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彭府发2001158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建设项目依法及时用地和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彭州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
2、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按通知规定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3、组织的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两项费用按实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4、并建立资金专户。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合计最高不超过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耕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之和每亩最高不超过 3 万元,青苗补偿费每亩最高不超过1000 元(非耕地不予补偿),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耕地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植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 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 经现场勘测定界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
5、建的建(构)筑物; (三)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 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水、电、气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供电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迁改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不能恢复的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条 征地中涉及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
6、物补偿总额的5%-10%的标准支付补偿费。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与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并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与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
7、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 (四)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
8、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数,按每个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安置劳动力的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 18 周岁以上不满 60 周岁,女性年龄 18 周岁以上不满 50 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实行自谋职业、货币安置等办法。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由被征地单位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将每人共计 10000 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 第十五条 男性
9、年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50 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单位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将每人共计 8000 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十六条 不满 18 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由被征地单位与征用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 元。 第十七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八条 对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供养对象,由被征地单位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市民政局,由民
10、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被征地单位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市民政局,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 对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被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四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被拆除房屋的户主,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户的拆迁,由征地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所在地
11、的村庄集镇规划重新确定居住区,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标准,即每人 20-30 平方米,3 人以下(含 3 人)的按 3 人计算;4 人的按 4 人计算;5 人以上(含 5 人)的按5 人计算,划定土地,按规划自行修建。今后全市将逐步推行统拆统建的住房安置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市
1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未完成征地拆迁及补偿的征地项目,已办理征地手续但补偿费用未结算的征地项目,以及已办理统征土地
13、手续但未按规定支付安置费用的征地项目,仍按彭州市人民政府原四号令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标准; 附件二:地上附着物补、赔偿标准; 附件三:种植专业户补偿标准。 附件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类型 补偿标准(元/亩) 备注 耕地 4800.00-11600.00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按 800-1160 元计算,补偿 6-10 倍 其他土地 2400.00-5800.00 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青苗补偿费标准:600.00-1000.00/亩 安置补助费标准 类别 补偿标准(元/亩) 备注 耕地 8000.0
14、0-17400.00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按 800-1160 元计算, 补偿 10-15 倍 其他土地 4000.00-8700.00 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附件二: 地上附着物补、赔偿标准 类别 单位 规格 标准(元) 奖金 备注 竹 斤 去尖支枝 0.30 补偿两倍 树 根 3cm 以下 1.00 黄柏、杜仲、香樟、楠木等增加一倍补偿 3-5 cm 5.00 5-10 cm 10.00 10-20 cm 20.00 20 cm 以上 30.00 房屋 平方米 楼房 170.00 30.00 “奖金“是指在签订拆迁协议的规定时间内,全部拆除建筑物给予的奖励。内装饰不予补偿 小
15、青瓦房 110.00 30.00 水泥瓦房 80.00 20.00 草房 80.00 20.00 简易棚 30.00 10.00 晒坝 平方米 混凝土 10.00 三合土 5.00 围墙 平方米 砖围墙 20.00 土围墙 10.00 灶 眼 一般灶 30.00 瓷砖灶 50.00 井 口 人工挖井 (饮用水) 200.00 10 米以上每增加 1 米加 10 元 钢管井 100.00 沼气池 口 砖混 200.00 废池 100.00 坟墓 座 土、陶 40.00 粪池 立方米 砖混 30.00 三合土 15.00 简易池 10.00 地砖 平方米 彩砖 10.00-30.00 望 平方米
16、竹板、纸板、塑料 10.00 石膏、木板 30.00 外墙面砖 平方米 钢砖 25.00 瓷砖 15.00 马赛克 10.00 水磨石地砖 平方米 7.00 琉璃瓦 平方米 35.00 水塔 立方米 砖混 80.00 桶不予补偿(作迁移处理) 水池 立方米 砖砌 10.00 水沟 米 砖砌 3.00 水厕 个 陶瓷 60.00 水表 只 30.00 电表 只 20.00 案板 个 砖砌 5.00 洗衣板 个 砖砌 5.00 鱼塘 亩 砖混、石头浆砌 2000-2500 土塘 1000-1500 说明:1、花台计入晒坝面积,按晒坝标准补偿,瓷砖另计;2 、龙门以长乘宽计算,按楼房、小青瓦、水泥瓦
17、等计算补偿标准,外墙面砖另计;3、有线电视、电话迁移按广电、电信部门当时规定的标准补偿。4、水表、电表必须有证才给予补偿。5 、凡能整体迁移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附件三: 种植专业户补偿标准 类别 规格 合理种植量(株/亩) 标准(元/亩) 备注 葡萄 盛果 400-450 2000-4000 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株树折算面积补偿;每亩超过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挂果 1500-2000 大苗 1000-1500 小苗 800-900 600-1000 果树 盛果 100-200 4000-5000 挂果 3000-4000 大苗 1500-2500 小苗 400-450 800-10
18、00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
19、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 、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
20、、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四川省实施办法 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 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 筑物; (二) 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
21、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 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 筑物。 第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 10-15%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
22、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
23、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
24、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 18 周岁以上不满 60 周岁,女性年龄 18 周岁以上不满 50 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可以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对男性年龄 50 周岁以上不满 60 周岁,女性年龄 40 周岁以上不满 50 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 18000 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由单位安置的,征地单位应将每人共计 18000 元的土地补偿费、安
25、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 第十五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内,只为其办理户口农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六条 男性年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50 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 16000 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十七条 对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八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
26、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 不满 18 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6000 元。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未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 35 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
27、置方式实行货币化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现(建) 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 (一) 原有住宅人均不足 35 平方米的,按人均 35 平方米给予补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 (二) 原有住宅人均超过 35 平方米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 600 元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实现现(建)房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由
28、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一) 原有住宅人均超过 35 平方米,属批准面积的由征地单位按其建的成本价,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 300 元给予补偿; (二) 原有住宅人均达到 35 平方米,但安置住房面积人均不足 35 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 600 元给予补偿; (三) 原有住宅人均不足 35 平方米按人均 35 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每平方米 600 元购买; (四) 安置住房超出人均 35 平方米的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商品房价购买。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范围
29、内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人员可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补偿,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平方米 300 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择地修建,或由农转非人员自建。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农业人员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过 600 元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除
30、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的农民择地修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四川省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的,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1、。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 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