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宿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普活动、锻炼身体和应急疏散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和专类公园 (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对县、区
2、公园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开展业务检查、指导。 县、区园林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物价、水利、环保、公安、工商、城管、质监、交通、旅游、林业、文广、体育、科技、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负责公园安全管理工 作,制定游园管理规范,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三)维护和管理公园资产,做好园内土地、古树名木、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利用; (四)做好公园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环境整洁; (五)做好公园内公共设施设备
3、的日常维护工作,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维护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秩序; (七)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受理游客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地公园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照前款规定
4、的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片区控规、详规、城市设计方案过程中,应邀请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公园周边区域控规、详规、城市设计方案应与公园的建设风格相协调,不影响公园景观。 第九条 公园 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报规划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园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符合设计方案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条 公园内建筑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建设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以及各类配套基
5、础设施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体育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符合公园 总体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占用公园绿地。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6、 确需占用公园绿地的,应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许可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挖沙取土、埋坟、堆放或晾晒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公园内树木。 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和毁损文物古迹;对确需移植的古树名木,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应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 型游乐、文化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
7、关规定,并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活动方案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商业服务网点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业态经营,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公园出口处禁止摆设商服摊亭和安放有碍观瞻的设施。 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 下列标准: (一)乔木:保持树冠完整,姿态优美,生长繁茂,修剪科学合理,无枯枝死叉; (二)灌木:保持树形自然美观,层次分明
8、,色彩丰富; (三)花卉:植物生长健壮,形正色纯,花坛图案清晰美观,无残缺,花境配置科学合理,高低错落有序,季相变化明显,花后修剪及时合理; (四)盆栽植物 :植物健壮,枝叶繁茂,容器完好,观赏性强; (五)地被植物:定期修剪,密度合理,整齐一致,无空缺,观赏价值高; (六)草坪:定期修剪,平坦整洁,边缘清晰,无杂草,无积水,无空秃; (七)蔓藤植物:定期修剪,及时清除枯枝,疏删老弱藤蔓 ,保持株形美观,长势良好。建筑物、构筑物可选择藤蔓植物垂直绿化; (八)水生植物:挺水植物、浮水植物和沉水植物过渡自然,密度合理,长势良好; (九)绿篱:配置合理,定期修剪,块面线条整齐美观,与景观功能协调;
9、 (十)盆景:景、盆、几架搭配合理,艺术效果突出,特色明显; (十一)古树名木:注重复壮保护,加强养护管理,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十二)绿地整洁,无杂物,无树枝、草屑等生产垃圾,无搭棚、摆摊设点及人为践踏现象; (十三)绿地内园路、路灯、井盖等园林设施应完好、清洁;树干上无钉钉、拴挂和刻划等现象; (十四)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
10、无垃圾、污垢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识标牌、垃圾箱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五)公厕免费供游人使用,且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面积在 10000 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园绿地,应按每 10000 平方米用地或服务半径不超过 500 米设置 1 座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按要求配建。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门票管
11、理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群 体实行门票优惠。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根据公共信息图文符号要求,统一设计、合理设置停车场、旅游厕所、旅游购物店、餐厅等各类设施标识牌及公园全景图、导览图、指引牌、介绍牌等各类旅游和休憩健身引导标识牌,设计风格应与公园环境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严禁妨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损害公园公共环境卫生; (二)严禁损毁园内树木花草及公园设施; (三)严禁在禁止游泳区域游泳,在非垂钓区域垂钓; (四)严禁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等进入其他公园 ; (五)严禁使用明火、擅自
12、宿营; (六)严禁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等; (七)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公园内。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特别要加强水上活动、游乐健身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涉水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防汛安全管理工作,防止洪涝水影响 公园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及时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13、。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保障安全运营。 公园内的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应按规定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并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 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需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相关人员应经过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为游人提供的游览观光车辆、船只、救生用的各种船艇等应按照规定
14、定期检测,公园内供游览、休闲、娱乐的设施要保证安全性能完好,不得超员、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在游乐设施入口处设置安全保护说明或警示。管理人员应向游人进行安全知识宣传,并对游人的不安全行为及时进行劝阻。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经营餐饮、销售食品,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要求,保证食品安全。禁止销售不合格 、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三十三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治安管理,应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
15、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江苏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或古树名木的; (三)损坏公园公 共设施的; (四)损坏公园树木花草的; (五)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公园内乱扔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在公园内设置广告设施、张贴广告以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的; (四)在公
16、园露天场所和垃圾容器内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六)摊点的经营 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七)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的;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公园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第三十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非市、县(区)属的其他公园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接受市、县(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