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 10月 28日 发 布 2009年 5月 1日 实 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于 2008年 10月 28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9年5月 1日 起 施 行 。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2008年 10月 28日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火灾预防 .2第三章 消防组织 .6第
2、四章 灭火救援 .6第五章 监督检查 .8第六章 法律责任 .9第七章 附 则 .121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3、络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领 导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保 障 消 防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并 由 本 级 人民 政 府 公 安
4、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 军 事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督 管 理 ,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协 助 ; 矿 井 地 下 部 分 、 核 电 厂 、 海 上 石 油 天 然 气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森 林 、 草 原 的 消 防 工 作 另 有 规 定 的 ,
5、 从 其 规 定 。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 提 高 公 民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 事 业 等 单 位 ,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消 防 宣 传 教育 。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加
6、 强 消 防 法 律 、 法 规 的 宣 传 , 并 督 促 、 指 导 、协 助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教 育 、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 有 关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消 防 知识 纳 入 教 育 、 教 学 、 培 训 的 内 容 。 新 闻 、 广 播 、 电 视 等 有 关 单 位 , 应 当 有 针 对 性 地 面 向 社 会 进 行 消 防 宣 传教 育 。 工 会 、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团 体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对 象 的 特点 , 组 织 开
7、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 加 强消 防 宣 传 教 育 。 第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 支 持 消 防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的 消2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技 术 、 设 备 ; 鼓 励 、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开 展 消 防 公 益 活 动 。 对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表 彰 和 奖 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 八 条 地 方
8、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 消 防 站 、 消 防 供水 、 消 防 通 信 、 消 防 车 通 道 、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的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 并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 应 当 调 整 、 完 善 ; 公 共 消 防设 施 、 消 防 装 备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 应 当 增 建 、 改 建 、 配 置 或 者 进行 技 术 改 造 。 第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 施 工 必 须
9、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准 。 建 设 、 设 计 、 施 工 、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 施 工质 量 负 责 。 第 十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除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依 法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之 日 起 七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应 当 进 行
10、抽 查 。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工 程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 公 安 机 关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部 门 不 得 给 予施 工 许 可 , 建 设
11、单 位 、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后 经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 第 十 三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程 竣 工 ,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 备 案 : ( 一 )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 ( 二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 建 设 单 位 在 验 收 后 应 当 报
12、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的 ,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 消 防 验 收 、 备 案 和 抽 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 第 十 五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 营 业 前 , 建
13、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3检 查 。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 根 据 消 防 技 术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 营 业 。 第 十 六 条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14、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一 )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 消 防 安 全 操作 规 程 ,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 ( 二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 器 材 ,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志 , 并 定 期 组 织 检 验 、 维 修 ,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三 )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检测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 存 档 备
15、 查 ; ( 四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 保 证 防 火 防 烟 分 区 、防 火 间 距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五 ) 组 织 防 火 检 查 ,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六 ) 组 织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演 练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将 发
16、生 火 灾 可能 性 较 大 以 及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单 位 , 确 定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职 责 外 , 还 应 当 履 行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 组 织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二 ) 建 立 消 防 档 案 , 确 定 消
17、 防 安 全 重 点 部 位 , 设 置 防 火 标 志 , 实 行 严格 管 理 ; ( 三 ) 实 行 每 日 防 火 巡 查 , 并 建 立 巡 查 记 录 ; ( 四 ) 对 职 工 进 行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和 消 防 演练 。 第 十 八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 应 当 明 确 各 方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并 确 定 责 任 人 对 共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 建 筑 消 防 设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
18、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对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提 供 消 防 安 全 防 范 服 务 。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 储 存 、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不 得 与 居 住 场 所 设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 并 应 当 与 居 住 场 所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 生 产 、 储 存 、 经 营 其 他 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的 ,4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第 二 十 条 举 办
19、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 承 办 人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安 全许 可 ,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并 组 织 演 练 , 明 确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分 工 , 确 定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保 持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器 材 配 置 齐 全 、 完 好 有 效 , 保 证 疏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 疏 散 指 示 标 志 、 应 急 照 明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准 和 管 理 规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禁 止 在 具 有 火 灾 、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吸 烟
20、 、 使 用 明 火 。 因 施工 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事 先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采 取相 应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 进 行 电 焊 、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和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操 作 人 员 ,必 须 持 证 上 岗 , 并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 储 存 、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工 厂 、 仓 库 和 专 用 车站 、 码 头 的
21、 设 置 ,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供 应 站 、 调 压 站 , 应 当 设 置 在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位 置 , 并 符 合 防 火 防 爆 要求 。 已 经 设 置 的 生 产 、 储 存 、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工 厂 、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码 头 ,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 供 应 站 、 调 压 站 , 不 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的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限 期
22、 解 决 ,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销 售 、 使 用 、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 进 入 生 产 、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 禁 止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进 入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储 存 可 燃 物 资 仓 库 的 管 理 ,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消 防 产
23、品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 必 须 符 合行 业 标 准 。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消 防 产 品 。 依 法 实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 由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认 证 机 构 按 照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认 证 合 格 后 , 方 可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 实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目 录 , 由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24、会 同 国 务 院公 安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 新 研 制 的 尚 未 制 定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消 防 产 品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产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办 法 , 经 技 术 鉴 定 符 合 消 防 安 全要 求 的 , 方 可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经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合 格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 国务 院 公 安 部 门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公 布 。 第 二 十 五 条 产 品 质 量 监
25、督 部 门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构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 5第 二 十 六 条 建 筑 构 件 、 建 筑 材 料 和 室 内 装 修 、 装 饰 材 料 的 防 火 性 能 必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 必 须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室 内 装 修 、 装 饰 ,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 使 用 不燃 、 难 燃 材 料 。 第 二 十 七 条 电 器 产 品 、 燃 气 用 具
26、的 产 品 标 准 ,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的 要求 。 电 器 产 品 、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 使 用 及 其 线 路 、 管 路 的 设 计 、 敷 设 、 维 护保 养 、 检 测 ,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 停 用 消 防设 施 、 器 材 , 不 得 埋 压 、 圈 占 、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 不 得 占 用 、堵 塞 、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 消 防 车
27、通 道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门 窗 不 得 设置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 第 二 十 九 条 负 责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管 理 的 单 位 , 应 当 保 持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 消 防 车 通 道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完 好 有 效 。 在 修 建 道 路 以 及 停 电 、停 水 、 截 断 通 信 线 路 时 有 可 能 影 响 消 防 队 灭 火 救 援 的 , 有 关 单 位 必 须 事 先 通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 第 三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28、加 强 对 农 村 消 防 工 作 的 领 导 , 采 取 措施 加 强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 组 织 建 立 和 督 促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 森 林 和 草 原 防 火 期 间 、 重 大 节 假 日 期 间以 及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育 , 采 取 防 火 措 施 ,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第 三 十 二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指 导 、 支 持
29、 和 帮 助 村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群 众 性 的 消 防 工 作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当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 组 织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 进 行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 引 导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和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销 售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企 业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 鼓 励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火 灾 公 众责 任 保 险 。 第 三 十 四 条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 消 防
30、设 施 检 测 、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消 防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执 业 人 员 , 应 当 依 法 获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 资 格 ; 依 照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和 执 业 准 则 , 接 受 委 托 提 供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服 务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组 织 建 设 , 根 据 经 济 和 社 会 发展 的 需 要 , 建 立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 加 强 消 防 技 术 人 才 培 养 , 增
31、 强 火 灾 预防 、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能 力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6专 职 消 防 队 , 并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配 备 消 防 装 备 ,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 建 立 专 职 消 防队 、 志 愿 消 防 队 ,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 专 职 消 防 队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承 担 重 大
32、灾 害 事 故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援 专 业 力 量 的 骨 干 作 用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 组 织 实 施 专 业 技 能 训 练 , 配 备 并 维护 保 养 装 备 器 材 , 提 高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能 力 。 第 三 十 九 条 下 列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火 灾 扑救 工 作 : ( 一 ) 大 型 核 设 施
33、单 位 、 大 型 发 电 厂 、 民 用 机 场 、 主 要 港 口 ; ( 二 ) 生 产 、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大 型 企 业 ; ( 三 ) 储 备 可 燃 的 重 要 物 资 的 大 型 仓 库 、 基 地 ; ( 四 )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火 灾 危 险 性 较 大 、 距 离 公 安消 防 队 较 远 的 其 他 大 型 企 业 ; ( 五 )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 被 列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建 筑 群的 管 理 单 位 。 第 四 十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34、的 建 立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并 报 当 地 公 安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队 员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 第 四 十 一 条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 事 业 等 单 位 以 及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员 会 根 据 需 要 ,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 开 展 群 众 性 自 防 自救 工 作 。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专 职 消 防 队 、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消 防组 织 进
35、行 业 务 指 导 ;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 可 以 调 动 指 挥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灾 扑 救 工 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针 对 本 行 政 区 域内 的 火 灾 特 点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 建 立 应 急 反 应 和 处 置 机 制 , 为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救 援 工 作 提 供 人 员 、 装 备 等 保 障 。 第 四 十 四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 任 何 单 位 、 个 人 都 应 当无 偿 为 报 警
36、 提 供 便 利 ,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 严 禁 谎 报 火 警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 引 导 在场 人 员 疏 散 。 任 何 单 位 发 生 火 灾 , 必 须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扑 救 。 邻 近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支 援 。消 防 队 接 到 火 警 , 必 须 立 即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 救 助 遇 险 人 员 , 排 除 险 情 ,7扑 灭 火 灾 。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现 场 扑 救 , 应
37、 当 优先 保 障 遇 险 人 员 的 生 命 安 全 。 火 灾 现 场 总 指 挥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 有 权 决 定 下 列 事 项 :( 一 ) 使 用 各 种 水 源 ; ( 二 ) 截 断 电 力 、 可 燃 气 体 和 可 燃 液 体 的 输 送 , 限 制 用 火 用 电 ; ( 三 ) 划 定 警 戒 区 , 实 行 局 部 交 通 管 制 ; ( 四 ) 利 用 临 近 建 筑 物 和 有 关 设 施 ; ( 五 ) 为 了 抢 救 人 员 和 重 要 物 资 , 防 止 火 势 蔓 延 , 拆 除 或 者 破 损 毗 邻 火灾 现 场 的 建 筑 物
38、、 构 筑 物 或 者 设 施 等 ; ( 六 ) 调 动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通 信 、 医 疗 救 护 、 交 通 运 输 、 环 境 保 护等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灭 火 救 援 。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紧 急 需 要 ,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人 员 、 调 集 所 需物 资 支 援 灭 火 。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以 外 的 其 他 重 大 灾 害 事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 第 四 十 七 条 消 防 车
39、 、 消 防 艇 前 往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 在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 不 受 行 驶 速 度 、 行 驶 路 线 、 行 驶 方 向 和 指 挥 信 号 的 限 制 ,其 他 车 辆 、 船 舶 以 及 行 人 应 当 让 行 , 不 得 穿 插 超 越 ; 收 费 公 路 、 桥 梁 免 收 车辆 通 行 费 。 交 通 管 理 指 挥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消 防 车 、 消 防 艇 迅 速 通 行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现 场 的 消 防 人 员 和 调 集 的 消 防 装 备 、 物 资 ,需 要 铁
40、路 、 水 路 或 者 航 空 运 输 的 ,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运 输 。 第 四 十 八 条 消 防 车 、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 装 备 和 设 施 , 不 得 用 于 与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 专 职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 应 急 救 援 , 不 得 收 取任 何 费 用 。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 志 愿 消 防 队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所 损 耗 的 燃 料 、 灭 火剂 和 器 材 、 装 备 等 , 由 火 灾 发 生 地 的 人 民
41、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 第 五 十 条 对 因 参 加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受 伤 、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 抚 恤 。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有 权 根 据 需 要 封 闭 火 灾 现 场 , 负 责 调 查火 灾 原 因 , 统 计 火 灾 损 失 。 火 灾 扑 灭 后 ,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要 求 保 护 现 场 ,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火 灾 现 场 勘 验 、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 鉴 定 意见 , 及 时 制 作 火 灾 事 故 认 定 书 , 作 为 处 理 火 灾 事 故 的 证 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