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馬來西亞勞動法規西馬來西亞的勞動法規,主要依據下面 6 種法條形成。勞工局為僱主與僱員提供對國內勞工法的諮詢服務。凡僱用或可能僱用員工的農工企業或職業運作的場所,須於開始營業的 90 天內以書面通知鄰近的勞工局,若僱用外國員工則須於14 天內通知。(一)1955 年雇用法依據 1955 年雇用法(Employment Act )規定,馬來半島與納閩聯邦直轄區內所有月薪不超過 1,500 馬幣的雇員及所有作業員(無薪資限制) ,皆受該法令之保護和約束。該項法令明文規定,雇主不能與受雇員工簽署較基本利益規定為低的合約,否則即屬無效。至於勞工基本工作條件規定如后:(1)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數,每天不
2、能超過 8 個小時或每周 48 小時。超時工作報酬在正常工作日為平時工資的 1.5 倍,在休假日為 2 倍,在國定假日為 3 倍。雇主不能讓員工一天工作超過12 小時,且一個月內超時工作不能超過 64 小時。雇用於工農界工作的女工,雇主除非預先獲得勞工總監的批准,否則不能安排他們在夜間 10 時至凌晨 5 時之間工作,違者可被控上法庭。但公共巴士女性隨車員及獲勞工部批准的工業領域,且每天最少有兩班輪班的女工則不在此限。(2)每週休息日:雇主必須在每個月初準備一份休假表,通知雇員每星期的那一天是他們的休息日。(3)有薪公共假期:每年 10 天,其中 4 天必須是:國慶日、元首誕辰、州元首或蘇丹誕
3、辰、勞動節。另外 6 天,雇主必須另行通知雇員。(4)有薪年假:視服務年限而定:a. 兩年或兩年以下者:每年 8 天;b. 兩年以上五年以下者:每年 12 天;c. 五年或五年以上者:每年 16 天。(5)病假:住院者,每年 60 天。沒住院者:a. 服務年資兩年以下者:每年 14 天。b. 服務年資兩年以上,五年以下者:每年 18 天。c. 服務年資五年或以上者:每年 22 天。(二)1991 年雇員公積金法依據該法,所有雇主與受雇員工須依據此法繳納雇員公積金,繳納比率由雇主按雇員月薪最少提撥 13%、員工負擔月薪之 11%。非馬來西亞籍國民的雇員可豁免繳納,但也可選擇加入,由雇主每月繳納
4、5 馬幣,受雇者自己提撥月薪的 11%。(三)1969 年雇員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機構(SOCSO)依據 1969 年雇員社會保險法,實施工傷保險計畫與失能養老金計畫,凡月薪在 3,000 馬幣以下之員工,強制雇主需為其投保(一但加保,即使薪資超過3,000 馬幣,仍續受保,惟保費計算最高以月薪 3,000 馬幣為準) ,惟該法僅涵蓋馬國國民及永久居民。工傷保險計畫由雇主按雇員月薪的 1.25繳納,就員工因工作受傷而造成的傷殘或死亡,提供現金及醫療保障。失能養老金計畫按雇員月薪的 1繳納,由雇主及雇員平均分攤,就年齡未達 55 歲的雇員,因任何原因而導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提供保障。(四)195
5、2 年勞工賠償法該法強制雇主為員工投保,另該法的附屬法2005 年外籍工人賠償計畫(保險)條例,亦規定雇用外籍工人的雇主,須向此條例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俾為在工作時間內外所造成的意外傷害,提供賠償。(五)1994 年職業安全與衛生法1994 年職業安全與衛生法規定雇主、雇員、自營業者以及機器與材料的設計者、製造商、進口商、供應商的一般職責。雇主須儘可能在實際的情況下保障為其工作者的衛生、安全與福利,特別是提供及維護一個安全的工廠作業制度。諸如雇用 40 人以上的雇主,須在工作地點設立一個安全與衛生小組,其主要任務係檢討有關確保工廠工作人員的安全與衛生所採取的措施,以及調查任何相關的事項。(六)
6、1967 年勞資關係該法係管理資方、勞方與職工會間的關係,其中包括預防與解決勞資爭端的事項。相關綱領包括下列數點:保護資方、勞方及其工會的合法權利。處理承認的要求及職工會代表集體談判的議程,如相關之升級、調職、招聘、解雇、復職、職責的分配,以及禁止因上述事項引起的罷工與封閉工廠的事項。強調以自我管理為勞資和諧關係的關鍵,藉此雇主與工會在沒有外來干預的情況下,談判及解決歧見。人力資源部部長可於勞資爭端的任何階段中介入或將爭端移交工業仲裁庭裁決。任何已移交交工業仲裁庭審理之集體協議或經工業仲裁庭判決事項的爭執,禁止罷工或封鎖工廠。1955 年雇用法第一章 導言 簡稱和應用1. (1) 此法令引稱為
7、一九五五年雇傭法令(2) 此法令只施行於西馬來西亞2. 釋義(1) 在此法令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 -“農業事業 “意指任何雇員在服務契約之下 , 操作農業, 園藝, 種樹, 飼養動物家禽和收集植物樹木產物之業務,“學徒契約 “意指一份雇主雇員簽訂 , 而不少過兩年之契約. 在此契約, 雇主承擔雇傭和給該入有系統手藝訓練, 而學徒有約為雇主服務.“獲準設施 , 獲準服務或獲準獎勵付給計劃“ 意指任何設施或服務由(a) 一位雇主向總監欲將之列入契約中, 而總監在 29(2)條下批準者, 或(b) 列在工業法庭判決或團體合同中者.“獲準獎勵付給計劃“ 意指一項由總監批準和用於第 60I 條者“團體合
8、同 “ 的定義與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之定義相同;“分娩“ 意指不少過二十八個星期懷孕後 , 產一個或多個嬰孩, 不論嬰孩是活著還是死亡. 在此法令中, 分娩是開始和終止產子當天. 若生產多過一子, 分娩是從產子當天開始和在產最後一子那天終止.“confined這個字應照樣解釋.“建築承包商 “ 意指個人 , 商行, 企業, 公司不管是純粹 , 附加或與其營業有關, 有契約為其他人士, 包括其承繼人 , 受託人, 管理人, 委託人和後繼人, 承擔各樣建築工程.“建築工程 “ 包括建造 ,重建,保養, 維修,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築物, 火車路,港口, 船塢,碼頭,運河,水道, 公路,隧道, 橋梁,高
9、架公路, 陰溝,溝渠,井, 挖泥機 ,無線電,電報,電話設備, 電能設備,煤氣,水供和其他建築 包括配製 ,安置任何建築物的地基 , 也包括泥工,挖泥和填土.“服務契約 “ 意指任何合約不論以口頭 , 書面, 訂明或隱含, 一個人同意雇傭另一個人做他的雇員, 而又另一個人同意為一個雇主當雇員 . 此合約也包括學徒契約.“ 承包商 “意指與業主有合約進行業主所做的全部, 或部分職業或生意;“一日“ 意指 (a) 從午夜算起連續不斷的二十四小時,或 (b) 在用於第十二章有關輪班雇員, 或一些工作的正常工作時間會超過午夜者 , 就是由任何一個出發點算起, 連續不斷的二十四小時;“總監“意指在第 3
10、(1) 條下委任的勞工總監;“家庭傭人 “意指任何人雇傭在私人住家工作 , 而跟雇主的業務,生意或職業毫無關系. 此工作包括廚師,僕人,管家,小兒保姆, 待僕 挑夫,園丁 ,洗衣夫,洗衣婦,看守人, 馬夫,車夫, 或有摯照私家車清理人 ;“雇員“意指任何人或階層的人 : (a) 有如列在第一附表中任何一類, 或 (b) 部長在第(3)款或第 2A 條所規定的人;“雇主“意指任何人, 包括他的代理人, 經理, 管理人, 跟另一個人簽約欲雇傭他為雇員, 而“雇傭“此字的各種文法和措詞 , 亦須據此解釋;“外國雇員 “意指非公民雇員 ;“工業法庭 “是跟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的意義相同;“工業事業
11、“包括:(a) 用任何方法 ,作法, 去分發, 遷移,載走,拿開 ,洗滌,移動,熔化,提煉, 壓碎有關 巖石,石,砂礫,泥 ,沙 ,泥土 ,污泥或礦物;(b) 那些製造,變換,清洗,修理, 裝飾,完成, 改裝售賣,包裝 或遞送準備, 拆開或打碎物件的工業, 或那些改變原料,礦物加工的工業, 包括造船, 發電,變壓和輸送電流或各種動力操作物件的工業;(c) 建築工程;(d) 陸路,鐵路,水路,空航載客載貨交通 包括在船塢,碼頭, 貨艙和機場上貨下貨;(e) 在第(5)款聲明為工業業務的任何工業 , 商業 ,企業,運作,服務或工程;“酩酒“的意義和一九六七年關稅法令第二條之“酩酒“ 意義相同 ;“
12、政府醫生 “意指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之注冊醫生;“兼職雇員 (PART-TIME)“ 意指一個列在第一附表的雇員,不過, 他跟雇主所同意的平均工作時間不超過其他同類雇員正常工作時間的 70%, 不管該工作時間是以每天, 每星期, 或任何其他條規注明之時間計算;“永久居民 “ 意指任何非公民 , 在移民法律下, 或聯邦政府證明為非公民, 而被批準無限期居留在馬來西亞者;“工作地點 “ 意指雇員為雇主工作的地方 ;“主要業主 (Principal)“ 意指 任何人是在業務或生意過程中或因其業務或生意之目的, 把全部或部分作業, 讓承包商進行者 ;“注冊醫生 “ 意指在一九七一年醫藥法令下注冊醫生
13、;“輪班“ 意指 因工作的性質必須不停不斷的 , 由兩個或更多斑次來進行的作業;“十小時延長時期 “ 意指一段連續不斷, 從工作開始算起的十個小時, 包括閑空, 休息時間在內;“小承包商 “ 意指任何人 , 向承包商, 承包該承包商跟其主要業主所承擔的全部或部分工作. 這也包括向另一小承包商承包該小承包商所承擔的全部或部分作業;“二手包工 (Sub-contractor for labour) “ 意指任何人 ,向承包商或小承包商, 承包供應用來進行承包商或小承包商, 全部或部分作業所需的工人;“地下工作 “ 意指操作任何用坑 , 地道, 或天然山洞進出地下去採取物資的作業;“工資期 (糧期)
14、“ 意指一段算雇員工資的時期;“工資“ 意指 一個雇員在他服務契約下所賺取的低薪, 和其他現金款項, 但不包括:(a) 住宿 , 食物, 燃料, 水火供應, 或醫藥照顧, 或任何獲準設施和服務的價值;(b) 任何雇主自願繳納給養老金基金, 公積金基金 ,退職計劃, 減少工人, 停職, 裁員, 退休計劃, 儲蓄計劃, 或其他為雇員利益,或福利所設的基金, 所付出的捐助;(c) 行旅費津貼或行旅恩惠;(d) 任何款項用來抵消他在工作上付出的特殊開銷;(e) 任何退職或退休所付給的慰勞金; 或(f) 任何年終花紅或其部分;“星期“ 意指連續的七天時間 ;“西馬來西亞 “ 意指列在一九六七年 Inte
15、rpretation Act 第三條的意義相同, 並包括聯邦管轄區;“年齡“ 意指從一個人的生日算起的一年 ;(2) 部長可以下指令修改第一附表 :(3) 部長可以下指令宣告此法令 , 或其他在指令所注明的書面法律 , 某些條例可以施行在任何人, 某階層人士受雇于 ,從事或承包於任何農業 , 或工業事業, 建築工程, 半政府組織, 地方政府機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 而在指令施行時:(a) 在指令下任何人, 或任何階層人士將被視為雇員;(b) 該人, 半政府組織 , 地方政府有雇傭,承包工作給每一個人 , 或某階層人士將被視為雇主;(c) 雇主和雇員被視為兩方都有訂立服務契約 .(d
16、) 雇員工作的地方將被視為工作地點; 和(e) 在此法令或任何其他書寫立法下的條例的用意來說, 雇員的酬勞將被視為工資.(4) 部長能訂立條規, 給以在第(3)款下所雇傭的任何人, 或雇傭某階層人士之工作條件.(4A) 盡管此法令有明文規定, 部長還可以訂立條規:(a) 有關兼職雇員之工作條件; 和(b) 有關如何計算雇員之工作時間, 用來決定雇員是否符合 “兼職雇員“ 定義之雇員.(5) 部長能時不時在憲報上公佈 , 聲明任何一種工業 , 企業, 或事業, 或何級, 何類, 或何樣的工業, 企業, 或事業, 或某種行動, 服務, 或作業 , 成為此法令下的一項工業事業.2A. 部長能禁止沒有
17、服務契約之雇傭.(1) 部長可以下令禁止任何人 , 或一些階層人士雇傭 , 從事或承包於任何農業, 或工業, 建築工程, 半政府組織, 地方政府,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 的工作, 除非跟下列人士有服務契約者:(a) 農業或工業 , 建築工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的主要業主或所有人 ; 或(b) 半政府組織或地方政府.(2) 在該指令生效後, 任何人, 或一些階層人士受雇傭, 從事或承包該作業者皆被視為是雇員; 和(a) 農業或工業 , 建築工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的主要業主或所有人 ; 或(b) 半政府組織或地方政府. 皆被視為是此法令條例或指令所注明其他法令下的雇主 .(
18、3) 盡管(1)款有所注明, 部長乃可以準許其他( 非主要業主或所有人者) 人士雇傭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4) 任何人士違反任何指令者屬犯法 .2B. 豁免或排除之普通權力.部長可以下指令豁免或排除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 受此法令之管轄. 不過, 他可以附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3. 聘請官員.(1) 最高元首可以委任一位官員命名勞工總監 , 而在此法令即稱為“ 總監“.(2) 最高元首委任他認為足夠的官員 , 以便執行此法令的條例 :(a) 副勞工總監 ;(b) 勞工監長, 副勞工監長 , 高級助理勞工監長, 助理勞工監長; 和(c) 勞工事務官.除了在此法令之條例有所限制之外, 在第(2) 款
19、所委任的任何官員 , 將有權執行總監在此法令下之所有權力, 凡是官員所執行的事 , 一概視為為此法令而執行者 .4. 上訴除了第 69 條或第 73 條所下的指令外, 任何人若不滿官員在 3(2)條下所作出的指令, 可以在收到指令後十四天內, 以書面方式向總監投訴 .5. 其他立法對此法令之影響.此法令不可以被認為, 能罷免雇員或雇主遵照目前在馬來西亞所施行的其他書面法律之條規. 同時, 此法令不會限制政府官員在該法律執行任務之權力, 也不限制任何人在該法律下的權益.第二章 服務契約6. 保留現有契約凡在此法令未生效之前, 雇主雇員依法簽訂之合約的時期乃有效和仍舊約束雙方者, 簽約雙方都受此法
20、令之管轄和有權享有此法令下之權益.7. 此法令較有利的服務條件被採用除第 7A 條另有規定外 , 凡在此法令生效之前或生效後所訂定之服務契約或合同中所有所比此法令,條規,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擬定之條件比較不利者 , 皆屬無效, 而此法令下比較有利的條規將代替之.7A. 比較有利的服務條件有效除此法令, 條規, 指令或附加法律另有明示禁止之外 , 第 7 節不能被視為能阻止雇主雇員簽訂較有利服務條件, 也不能被視為將使到列在團體合約, 或工業法庭判決裡面較有利的服務條件成為無效.7B. 解除此法令未訂下的事項之疑問為了解除疑問, 特此聲明 , 凡是在此法令, 條規, 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未列下之事項,
21、此法令都不能被視為可阻止此事項被納入條約中, 或被視為雇主雇員不能協商此事項.8. 服務契約不能限制雇員加入,參加 或組織職工會的權力服務契約不可含有任何方式限制契約中的雇員:(a) 加入一個注冊職工會;(b) 以職員或其他身份, 參加注冊職工會活動 ;(c ) 結交他人意圖依照一九五九年職工會法令組織職工會 .9. 廢止.10. 契約應以書面方式訂立和含有停約之條例.(1) 一份定期需超過一個月 , 或一份作業需要或可能趙過一個月時間來完成一份作業的合約, 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2) 每份書面契約, 應有細節注明各方依照此章終止契約的方法 .11. 終止契約之條例(1) 一份有期限契約, 或
22、一份執行一件工程的契約 , 是在期限屆期 或工程完成時終止, 除非該契約是依照此章終止.(2) 一份無注明期限的契約 , 保持有效直到以照此章終止為止 .12. 終止契約之通知(1) 簽約者各方都能夠在任何時候 , 發給對方終止契約之通知 .(2) 雇主雇員兩方通知書時期長短必須相同 , 和必須依照契約裡面所寫下的條文來決定 . 若無此書面條文, 不可少過 :(a) 四星期之通知 , 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 該雇員受雇少過兩年者;(b) 六星期之通知, 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 ,該雇員受雇兩年但少過五年者;(c ) 八星期之通知, 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 該雇員受雇超過五年者;不過, 此節不能被
23、視為要阻止任何一方放棄在此章給通知的權力.(3) 即使第(2)款另有注明, 若終止雇員服務的因素, 全部或大部分是由於:(a) 雇主已經結束 , 或意圖結束該雇員在做的業務;(b) 雇主已經結束, 或意圖結束在雇員工作地點的業務.(c) 業務需要該雇員所做那種工作, 已經結束或縮減或預測會結束或縮減.(d) 業務需要該雇員在某地方所做的工作, 已經結束或縮減或預測會結束或縮減 ;(e) 雇員拒絕接受調任到另一個工作地方, 除非服務契約需要他接受該調任; 或(f) 雇員操作的業務主東權, 或一部分的主東權, 已經置換, 不管置換是由於出賣, 或由於其他處置, 或由於法律行動所造成 ;該雇員有權享
24、有雇主應給雇員停職通知, 而通知期限不可不少於列在 (2)(a),(b)或(c)款下所注明之期限, 不管服務契約有相反的條規 .(4) 通知書應以書面方式書寫 , 並且能在任何時候發出 . 同時, 通知期限包括發通知信之日期.13. 無通知終止契約(1) 雇傭契約任何一方 , 可以不用通知或通知已經給了 , 不須等到期限屆滿, 而終止服務契約, 只須賠給對方一筆等於雇員在通知期間, 或通知期剩下的日子 , 所能賺取的工資(2) 雇傭契約任何一方 , 可以不用通知終止服務契約 , 如果另一方故意違反契約中任何條件.14. 特別理由終止契約(1) 因雇員行為不良而無能為工作盡責 , 雇主可以在查審
25、之後 :(a) 不須通知而開除雇員; 或(b) 把雇員降職;或(c ) 給雇員他認為公平適當較輕的懲罰. 如懲罰是無薪停職, 停職不能超過兩星期.(2) 為了施行第(1)款下的審查, 雇主可以把雇員暫時停職不超過兩星期. 但在此期間, 應給雇員不少於一半之工資.如果審查不能查出雇員之不良行為, 雇主得把全部所扣留的工資還給該雇員.(3) 雇員可以不須通知其雇主而終止服務契約 , 如果他的家屬受人身暴力恐嚇, 或 去做契約未提到那些疾病可侵犯之業務.15. 如何雇主或雇員認為 中斷契約.(1) 若雇主未依照第三章付給工資 , 可視為他已經違反了服務契約 .(2) 雇員連續超過兩天沒有上工而未曾向
26、雇主請假, 可視為他已經違反了契約, 除非他有理由曠工, 而且已經通知, 或意圖通知, 或在曠工期間趁早通知雇主關于他的籍口.16. 給以圓丘雇員每月最低工作日數.(1) 若是雇員在圓丘操作農作業務 , 而他的工資是根據每月工作日數來計算 , 雇主不得不每月讓雇員做不少於二十四天他能做的工作. 若是雇主不能或沒有給足二十四天工作, 而且雇員願意和有能力做的話, 雇主就得付給雇員那些日子的工資, 猶如雇員有在那些日子工作一樣.所有對雇員是不是願意, 或能不能做的爭議, 得呈交給總監來決定 .再者, 在此小節計算二十四天每星期不得以超過六天來算.(2) 如果雇主沒有依照第 (1)款來供給該工作,
27、或付工資, 他就可以視為已違反了契約.17. (刪除).17A. 第 10 條至第 16 條不用於學徒契約.第 10 條至第 16 條不被應用在以總監批準表格填寫, 而且其副本已匯存總監的學徒契約.第三章 付給工資18. 工資 (糧) 期.(1) 任何一份服務契約必須注明為期不超過一個月之工資期.(2) 如果服務契約沒有注明工資期 , 對該契約而言 , 工資期即是一個月.19. 工資發給日期.每位雇主必須在工資期候不遲過第七天內, 將 該資期內雇員所賺取的工資, 減了合法除扣後, 付給雇員:不過, 如果總監認為在此日期之間內發工資不適當, 他可以在雇主向他申請後. 由他延遲幾天.20. 正常終
28、止契約之付給.當雇員的服務契約依照 11(1)條節或在 12 條終止時, 他所賺到但還未付給的工資, 在減了合法扣除後, 必須在契約終止七天內付給雇員 .21. 特別情形終止契約和違背契約之付給.(1) 當雇主在 13(1)或(2) 條和 14(1)(a)條下, 以無通知而終止一位雇員的服務契約時:(a)雇員在契約終止前, 包括終止生效前一天所賺到的工資, 減了雇主有權在第 24 節扣除的事項之後, 和(b)除此之外, 雇主在 13(1)條終止服務契約所給的賠償, 必須在不遲過契約終止當天付給雇員.(2) 當雇員在第 13(1)或(2) 條或第 14(3)條終止其跟雇主之服務契約時, 雇主必須
29、把雇員的工資, 包括終止契約前一天所賺的工資 , 減了雇主在第 24 條有權扣除的事項之後, 在不遲過契約終止的第三天, 付給雇員 .22. 雇員預支限度.雇主不可以在任何一個月中預支給雇員總數超過上一個月他跟雇主工作所賺取的工資, 或如果他工作未滿一個月, 不可以超過他在該月中能夠賺取的工資, 除非給雇員的預支是:(a) 使他能夠購買房屋, 建造或改良房屋;(b) 使他能夠購買土地;(c) 使他能夠購買家畜;(d) 使他能夠購買汽車, 電單車, 腳踏車;(da) 使他能夠購買雇主要約售賣他的生意股份;(e) 其他用途由於;(i) 雇主向總監以書面方式申請者;(ii) 總監認為對雇員有利者,
30、和(iii) 總監以書面方式批準者. 不過, 總監可以修改, 或附加他認為合理的條件.(f) 對其他用途而言, 部長可以時不時在憲報注明, 用途是向所有雇員施行, 或是向某一些, 某一級, 某一種, 或某一樣的雇員施行.23. 因受監禁, 上法庭而曠工, 不用付給工資.在雇員坐監, 扣留, 來回監牢, 或來回扣留地點, 或來回法庭的一段時間, 雇主不用付給工資, 同時, 雇員不能向雇主索取工資 , 除非上法庭是為雇主作證人 .第四章 扣除工資24. 合法扣除.(1) 除非依照本法令行事之外 , 雇主不可從雇員工資中作任何扣除 .(2) 雇主扣除以下事項屬合法 :(a) 雇主錯誤多付給雇員最近三
31、個月的工資;(b) 扣除雇員在第 13(1)條下須付給雇主之賠償;(c ) 收回在第 24 條下的工資預支, 只要預支沒有抽利息; 和(d) 其他書面法律所允許之扣除.(3) 以下之扣除必須有雇員書面要求方可進行 :(a) 扣除給注冊職工會, 儲蓄貸款合作社之入會基金, 月捐, 分期付款, 貸款利息, 或其他款項, 和(b) 扣除用來購買雇主發售給雇員股份的款項.(4) 以下之扣除, 除非有雇員書面要求同時也有總監書面批許 . 方可進行 ;(a) 扣除給雇主為雇員福利而成立之退職計劃, 公積金, 福利計劃或 保險計劃;(b) 扣除在第 22 條下預支給雇員有抽利息之預支償還, 和預支利息之償還.(c ) 扣除代替雇員付給第三者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