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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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 年修订)(1995 年 10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10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0 年 1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3 年 6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 年 1 月13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2、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

3、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

4、育。 第七条 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 11 月 9 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

5、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

6、文广影视、旅游、经济信息化、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

7、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8、、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确定消防

9、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

10、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燃放烟花爆竹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消

11、防规划。 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对下列情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一)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二)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一条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

12、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13、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

14、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内装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

15、收、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被其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等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函告后

16、,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定期检测。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三十四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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