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标准》(GB50201-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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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洪标准Stamdard for flood control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5年1月 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通知建标1994369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 订的防洪标准 ,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 防洪标准GB50201-94为强制 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水利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 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1 总 则 1.0.1 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

2、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的需要,维护人民生 命财产的防洪安全,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制订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乡村、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水利水电工程、动力 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 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1.0.3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特别重要的防 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根据防护对象的不同需要,其防洪标准可采用 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1.0.4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防洪安全的要求,并考虑经济、政治、社 会、环境等因素,综合

3、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应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 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合理确定。 1.0.5 下述的防护对象,其防洪标准应按下列的规定确定: 1.0.5.1 当防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又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护区的 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1.0.5.2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 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3 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 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6 下列的防护对象,经论证,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或

4、降低: 1.0.6.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采用高于本标 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1.0.6.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或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 象,可采用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采用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时,不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尚 应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7 各类防护对象现有的防洪标准低于本标准规定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达 到。确有困难,经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或分期达到。 1.0.8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若需要的工程量大,费用多,一时 难以实现

5、时,经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1.0.9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确定后,相应的设计洪水或潮位、校核洪水或潮位, 应根据防护对象所在地区实测和调查的暴雨、洪水、潮位等资料分析研究确定,并 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1.0.9.1 对实测的水文资料进行审查,并检查资料的一致性和分析计算系列的代表 性。对调查资料应进行复核。 1.0.9.2 根据暴雨资料计算设计洪水,对产流、汇流计算方法和参数,应采用实测 的暴雨洪水资料进行检验。 1.0.9.3 对暴雨、洪水的统计参数和采用成果,应进行合理性分析。 1.0.10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 准、规

6、范的规定。 2 城 市 2.0.1 城市应根据其社会经济地位的重要性或非农业人口的数量分为四个等级。各 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2.0.1的规定确定。 城市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2.0.1 2.0.2 城市可以分为几部分单独进行防护的,各防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重要 性、洪水危害程度和防护区非农业人口的数量,按表2.0.1的规定分别确定。 2.0.3 位于山丘区的城市,当城区分布高程相差较大时,应分析不同量级洪水可能 淹没的范围,并根据淹没区非农业人口和损失的大小,按表2.0.1的规定确定其防 洪标准。 2.0.4 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当需要防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 水位时,其防洪标

7、准可取表2.0.1规定中的较高者。 2.0.5 位于滨海地区中等及以上城市,当按表2.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 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3 乡 村 3.0.1 以乡村为主的防护区(简称乡村防护区 ),应根据其人口或耕地面积分为四个等 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3.0.1的规定确定。 乡村防护区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3.0.1 3.0.2 人口密集、乡镇企业较发达或农作物高产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适当 提高。地广人稀或淹没损失较小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3.0.3 蓄、滞洪区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批准的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分析确定。 4 工 矿 企

8、 业 4.0.1 冶金、煤炭、石油、化工、林业、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商业等工矿企 业,应根据其规模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4.0.1的规定确定。 工矿企业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4.0.1 注: 各类工矿企业的规模,按国家现行规定划分。 如辅助厂区(或车间)和生活区单独进行防护的,其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4.0.2 滨海的中型及以上的工矿企业,当按表4.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 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4.0.3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损失巨大,影响严重,恢复生产所需时间较长 的,其防洪标准可取表4.0.1规定的上限或提高一等。 工矿企业遭

9、受洪灾后,其损失和影响较小,很快可恢复生产的,其防洪标准可 按表4.0.1规定的下限确定。 地下采矿业的坑口、井口等重要部位,应按表4.0.1规定的防洪标准提高一等 进行校核,或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4.0.4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可能引起爆炸或会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等 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散时,其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的规定: 4.0.4.1 对于中、小型工矿企业,其规模应提高两等后,按表4.0.1的规定确定其防 洪标准。 4.0.4.2 对于特大、大型工矿企业,除采用表4.0.1中等的最高防洪标准外,尚应 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4.0.4.3 对于核工业与核安全有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

10、施,应采用高于200年一 遇的防洪标准。对于核污染危害严重的,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校核。 4.0.5 工矿企业的尾矿坝或尾矿库,应根据库容或坝高的规模分为五个等级,各等 级的防洪标准按表4.0.5的规定确定。 尾矿坝或尾矿库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 4.0.5 4.0.6 当尾矿坝或尾矿库一旦失事,对下游的城镇、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设施会 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害物质会大量扩散的,应按表4.0.5的规定确定的防洪标准提高 一等或二等。对于特别重要的尾矿坝或尾矿库,除采用表4.0.5中等的最高防洪 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5 交 通 运 输 设 施 5.1 铁 路 5.1.1 国家标准轨距铁路的

11、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程度或运输能力分 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1.1的规定,并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洪 和蓄、滞洪的要求确定。 国家标准轨距铁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1.1 续表5.1.1 注: 运输能力为重车方向的运量。 每对旅客列车上下行各按每年7010 4t折算。 经过蓄、滞洪区的铁路,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1.2 工矿企业专用标准轨距铁路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工矿企业的防洪要求确定。 5.2 公 路 5.2.1 汽车专用公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交通量分为高速、 、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2.1的规定确定。

12、 汽车专用公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2.1 注:经过蓄、滞洪区的公路,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2.2 一般公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交通量分为三个 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2.2的规定确定。 一般公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2.2 注:级公路的路基、涵洞及小型排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经过蓄、滞洪区的公路,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3 航 运 5.3.1 江河港口主要港区的陆域,应根据所在城镇的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 个等级,各等级主要港区陆域的防洪标准按表5.3.1的规定确定。 江河港口主要

13、港区陆域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3.1 5.3.2 当港区陆域的防洪工程是城镇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时,其防洪标准应与该城 镇的防洪标准相适应。 5.3.3 天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上的船闸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等级和所在河流 以及船闸在枢纽建筑物中的地位,按表5.3.3的规定确定。 船闸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3.3 5.3.4 海港主要港区的陆域,应根据港口的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个等级, 各等级主要港区陆域的防洪标准按表5.3.4的规定确定。 海港主要港区陆域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3.4 注:海港的安全主要是防潮水,为统一起见,本标准将防潮标准统称防洪标 准。 5.3.5 当按表5.3.

14、4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海港主要港区陆域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 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有掩护的等海港主要港区陆 域的防洪标准,可按50年一遇的高潮位进行校核。 5.4 民 用 机 场 5.4.1 民用机场应根据其重要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4.1的规 定确定。 民用机场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4.1 5.4.2 当跑道和机场的重要设施可分开单独防护时,跑道的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 5.5 管 道 工 程 5.5.1 跨越水域(江河、湖泊)的输水、输油、输气等管道工程,应根据其工程规模分 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5.1的规定和所跨越水域的防洪 要求确

15、定。 输水、输油、输气等管道工程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5.1 注:经过蓄、滞洪区的管道工程,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5.2 从洪水期冲刷较剧烈的水域(江河、湖泊) 底部穿过的输水、输油、输气等管道 工程,其埋深应在相应的防洪标准洪水的冲刷深度以下。 5.6 木材水运工程 5.6.1 木材水运工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工程类别和工程规模分为二个 或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6.1的规定确定。 木材水运工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6.1 6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6.1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等别和级别 6.1.1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应根据其工程规模、效

16、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分为 五等,其等别按表6.1.1的规定确定。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等别 表6.1.1 续表6.1.1 6.1.2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水工建筑物,应根据其所属枢纽工程的等别、作用和重 要性分为五级,其级别按表6.1.2的规定确定。 工建筑物的级别 表6.1.2 6.2 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6.2.1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6.2.1的规定确定。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表6.2.1 续表6.2.1 注:当山区、丘陵区的水库枢纽工程挡水建筑物的挡水高度低于15m,上下 游水头差小于10m时,其防洪标准可按平原区、滨海区栏的规定确定;当平原 区、滨海

17、区的水库枢纽工程挡水建筑物的挡水高度高于15m,上下游水头差大于 10m时,其防洪标准可按山区、丘陵区栏的规定确定。 6.2.2 土石坝一旦失事将对下游造成特别重大的灾害时,1级建筑物的校核防洪标 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PMF)或10000年一遇;24级建筑物的校核防洪标准, 可提高一级。 6.2.3 混凝土坝和浆砌石坝,如果洪水漫顶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时,1级建筑 物的校核防洪标准,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PMF) 或10000年一遇。 6.2.4 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库枢纽工程的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 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其校核防洪标准可降低一

18、级。 6.2.5 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6.2.5条的规定确定。河床式水电 站厂房作为挡水建筑物时,其防洪标准应与挡水建筑物的防洪标准相一致。 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表 6.2.5 6.2.6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调节池,若容积较小,失事后对下游的危害不大,修复 较容易的,其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可根据其级别按表6.2.5的规定确定。 6.3 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 6.3.1 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级别分别按表6.3.1-1 和6.3.1-2的规定确定。 灌溉和治涝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表6.3.1-1 注:灌溉和治涝工程主要建筑物的校核防洪标准,可

19、视具体情况和需要研究 确定。 供水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表6.3.1-2 6.3.2 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系统中的次要建筑物及其管网、渠系等的防洪标准, 可根据其级别按表6.3.1-1和6.3.1-2 的规定适当降低。 6.4 堤 防 工 程 6.4.1 江、河、湖、海及蓄、滞洪区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应根据防护对象的重要 程度和受灾后损失的大小,以及江河流域规划或流域防洪规划的要求分析确定。 6.4.2 堤防上的闸、涵、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堤防工 程的防洪标准,并应留有适当的安全裕度。 6.4.3 潮汐河口挡潮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水工建筑物的级别按

20、表6.4.3的规定确定。 潮汐河口挡潮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表6.4.3 注:潮汐河口挡潮枢纽工程的安全主要是防潮水,为统一起见,本标准将防 潮标准统称防洪标准。 6.4.4 对于保护重要防护对象的挡潮枢纽工程,如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 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7 动 力 设 施 7.0.1 火电厂应根据其装机容量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7.0.1的规定 确定。 火电厂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7.0.1 7.0.2 在电力系统中占主导地位的火电厂,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 7.0.3 工矿企业自备火电厂的防洪标准,应与该工矿企业的防洪标准相适应。 7.0

21、.4 核电站核岛部分的防洪标准,必须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或可能最大潮位进行校 核。 7.0.5 35kV及以上的高压和超高压输配电设施,应根据其电压分为四个等级,各等 级的防洪标准按表7.0.5的规定确定。 高压和超高压输配电设施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7.0.5 注:500kV及以上的直流输电设施的防洪标准按 等采用。 7.0.6 工矿企业专用高压输配电设施的防洪标准,应与该工矿企业的防洪标准相适 应。 7.0.7 35kV以下的中、低压配电设施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所在地区和主要用户的防 洪标准确定。 7.0.8 火电厂灰坝或灰库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工程规模按本标准第4.0.5条和第 4.0.6条的规

22、定确定。 8 通 信 设 施 8.0.1 公用长途通信线路,应根据其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 防洪标准按表8.0.1的规定确定。 公用长途通信线路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8.0.1 8.0.2 公用通信局、所,应根据其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分为二个等级,各等级的防 洪标准按表8.0.2的规定确定。 公用通信局、所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8.0.2 8.0.3 公用无线电通信台、站,应根据其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分为二个等级,各等 级的防洪标准按表8.0.3的规定确定。 公用无线电通信台、站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8.0.3 8.0.4 交通运输、水利水电工程及动力设施等专用的通信设施,其防洪标准可

23、根据 服务对象的要求确定。 9 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9.0.1 不耐淹的文物古迹,应根据其文物保护的级别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 标准按表9.0.1的规定确定。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物古迹,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 文物古迹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9.0.1 9.0.2 受洪灾威胁的旅游设施,应根据其旅游价值、知名度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 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9.0.2的规定确定。 旅游设施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9.0.2 9.0.3 供游览的文物古迹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等级按表9.0.1和表9.0.2中较高者 确定。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 A.0.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

24、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 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 反面词采用“严禁” 。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 反面词采用“不宜” 。 A.0.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或“应按执行” 。 _ 附加说明: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 编 单 位: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参 编 单 位: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 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 水利电力

25、部天津勘测设计院 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水利部水利管理司 河海大学水利经济研究所 水利电力信息研究所 水利部南京水文水资源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陈清濂 王中礼 滕炜芬 徐 讠永 九 王国安 温善章 李文山 叶林宜 朱 杰 尤家煌 程炳元 张 英 戴树声 高又生 金懋高 骆承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防 洪 标 准 GB 5020194 条 文 说 明 制 订 说 明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水利部负责主编,具体 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等九个单位共同编制而成。在 本标准的编制过程中,标准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我国防洪工程

26、 建设的实践经验,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竟见,同时参考了有关国外先进标 准,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经建设部于1994年6月2日以建标1994 369号文批准,并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 真总结经验 ,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 寄交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通信地址:北京市安德路六铺炕;邮政编码:100011), 并抄送水利部科技教育司。 1994年5月 1 总 则 1.0.1 洪水泛滥是一种危害很大的自然灾害,防御洪水、减免洪灾损失是国家的一 项重要的任务。建国以来,为了满足大规模

27、防洪建设的需要,我国有关部门对所管 理的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先后作过一些规定。由于制订的时期不同,对防洪安全 与经济的关系等的处理有差异,类似的防护对象,其防洪标准不够协调。本条阐述 制订本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 地区的要求和防洪建设的需要,而制订的国家统一的防洪标准。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财力有限,不可能用大量投资进行防洪建设。考虑我 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条件,本标准按照具有一定的防洪安全度,承担一定的风险, 经济上基本合理、技术上切实可行的原则,在各部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经综合分 析研究,充实补充制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力的增强,防洪安全

28、要求的 提高,本标准也应相应地进行修订。 1.0.2 本条规定本标准的适应范围是: (1)城市、乡村和国民经济主要部门等防护对象。 (2)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和雨雪混合洪水;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 (3)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等阶段。 我国的洪水,根据其成因可分为许多类,由暴雨形成的洪水称为暴雨洪水;由 冰雪融化形成的洪水称为融雪洪水;由降雨和融雪形成的洪水称为雨雪混合洪水。 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可能发生暴雨洪水,这类洪水大,造成的灾害最严重。我国的西 部、北部以及中、南部的高山地区,融雪和雨雪混合洪水也会造成一定的灾害。本 标准主要是针对防御这三类洪水制订的。 我国海岸线很长,

29、沿海地区除受江、河洪水的威胁外,由于风暴潮引起的灾害 也很大。防潮和防洪相似,滨海地区的防洪、防潮又常有联系,为适应这类地区防 洪、防潮建设的需要,本标准一并作了规定。防洪、防潮比较起来,防洪更为普遍, 为简明起见,将防洪、防潮统称为防洪,本标准简称为防洪标准 。 由于山崩、滑坡、冰凌以及泥石流等,也可引发洪水,造成灾害,有时危害很 大。目前对于这类洪水的研究较少,制订防御标准的条件还不成熟,故本标准未作 具体规定。 1.0.3 我国洪水年际间变差很大,要防御一切洪水,彻底消灭洪水灾害,需付出很 大代价,也很不经济。目前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一般都是根据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 和洪灾损失情况,确定适

30、度的防洪标准,以该标准相应的洪水作为防洪规划、设计、 施工和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中“防洪标准”是指防护对象防御洪水能力相应的洪水标准。沿海地区 的防洪标准用潮位的重现期来表示。 国内外表示防护对象防洪标准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调查、实测的某次大洪水或适当加成表示。这种方式表示防洪标准很不明 确,其洪水的大小,与调查、实测期的长短和该时期洪水状况有关,适当加成任意 性很大。随着水文、气象资料的积累和洪水分析计算技术水平的提高,这种方式现 已很少采用。 (2)以洪水的重现期(N)或出现频率(P%)表示。它较科学地反映洪水出现几率和 防护对象的安全度,目前已被很多国家采用,我国许多部门也普

31、遍采用。(3)以可能最大洪水或其3/4、2/3、1/2 表示。可能最大洪水很难准确计算, 取其某倍比,任意性较大,而且防洪安全度也不明确,目前已很少采用。 根据以上情况,本标准统一采用洪水的重现期表示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如50 年一遇、100年一遇等。有少数防护对象特别重要,一旦受洪水灾害,损失特别严 重或将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为保证其防洪的绝对安全,本条规定这类防护对象可 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我国各部门现行的防洪标准,有的规定设计一级标准,有的规定设计和校核两 级标准。为尊重各部门的现行规定,本标准未加以统一,规定根据不同防护对象和 需要,可采用设计一级标准,也可采用设计、校核两级标准。 设

32、计标准,是指当发生小于或等于该标准洪水时,应保证防护对象的安全或防 洪设施的正常运行。校核标准是指遇该标准相应的洪水时,采取非常运用措施,在 保障主要防护对象和主要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次要建筑物局部或不同程度的 损坏,次要防护对象受到一定的损失。 1.0.4 本标准中的“防护对象” ,是指受到洪水威胁需要采取措施保护的对象,根 据防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可分为以下三类: (1)自身无防洪能力需要采取防洪措施保护其安全的对象,如城市、乡村、工矿 企业、民用机场、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以及位于洪泛区的各类经济设施等。 (2)受洪水威胁需要保护自身防洪安全的对象,如修建在江、河、湖泊的桥梁、 水利水电工程

33、以及跨越江、河的线路、管道等,需要保证自身具有一定的安全标准, 影响江、河行洪或失事后对下游会造成人为灾害的,还应满足行洪和影响对象的安 全要求。 (3)保障防护对象防洪安全的对象,如堤防和有防洪任务的水库等,它应具有不 低于防护对象防洪安全要求的标准。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间自然、社会、经济等的差异很大,为使选定的防洪标准更 符合各地区的实际,本条作了“应根据防洪安全要求,并考虑经济、政治、社会、 环境等因素,综合论证确定”的原则规定。这是我国多年防洪建设和许多国家的基 本经验,使用本标准时应很好贯彻这个原则。 为保障防护对象的防洪安全,需投入资金进行防洪建设和维持其正常运行。防 洪标准高,

34、需投资多,但安全度高,风险小;防洪标准低,需投资少,而安全度相 应低,需承担的风险大。选定防洪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如何处理好防洪安全和经 济的关系。进行不同防洪标准可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或称为防洪效益)与需投入的 防洪费用( 包括建设投资和年运行费)的对比分析论证,选定防洪标准是合理可行的 方法,但考虑估算防洪经济效益较困难,需进行较多的调查、分析和研究。除可减 免的洪灾经济损失外,还有社会、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效益,该效益很难定量并 且用经济价值量计算。基于以上原因,本条对经济论证只提倡,未作硬性规定,凡 有条件的希尽量进行这一工作。 1.0.5 如果一个防护地区的范围较大,区内的防护对象较

35、多,按本标准的规定,可 以有一个地区和各防护对象的多个防洪标准,本条是针对这种情况,考虑防洪安全事 关重大,按防洪标准宜“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制订的。 本条“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 ,主要是指修建在江河上的桥梁以及水 利水电工程等。这类防护对象,除需保证自身的防洪安全外,由于它的存在,对其 它防护对象的防洪安全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一旦失事,影响更大,本条第二款就 是针对选定这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的规定。 1.0.6 本标准是为一般防护对象制订的,为适应某些特殊防护对象的需要,本条作 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的原则规定。 本条中“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是指关系国计民生,遭受洪灾或失事后 损失巨大的防护对象,如特别重要的军事基地或军事设施;特别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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