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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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云浮市住房公积金 缴存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 缴存 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0号) 、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府办 2011 43 号 ) 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府办 2014 20号 ) 等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 缴存 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 注销、变更、 转移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

2、的住房公积金 缴存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 可 按规定委托银行 (金融机构 , 以下统称受托银行 ) 办理住房公积金 的 账户设立、 注销、 变更、 转移、结算等业务 , 并加强对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缴存业务的监督和考核管理 。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 ( 企业) 及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2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四)外 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上述 所称职工 是 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

3、员。 第二章 登记 、 账户设立 及注销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 统一信用代码证等材料 ,到市公积金中心 ( 或 受托银行)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手续 ,并在 3 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 ( 或受托银行) 办理账户设立 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单位 和职工 只能在 一 家 受托 银行开设 一个 住房公积金账户 , 存在多个账户的职工,应当办理账户合并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4、30 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 十 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3 资 , 工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首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住房公积金 年度 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 一 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 单位 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之和 。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 年度调整期限内 不予调整( 市内 跨 县 工作调动的除外 )。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额不得超过我市规定的上限 , 月缴存最 低

5、 额不得 低于 我市规定的 下 限 ,具体金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每年按政策规定予以公布 。 第 十 二 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 十 三 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 少缴、 多缴、错缴 、漏缴 等 情形的 , 由缴存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予以调整更正。 第十 四 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可 通过现金、转账、支票、委托收款等方式 按月进行。 4 职工 每月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6、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 代缴 的住房公积金 汇缴到 住房公积金 专户内,由 市公积金中心(或 受 托 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 五 条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 开始 缴存住房公积金 ; 新调入的职工应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 之日 起缴存 住房公积金。 第十 六 条 单位 有新录用职工或职工工作发生变动的 应于每月 10 日前 办理 变更手续 。 第十 七 条 单位 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 十八 条 从事人事代理、劳务派遣单位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应当明确劳务派遣

7、人员的公积金缴存方式,并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公积金缴存手续 。 第 十九 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结息 等情况,并负责其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 二十 条 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 年度为当年的 7月 1日至下一年度的 6 月 30 日 , 缴 存单位应每年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度调整手续,并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 第二十 一 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5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冻结、 转移

8、和启封 第二十 二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单位 应 按规定在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 手续 : ( 一 )与职工 终止 劳动关系 或工资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 而终止、注销的 ;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 , 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 四)职工 劳动关系迁出本市,但新单位尚未为其设立公积金账户的 ; ( 五)其他需要封存的。 第二十三条 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要求冻结的,市公积金中心应按规定办理账户冻结手续。 第二十 四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单位应按规定在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 转移 手续 :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 二)封存状态下 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9、; ( 三 ) 其他需要转移的 。 第 二十五 条 已办理 账户 封存 手续 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 工资 关系 等原因的 ,单位应 按规定 在 30 日内 为职工办理账户 启封手续。 6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 二十六 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 度是各单位依法办事、守法经营以及维护职工权益、构建公平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提取、 转移 、 封存和启封 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为

10、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 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 第 二十七 条 全市各有关部门和缴存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责职能,把公积金制度建设纳入地方信用建设体系,齐抓共管,协力推动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 , 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一)发改部门要将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作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措施 ,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7 度计划。

11、 (二)经信部门要在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配合推进企业的公积金制度建设工作。 (三)住 建部门要在对相关企业进行资质管理时,配合督促企业履行公积金制度建设责任。 ( 四 )人社部门要配合建立社保参缴人数和公积金缴存人数信息共享机制,在劳动监察执法时协助做好公积金政策宣传,要引导企业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列为劳动合同补充条款。 ( 五 ) 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要将是否依法为职工缴存公积金作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标准,通过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管理平台接收、公布公积金行政处罚信息,动员民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建缴公积金。 ( 六 )民政部门要与公积

12、金管理部门建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的信息共享机制,并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协调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建缴公积金。 ( 七 )商务部门、各产业转移工业园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明确要求有关企业履行公积金建缴责任,推动公积金扩面工作。 ( 八 )各级工会要加强单位(企业)建缴公积金情况的监督,并纳入单位(企业)评优评先内容;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时,把建缴公积金列为重要内容之一,切实维护职工权益。 ( 九 )工商联及各行业协 (商 )会要动员所属各会员单位依法建缴公积金,做到守法经营。 8 ( 十 )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管理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配套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 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在对相关

13、单位 (企业 )进行财务年检时,督促相关单位 (企业 )按规定缴存公积金。 ( 十一 )审计部门要在实施年度审计时,将各单位 (企业 )建缴公积金情况纳入审计监督内容。 (十 二 )人民银行在履行公积金制度的监督工作中,应支持将公积金缴存和使用等信息录入单位(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 (十 三 )各承办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把建缴公积金情况列入单位(企业)融资信用系统评定范围,对凡未按规定建缴公积金的单位(企业)应当不予信贷支持。 (十 四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督促检查和催建催缴工作;对未按 规定建缴公积金的单位(企业),依照 住房公积金管理 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在媒体上曝光。

14、 第六章 罚则 第 二十八 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纠正。逾期不办理或纠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二十九 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第三十条 单位和市公积金中心以及 受托 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 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 三十一 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和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 三十二 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有 效期 5年 , 原有规定 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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