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融资担保公司相关政策法规汇 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一八年四月目 录 编号 文 号 名 称 颁布日期 发布机构 页码1国务院令第683 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7/8/2 国务院 1-72逐条解读新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8-253银保监发20181 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2018/4/2银监会,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6-404苏中小改革2017843 号关于
2、全省融资担保机构审批、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7/11/21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41-465银监发20176 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7/4/7 银监会 47-526中证协发 201611 号 关于发布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的通知 2016/1/22 中国证券业协会 53-557银监发 20161 号 关于融资担保机构支持重大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 2016/1/11发改委,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 56-578国发201543 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2015/8/7 国务院 58-61编号 文 号 名 称 颁布日期
3、 发布机构 页码9融资担保发 20141 号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2014/7/15 联席会议 62-6310银监发 201348 号 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 2013/12/21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6411融资担保法20121 号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2012/4/5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 65-6612 银监发 2010101 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2010/11/25 银监会 67-7113银监发 2010100
4、 号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2010/11/25 银监会 72-7514 银监发201099 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2010/11/25 银监会 76-8015银监会令2010 年第 6 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2010/9/27 银监会 81-8316 银监发201080 号 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2010/9/15 银监会 84-9717 银监发201075 号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2010/9/6 银监会 98-10018 2010 年第 3 号令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10/3/8银监会,发
5、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01-108-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3 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 2017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2017 年 8 月 2 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 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
6、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 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7、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扩大 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 2 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2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
8、除外。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 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 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9、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 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
10、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3 年以上,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 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3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
11、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三章 经营规则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 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第十四条 融
12、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 农民服务的融 资担保公司,前款 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 15 倍。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 30 日内向
13、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 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4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
14、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
15、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 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
16、知书。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5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
17、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 3 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
18、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 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19、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6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20、 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
2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22、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监 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3、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7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 竞争。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逐条解读新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本文纲要1.写在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