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私法作业 2(2008 级)1 中国 A 公司和营业地在 B 国的 B 公司 2002 年 7 月 1 日在日本签订了一项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 A 公司向 B 公司出口 1 万台家用洗衣机。后发生纠纷诉之于中国法院。问:(1) 假设 B 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成员国,A 公司和 B 公司对合同的法律适用已经合意选择日本法。我国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作为审理该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为什么? 适用 C 国法。因为公约对缔约国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合同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则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2) 假设 B 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成员国,A 公司和 B 公司对该合同的
2、法律适用没有作出选择。我国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作为审理该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为什么?适用联合回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因为公约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没有约定时,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自动适用公约的规定。(3) 假设 B 国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成员国,A 公司和 B 公司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选择。我国法院适用什么法律作为审理该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为什么?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为 B 国不是公约成员国,该合同不能适用公约 ,而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2. X 在中国北京驾车撞伤 Y。请问:(1
3、)X 为法国人,Y 为中国人,Y 在中国法院对 X 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为什么?(2)X 与 Y 均为法国人,Y 在中国法院对 X 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为什么?(3)X 为法国人,Y 为中国人,X 撞伤 Y 的同时,还使另一个法国人 Z 受伤,Y、Z 在有管辖权的同一中国法院对 X 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国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确定 X对 Y 和 Z 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格兰特大街 848 号。法定代表人:初由忠,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梁宝升,大连市衡平律师事务所
4、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 179 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法经初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字旁允)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3 年 6 月 16 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
5、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SY931232 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大蒜规格直径 5 厘米以上,留杆长 1.5 厘米,数量 1300 吨,单价CIF580 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 75 万美元。同年 8 月 5 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SY931215(A) 、SY931215 两份售货确认书,SY931215A)确认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规格直径 5 厘米以上,留杆长 1.5 厘米,数量 1300 吨,单价 CIF605 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 786500 美元。SY931215 号确认书约定的销售大蒜数量为 1300 吨,单价C
6、IF480 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 624000 美元,对规格没有约定。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 1993 年 6 月至 12 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 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 15 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 15 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 1993 年 7 月 3 日至 11 月 6 日,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 39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矶等港口,共 3974 吨,总价值必 2055972.5 美元的大蒜,联合公司于 I993 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 12
7、 万美元,尚欠货款 1935972.5 美元。另查明,联合公司于 1993 年 12 月 9 日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多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1994 年 7 月 7 日和 7 月 12 日,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业务洽谈备忘录,双方确定共发运及收单 199 个货柜,计 3974 吨,提单分别为 1 一 39 批,烟台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提供给联合公司单据 38 套, 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商检植检证明等经双方共同确定数量及单据相符没有异议。前期发货的 1 一 31 批,计 119 箱,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并已全部售完,32 一 39 批共计 80 个货箱,其中 20 箱没有经 US
8、DA 检验及提货,60箱货经 USDAI 检验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确定责任。 1998 年 2 月25 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1935972.5 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元:双方于 1993 年 6 月 16 日和 8 月 5 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 1994 年 7 月 7 日洽谈备忘录中确认,烟台公司前期发运给联合公司的 131 批大蒜 119 个货柜共计 2379.25吨,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已全部售完,联合公司应向烟台公司支
9、付货款 1214642,50 美元,滞纳金 623416.97 美元。对于烟台公司发运给联合公司的 3239 批大蒜,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作处理,对烟台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 53 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 1214642.50 美元,滞纳金 623416.97 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150 元人民币由联合公司承担。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联合公司在中国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
10、财产,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审理此案时严重违法定诉讼程序。1)送达诉讼文书没有通过外交途径;2)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正认证即开庭审理;3应诉通知规定的提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不合理;4)剥夺联合公司收集、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美国,因原审法院剥夺联合公司回美国搜集证据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它国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的确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
11、检验为依据烟台公司发给联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烟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 CIF 价格条件,货物的装运港均在中国青岛或烟台,故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作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43 条的规定。联合公司认为本案应到美国法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联合公司在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诉讼法第 243 条的规定,联合公司已丧失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对联合
12、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电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联川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中国境内向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由忠送达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在二审期间告知联合公司的代理人提供有关商品质量等实体问题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给予其充分时间,但联合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因此联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且未给其举证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商品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联合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部分货款,原审判定该公司支付双方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90,450 元人民币由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王字旁允)代理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二年八月八日书记员:高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