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与美商达成的合同中采用的术语为 FOB 上海,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为 2001 年 3 4 月份,可是到了4 月 30 日,买方指派的船只还未到达上海港,问: 1、如果货物在 5 月 2 日因仓库失火而全部灭失。发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来负担?2、如果船于 5 月 2 日到达并装运,由此为保存货物而发 生的额外费用由谁负担? B5 风险转移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货物交付起;及由于买方未按照 B7 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按照 B7 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
2、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B7 通知卖方 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有一份 FOB 合同,甲公司出口卡车 500 辆,该批货物装于舱面,其中 40 辆是卖给某国乙公司的。货物抵运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拨,船行途中遇到恶劣天气,有 50 辆卡车被冲进海中。事后甲公司宣布出售给乙公司的 40 辆卡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赔偿损失,甲公司认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已转移,无须赔偿。请判别孰是孰非?为什么?该案的关键在于货物有没有特定化,证明该 50 件中的 40 件是乙公司的货物,那么风险在越过船
3、舷时转移给乙公司,甲无需赔偿。但是在案例描述中,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承运人划分,由此,在货物运输途中,货物没有特定化,不能证明 50 件损失的货物属于乙公司。一次,乙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卖方应承担相应责任。FOB 条件下出口一批食品合同签定后买方委托我方租船,买方负担相关费用我方接受委托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消合同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按照惯例,FOB 条件下卖方不负责租船定仓和保险,但是在实际业务中,卖方可以接受委托代办租船定仓或投保,但纯属“代办” ,如卖方未
4、能完成委托,买方不得因此向卖方提出任何异议或借以撤消合同。所以,卖方应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但考虑到长远利益:1、卖方应与买方尽力协调,使货物尽快运送到目的地,减少买方的损失;2 、卖方可以适当降低价格,缓和买方情绪;3 、讲明事情原委,消除买方误解;4 、干不了的事别乱答应人家 。按照惯例,FOB 条件下卖方不负责租船定仓和保险,但是在实际业务中,卖方可以接受委托代办租船定仓或投保,但纯属“代办 ”,如卖方未能完成委托,买方不得因此向卖方提出任何异议或借以撤消合同。所以,卖方应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但考虑到长远利益:1、卖方应与买方尽力协调,使货物尽快运送到目的地,减少买方的损失;2 、
5、卖方可以适当降低价格,缓和买方情绪;3 、讲明事情原委,消除买方误解;4 、干不了的事别乱答应人家 。英国商人“柑桔” 案例:英国商人向加拿大购买柑桔,按 FOB 术语成交。美国出口商从中阻挠,导致英国商人无法租到冷藏船,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接货,致使柑桔在出口港口长时间放置变质而造成损失。虽然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到英商,但英国商人因未及时派船而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加拿大出口商的损失在 80 年代,有一出口商同国外买方达成一交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为 CIF,当时正值海湾地区爆发战争,装有出口货物的轮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被一发导弹误中而沉。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加保战争险,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问:买
6、方为此向买方提出索赔是否合理?CIF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b)保险合同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按照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保险期限应按照 B5 和 B4 规定。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如果能投保的话。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 10%(即 110%) ,并应采用合同货币。B4 受领货物买方必须在卖方已按照 A4 规
7、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地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B5 风险转移买方必须承当按照 A4 规定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买方未能按照 B7 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买方必须从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洋葱交易品质争议案 有一份 CIF 合同,日本公司出售 450 吨洋葱给澳大利亚公司,洋葱在日本港口装船时经公证行验明完全符合商销品质,并出具了合格证明。但该批货物运抵澳大利亚公司时,洋葱已全部腐烂变质,不适宜人食用。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在上述
8、情况下,买方有无拒绝收货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按本例情况买方一般没有这个权利。除非双方已约定按到岸品质(即到达买方时的品质作为最后交货品质依据)买卖,或者买方能证明货物在装运时品质有内在缺陷,否则按 CIF 惯例,卖方不负此项责任某出口公司按 CIF 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 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 12 月 2 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 12 月 2 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 CIF 合同?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 CIF 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
9、CIF 本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IF 条件下规定了“到货日期”,这与 CIF 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 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要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二是 CIF 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而该合同竟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 CIF 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 CIF 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 CIF 合同性质。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合同不是标准的 CIF 合
10、同,但一旦双方签订了这种合同,只能按此履行合同,因为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人:某国工具公司(买方)被申请人:中国某省机电进出口公司(卖方)案情:买卖双方于 1994 年 11 月签订售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雄狮牌铸钢锄头一批。签约后,买方向卖方开出了与合同总金额相同的信用证。卖方如期发出货物。买方因检验发现该锄头为铸铁制品,属于卖方违约而拒收货物。仲裁申请:买方向卖方索赔,要求卖方赔偿已付货款及其利息损失和已支付的运费、检验费。卖方认为货物与样品无异,不予赔偿。法律的适用: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由于卖方为中国公司,买方在仲裁申请中援引中国法律,卖方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
11、中国法律。关于质量要求:本案合同中第一条“货物名称”注明为雄狮牌铸钢锄头,故卖方主张不予成立。仲裁庭裁决:鉴于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卖方应赔偿买方已付的全部货款及其利息损失和已支付的运费、检验费。货物由卖方处理。本案仲裁费由卖方承担 70%,买方承担 30%。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档瓷器。复验期为 60 天,货到国外后经美方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时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价处理,因此要求我方按原成交价赔偿 60%的损失,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亦有裂纹。我方是否应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6 条第 1 款:卖方应对货物在
12、风险转移于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况是在风险转移买方后才明显表示出来。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 100 吨,单价为每吨 ClF 不来梅 80 英镑,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 15%,杂质不超过 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德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支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 6 英镑。我方公司以
13、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品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 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 600 英镑的请求。我方出口公司则仍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此案。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平均品质比样品低 7%。由于我方出口公司没有留存样品,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说明,我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本案焦点是:(1)此笔交易究竟是凭规格买
14、卖,还是凭样品买卖,或者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2)如果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卖方是否需要负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 1.本案从合同的条款来看,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品交货。但是,卖方在签约前曾寄交了样品,在签约后卖方又电报确认了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这个电报可以理解为: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因此,从整个交易过程来判断,这笔交易不是仅仅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2.我方出口公司提出本合同不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因此只须交付合同所规定的品质规格的货物,不承担交货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这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国际贸易习惯的做法,凡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达成的交易
15、,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规格的要求;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提出索赔要求。3 .卖方的确认电虽然确认的是成交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而不是相符,仍应允许买方进行货物与样品的比较并保留异议索赔的权利。如果比较的结果是品质相差较大,不论交货时曾否对货物进行挑选,都要负品质不符的责任。因而,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尤其是自己没有留存复样,不能拿出证物证明自己的理由,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 4.此案包含如下几点教训: (1)严格按合同规定办事。本案有关工作人员对凭样品买卖的性质以及国际贸易业务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悉和了解,在已经签约的情况下,却又去电确认所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16、,这完全是多此一举。这样做,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承担了本可不承担的责任。因此,如果交易货物的品质能够以规格确定,就不需要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地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为了进行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该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品。 (2)以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3)对可能发生的品质争议,合同中应有仲裁条款。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以致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这种失误不可能不造成损失。我国某公司 A 向孟加拉国某公司 B 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 USD
17、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 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 1000 美金,剩余部分 30%和 70%分别以 L/C 和 T/T 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 。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 公司按合同和 L/C 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 公司只好告诉 B 公司上述问题。B 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
18、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 A 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 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A 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 A 公司订做,S 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
19、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 100 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 )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 )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
20、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A 公司向 B 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按 CIF 条件成交,B 公司通过 C 银行开给 A 公司一张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当 A 公司于货物装船后持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时,B 公司倒闭。同时传来消息,称这批货在离港 72 小时后触礁沉没。问:C 银行能否以 B 公司倒闭及货物灭失为由拒付货款,并述理由不能。首先不能以 B 公司倒闭为由拒付货款,因为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一旦开立,只要在交单
21、期内,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开证行必须付款。其次也不能以货物灭失为由拒付货款,因为信用证业务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A 商与 B 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 B 商应于 4 月之前开来信用证,A 商应于 5 月 20 日之前装运。B 商在 4 月 28 日将信用证开到,但信用证的有效期为 5 月 15 日。A 商无法在 15 日前完成装运,遂电请对展延信用证的有效期至 5 月 25 日,B 商电报同意延期,但未能通过开证行获得修改书。A 商于 5 月 20日完成装运并向银行议付。 请问:(1)A 商提出改证的要求是否合理?(2 )A 商 5 月 20 日办理结汇时是否会遇到麻烦?(3)A 商仅凭 B 商电报即办理装运有何不妥?并简述理由。 (1 ) A 商提出改证的要求合理。因为造成 A 商无法按时装运的原因是 B 商晚开证导致的。 (2 ) A 商 5 月 20 日办理结汇时会遇到麻烦。因为没有开证行的修改书,信用证修改无效。A 商按照预期修改后的信用证发货,而开证行仍按原证审单,必然会遇到单证不符的问题,使 A 商遭遇拒付风险。 (3 ) B 商电报同意延期,并不使信用证修改生效。A 商只有收到开证行的修改书才等同于信用证修改生效。A 商仅凭 B 商电报即办理装运,面临开证行不同意修改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