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及完善方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摘要】互联网金融在推动金融产业改革和创新、实现金融普惠性上具有积极而重要的影响。但在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文章在总结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和积极影响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加强金融监管的角度提出政策建议。【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金融监管 存在问题 完善对策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支付产业的高速发展和金融机构网络信息化的提高,产生了结合传统金融业务和互联
2、网技术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即“互联网金融” 。它以“非抵押、低成本、便捷”的信贷模式,不仅丰富了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而且让更多的参与者有机会分享社会金融资源,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普惠性。2013 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一年,不断推陈出新的业务模式和日益丰富的金融产品在为金融产业的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目前,国内相关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关注点集中在互联网金融的内涵、模式以及和传统金融产业业务模式的比较等,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机制的探讨相对缺乏。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主要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特征。一般意义上,广义的“互联网金融”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将传统金
3、融业务扩展到线上,即实现传统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的服务延伸,如网上银行;第二类则是依托互联网产生的新型金融模式,如网络个人信贷、小微企业贷款等。国内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互联网浪潮中金融改革和创新的特色产物,具有更加鲜明的时代特征:首先,互联网金融提升了金融服务的可及性。通过整合社会金融资源,互联网金融降低了参与门槛,服务主体更加多元,服务范围更加广泛,业务主体和业务对象也更加灵活;其次,互联网金融降低了金融活动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互联网信息公开化程度更高、范围更广、效率更快,互联网金融借由互联网可降低金融活动的信息搜寻成本,降低信息的生产和传播成本,有助于缓解机构和个人之间金融信息不对称;第三,互联
4、网金融体现了“去中心化”特点。无论是传统的借贷业务还是支付类业务,资金供需双方借助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匹配和交易,避免了繁琐的业务流程,资金流转简单便捷,既优化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金融业务环节中每个业务主体更大的自由度。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根据金融业务类型和参与主体的不同,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互联网信贷模式。互联网信贷模式将传统金融活动和民间借贷活动转移到了网上,但与传统金融信贷不同的是,其对象往往是个人或小微企业,单笔借贷额度较小,信用审查更加灵活,参与门槛较低,借贷和还款都可以通过线上完成,不仅提升了资金流转的效率,还节约了交易成本。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
5、可进一步分为机构网贷和 P2P 网贷。机构网贷参与主体主要是信贷服务提供方和借款方,服务提供方既有传统的金融机构,如国有银行,也有新兴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电商平台,如阿里巴巴的小微金融、京东供应链融资等。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比,后者合法性来自其在互联网领域的公信力,同时兼具自身独特的业务优势:海量的客户资源和借款方的行为痕迹累积数据。两者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迅速扩展市场份额,而且可以方便地对借款方进行信用评级。P2P 网贷与机构网贷区别较大,这种模式的参与主体主要由三方构成,即借款方、贷款方和网贷中介平台。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借款方(往往是个人)在网贷中介平台发布借款申请,网贷中介平台负责借款方信用资格
6、的审查,最后通过网上竞价或招标等方式,吸引贷款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小型贷款公司)完成贷款。目前 P2P 网贷主流的运营模式包括传统 P2P 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传统 P2P 模式,借款方和贷款方往往是“一对一”或“一对多” ,即一个或多个贷款方将资金借给一个借款方,借贷过程中只存在资金的流转,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比如“有利网” ;而债券转让模式,借款方和贷款方往往是“多对多” ,即在网贷中介平台的运作下,将单一借款方的请求分割成若干债权出售给贷款方,同时允许贷款方对债权进行转让,这种机制虽然可以提高资产配置效率,并提供良好的资产流动性,但实质上掩盖了真正的借贷关系,并引入非法集资的风险。P
7、2P 网贷合同到期后,贷款方可以获取较高的利息收益,但同时也要承担相当的风险;网贷中介平台收取中介费用,往往要负责借款方债务的催收工作。综合来看,P2P 网贷本质上还脱离不了民间借贷的范畴。互联网理财模式。互联网理财模式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向用户销售金融服务和互联网理财产品,如基金、保险、期货及其他种类的理财产品等。与传统理财模式区别在于,互联网理财模式由金融机构和电商平台进行深度合作,金融机构负责理财产品的运营,电商平台提供技术支撑、潜在的客户群和企业品牌的声誉作为信用担保,通过较高的收益率,吸引用户购买。该模式优势在于,既可以方便地在互联网上进行购买和赎回,又可以通过互联网及时了解产品的收益情
8、况。以支付宝推出的余额宝产品为例,用户可以在支付宝网站内方便地购买余额宝基金产品,在随时可以赎回的同时,还保证了较高收益,同时余额宝内的资金能随时用于消费支付,因此受到用户的广泛欢迎。第三方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金融最早崭露头角的金融业务模式,最初用于电子商务网站的商品支付。在传统的支付业务中,线下用户资金的转移往往都是通过银行间特殊的支付网络来完成,如中国银联的转接网络,而第三方支付则将这一过程转移到了互联网上,而支付网络的提供方则转变为拥有国家合法支付牌照的互联网支付企业。目前,第三方支付的应用领域已从最初网上交易的支付、转账,拓展为线上线下全方位的用户生活服务支付支持,包括日常生活
9、中的转账付款、缴费、充值、代付等。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已经突破百家,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支付宝、财付通、银联在线支付等。创意众筹模式。创意众筹模式指创意的发起方在众筹网站上发布自身的创意项目或产品,并以公众捐助方式募集实现创意项目或产品资金的模式。该模式中,公众对于资金的捐助完全是出于对创意的认可和喜爱,公开募集资金一般数额较小,而创意方无须转让自身股权,也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只是最终产品需交付给捐款的公众作为回报。在国外,该模式公众的接受度较高,但国内认可度较低。从国内实践来看,这种模式从最初的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逐渐演变成了一种全新的创意预购消费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淘梦网。对传统金融行业的影
10、响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和互联网相互融合的创新产物,是现有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对传统金融行业和互联网行业的影响巨大而深远。无论是第三方支付还是互联网理财、互联网信贷,它们既不是传统金融业务的复制,也不是天马行空的创意产业,而是以满足公众对于金融业务的强烈需求为基础,以第三方支付为主线,贯穿信贷、理财、生活服务、保险等众多业务领域的综合新型金融服务模式,其对于传统金融行业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开辟了网络金融新渠道。为公众提供了更加多样化、便捷的资金支付渠道和信贷渠道,创新性地通过与电商平台深入合作,拓展了金融产品的销售渠道,主要应用体现在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的线上销售。第二,提高了金融产业
11、信息化水平,成为现行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既为金融分析积累了海量数据,又为风险征信评估和个人信用体系提供了重要参考和依据。阿里小贷中的卖家信用评级应用就是这方面的成功案例。第三,推动金融行业创新和改革。通过互联网渠道和技术手段,让金融业务的需求双方更有效率地进行组织和匹配,降低金融行业信息不对称,提高资金的流通效率,引导金融行业“去中心化”改革,让公众的金融需求得到满足,不必完全依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互联网金融发展缺乏外部监管,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法规亟需完善。互联网金融多样化的业务模式和产品种类对于法规和监管的规避性较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多元化的业务主
12、体也给传统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政策带来了挑战。其中,尤以互联网信贷监管缺失问题最为严重。由于目前我国对于互联网信贷业务尚未出台明确的法规,因此目前该业务实质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而借贷运作模式中让人眼花缭乱的债权运作行为,让法律对其借贷行为的界定极为困难。更加严重的是,由于没有监管机构明确对其的监管职责,既无法对从业公司的资格进行审查,也没法对其资金安全进行监督,而该行业中行业自律规范也远远未成形,短短一年时间,已经发生了多起互联网信贷平台“非法集资”和“携款潜逃”事件,给互联网信贷的声誉带来极坏影响。互联网金融系统性风险更高,融资模式不规范,征信体系不完备,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目前缺乏
13、完备的征信体系和规范的融资模式,系统性风险被进一步放大。首先,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大多是没有互联网支付牌照的互联网企业或民间金融信贷公司,其经营合法性尚待官方认证。目前,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的角色主要分两种:借贷中介和资金平台。作为借贷中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主要通过其网络平台的招标完成借方和贷方的匹配,但其本身既不具备资金监管资格,又无法对贷方的还款做出有效担保;作为资金平台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一方面对借方进行放贷,另一方面将自身债权分割成若干部分对公众进行出售,同时完成吸收存款的过程,这与人民银行对于影子银行的界定基本相符。这种利用资金和债权交错配比的业务模式,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
14、当实际放贷金额小于转让债权,就会使其演变为非法集资。其次,互联网金融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无法形成有效的惩戒机制。由于民间互联网金融平台无法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其本身对借款人真正的信用水平、贷款用途和偿还能力缺乏有效的资质审查,容易导致信贷坏账率高,债务追偿困难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产品存在过度宣传和美化问题,风险披露相对不足。目前互联网金融多数产品在宣传过程中都存在不当宣传和过度宣传问题:使用不当的宣传用语,片面强调产品高收益,对产品风险问题避而不谈。部分互联网公司甚至为抢占市场、吸引用户,一方面标榜自身产品的收益高于对手,另一方面用“收益倒贴”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即产品的真实收益可能达不到其承
15、诺的投资收益率,但剩余部分由互联网公司倒贴给用户,这种方式显然为互联网金融产品带来系统性风险的同时,也扭曲了互联网金融产品在公众眼中的真实形象。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首先,尽快制定互联网金融法律,为互联网金融市场治理提供法律依据。互联网金融当前首要问题就是缺少监管方面的法律依据。银监会于 2011 年曾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 ,指出互联网信贷平台具有大量的潜在风险隐患,包括影响宏观调控、演变非法金融机构、风险难以控制、不实宣传、监管困难等,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去规范和引导互联网信贷行业的发展。如果继续放任将导致其系统性风险高发,届时监管将难上加难,因此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十分必要和紧
16、迫,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督部门及其相应职责,界定互联网金融监管范围;第二,规范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从业资格,划定合法业务范围,明确服务提供方对公众的义务和责任,制定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第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公众信息不被非法泄露、公民的资金安全不受侵害,明确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对消费者风险的连带担保责任。其次,推行互联网金融企业牌照及资质认定,建立分层监管机制。互联网金融业务主体与业务类型复杂多变,需区分不同的监管部门。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监管范围和协同监管。目前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由银监会监管,第三方支付机
17、构由人民银行监管,而某些互联网信贷平台依赖于当地的执法部门监管。因此,国家要建立统一监管和分层分类型监管机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明确各个部门的监管责任和监管范围,统一由主要的监管部门来进行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分层和分级管理规划,明确每层对象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政策,并逐步拓展跨层级跨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二是要针对其层出不穷的业务模式和政策规避手段,加大技术监控手段的投入,动态地捕捉行业的风险动向,尤其是经常涌现的资金安全、期限错配等问题,细化监管环节,加大监管力度,并最终建立灵活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三是要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质认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主体的从业资质审查,推行互联网金
18、融企业牌照制度,对于“无资质、无牌照”的违规经营主体进行依法取缔和处罚。再次,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规范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主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而行业联合会和行业带头人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建立行业自律标准规范,以保护行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2013 年 12 月,上海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发布了上海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为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所制定的自律标准 ,作为国内首个互联网信贷行业自律标准,其中针对运营要求、从业人员资格、经营规范、风险防范、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都表达了明确意见,具有指导性意义。监管部门应尽快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进行梳理和规范,对存在较多风险和严重漏洞
19、的业务模式进行限制,同时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制度规范,主要包括: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即借款方资金由第三方机构监管,网贷平台无权挪用;风险保证金制度和信贷担保制度,即设置企业风险保证金比例,以及由独立担保公司对债务关系进行担保,保证不良债务由网贷平台和担保公司进行赔偿;债权流转拆分监督制度,即对网贷平台对债权的流转和拆分进行监督,防止期限错配,出售空头债务。最后,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加强公众互联网金融风险教育。互联网金融行业配套征信系统缺失,大量征信工作通过传统的线下审查来完成,如通过电话、身份户口信息、工作收入证明等进行贷方审查,审查力度较差,对还款能力难以进行有效评估,直接导致互联
20、网信贷坏账率居高不下,而线下追偿效果有限,最后只能造成消费者的资金损失。因此应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范围,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征信系统接口,为互联网金融主体提供征信支持。加强对于公众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宣传,拓展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教育渠道,增强公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上面是一篇完整的论文,下面的是零散资料。一、选题背景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
21、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 ,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不仅仅在于金融业务所采用的媒介不同,更重要的在于金融参与者深谙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 分享” 的精髓,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具备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 1 理论上任何涉及到了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是不限于为第三方支付、在线理财产品的销售、信用评价审核、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等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历了网上银行、第三
22、方支付、个人贷款、企业融资等多阶段,并且越来越在融通资金、资金供需双方的匹配等方面深入传统金融业务的核心。随着信息通讯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信息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已经越来越不容忽视。某一个新事件的发生或者是网络上对某支股票的热议都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金融实践者们的行为,同时进一步影响着股市变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在金融市场中,传统的金融市场的影响因素同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二、文献综述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形成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独特特色。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
23、融这种新的金融业态普遍关注不够,尽管陆续出台了一些互联网金融法规,但是互联网金融法规总体偏少。一、刑法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 200 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 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 P2P 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
24、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专门监管法规1、第三方支付法规2010 年 6 月 4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2010第 2 号) ,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
25、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
26、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2、 P2P 网络小额信贷法规2011 年 8 月 23 日,银监会发布 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 254 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 to Peer,简称 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
27、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在 2013 年 11 月 25 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 P2P 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3、众筹融资法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 2012 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 (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 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
28、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2013 年 9 月 16 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 号)规定, “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 ,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
29、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 JOBS 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4、虚拟货币法规2009 年 6 月 4 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920 号) ,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 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
30、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 年 7 月 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 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 ” 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2008 年 9 月 28 日,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818 号) ,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总
31、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5、互联网银行法规2001 年 6 月 29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但是 2007 年被废止。2006 年 1 月 26 日,中国银监会颁布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 2006 年第 5 号) ,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 ,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
32、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 ,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6、互联网保险法规2011 年 9 月 20 日,中国保监会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的通知保监发201153 号) ,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 年 5 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
33、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 (保监公告20127 号) ,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 年 4 月 15 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网络保险网络保险,也称网上保险或者网销保险,是新兴的一种以计算机互联网为媒介的保险营销模式,有别于传统的
34、保险代理人营销模式。网络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新型第三方保险网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来支持保险销售的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行为。网络保险主要有两种大模式:一种是保险公司自建渠道,或成立网上保险商城,或设立电商子公司;另一种则是借助现有第三方的网上保险平台。具体包括:保险公司自行开辟的保险网销通道、保险公司在第三方综合网上购物平台的保险店铺、独立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专门性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威胁前景令人兴奋,但从现有的业态来看,保险业对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路径还主要停留在渠道上。很多从业人士表示,互联网保险的运营模式尚未完全理顺,还没有找到较成熟的运作模式,与既有渠道亦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在产品设计、
35、客服和理赔等方面,还没有真正地顺应互联网消费群体的特性。在互联网人士看来,如果能从一种社会现象挖掘出其背后的数据结构,运用想象力和逻辑思维,将数据结构整合成一个新的商业模式,便可以创造出新的商业机会。监管2013 年 8 月,保监会发布实施 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针对专业网络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特点,提出了一些特别要求。监管措施将视试点进程逐步完善。一是消费者保护。电子保单应实现条款通俗解释和网络动态演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服务标准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性。二是信息安全。具有通过网络实现业务全流
36、程的核心业务系统;如采取租用公共云的技术模式,应确保其数据存储于逻辑上完全独立的存储设备;核心业务系统应达到保监会所要求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一类以上。三是公平竞争。具有完善的外包业务管理制度,有效控制外包业务的风险源;合理使用股东单位的公共平台资源,不得采取排他性协议等妨碍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9 2014 年 2 月,在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强调,2014 年将密切关注大数据和互联网金融对保险业的影响,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保险业转型升级。而在会前一天,中国保监会专门印发了加强网络保险监管工作方案 ,为保监会下属各部门的监管工作划定分工。按照方案要求,保监会将市场主体准
37、入的条件和标准、经营行为的规范、网络客户合法利益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做出了明确的分类,并将具体任务明确下放到保监会下属各机构。如根据保险机构网络保险经营情况、相关案件和举报投诉情况,专项检查工作由消保局、产险部、寿险部、中介部、统信部、稽查局分工负责。参考资料“三马”做保险:大数据时代的金融变革 凤凰财经 引用日期 2014-02-22 全国政协常委李克穆:让网络保险健康成长 中国政协官网 引用日期 2014-02-22 网络保险监管提上日程 搜狐 引用日期 2014-02-22 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照
38、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 电话支付、 移动支付、 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简单来说电子支付是指电子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厂商和金融机构,使用安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法规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
39、,单笔金额不应超过 1000 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 5000 元人民币。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 5 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40、。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
41、外包关系。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电子货币电子货币(Electronic Money) ,是指用一定金额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通过使用某些电子化方
42、法将该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从而能够清偿债务。电子货币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冲击1、对银行生存和经营的挑战电子货币的普遍使用,使得网络银行的出现成为必然。网络银行有两类:一种是完全依赖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网络银行,另一类是指传统银行运用公共互联网,把网上银行业务作为银行零售业务柜台的延伸,达到 24 小时不间断服务的目的,并节省银行的经营成本的模式,完全意义上的网络银行即第一类网络银行。根据美国 BoozAllen 和 Hamilton 公司 1996年 4 月公布的调查报告,网络银行 经营成本仅相当于经营收入的 15%20%,而传统银行的经营成本占到了收入的 60%,开办一个互联网银行所需的成本只
43、有 100 万美元,还可用电子邮件等技术提供一种全新的真正的双向交流方式,而建立一个传统银行分支机构需要150 万 200 万美元,外加每年的附加经营费用 35 万50 万美元。从这些数据不难看出,网络银行业务成本优势显著,对传统银行的经营已构成威胁。2、对客户市场占有率的冲击电子货币是通过电子网络发行并可在全球范围内流通的货币,这就使一国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的权力被打破,于是世界上那些拥有先进技术和大量资本的机构和个人(如软件公司、电信业者、中介业者等)像商业银行一样都将发行和经营电子货币作为其主要业务。这种状况给商业银行进行信用创造的基础带来了严重冲击。如果其他公司发行了代表自己品牌的电子
44、货币,那么这些公司就可能越过银行单独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其中包括向客户提供电子货币。电信、交通、旅游等行业发行的名目繁多的、储值性质的磁卡或 IC 卡,实际上已成为新形式的“结算账户”。例如储值卡的发行公司在销售卡时即与购买者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这笔资金是在储值卡使用时逐步清算的。这种资金清算与银行存款结算的作用相似,而且如果这些行业能用更低的价格,通过电话、因特网提供更贴近顾客需求的服务,那么在结算业务领域银行将可能被其他行业夺去更多的机会。3、对银行经营方式的冲击传统银行的销售渠道是分行及其广泛分布的营业网点,获取规模经济的途径是不断追加投资和多设网点,发展的基础是资金利差。随着电子货币的出现,其经营方式将受到极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