受让人以及原审诉讼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在原审诉讼中提出诉讼承继申请的,应当参照转让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处理,受让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其受理的香港信诺投资4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申请再审案中明确了该立场。在该案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二审审理期间与信诺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给了信诺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承继诉讼申请。山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后,信诺公司对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审查认为,信诺公司不是原审判决的当事人,亦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裁定驳回信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三、结论综上,诉讼当事人向案外人转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受让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不仅能平等保护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和原审诉讼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且对于保障终审判决既判力、维护程序安定以及节省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法院应尽快消除认识上的分歧,确立统一的司法尺度。(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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