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 黑建规 2018 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 行政许可规程 (试行 )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城乡规划(住建)局(处、办),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各城建档案馆: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 (试行 ) (黑建规 2016 5 号 )经过 2 年的试行,在规范我省规划许可,提高规划审批效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 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各地反馈意见, 我厅重新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 (试行 )( 试行期 2 年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原黑龙 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
2、018 年 5 月 14 日 - 2 -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许可效能和水平,促进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本省 行政区 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活动,均应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城市、镇、乡、村庄 行政区 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指导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提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并对
3、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实施许可公示、验线核实和规划条件核实以及许可案卷归档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除乡、村庄外,未经依法编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 许可;城市、镇规划区外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行政许可,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七条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 3 - 程设计方案,需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形成审查文件,城市、县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文件,对城乡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行政许可。 第八条 省住建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本规程实施。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工作,并具体实施本规程。 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 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并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二章 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条件 第九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城市设计要求, 核 提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 第十条 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
5、可证时,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的城市设计要求, 核 提建设工程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条件除应符合规划条件相关内容外,还应符合城市设计相关要求,包括交通组 织、竖向控制和建筑物功能、风格、体量、造型、色彩、外装饰材料以及其它景观环境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条件 核提 后,规划部门、国土部门、设计部门不得擅自对其内容进行变更。因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建设需要以及前置条件发生变化,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 4 - 或城市设计要求不相符等情况确需进行变更的,需依法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相关内容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三章 “一书三
6、证 ”许可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 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面积 、建设规模、规划要求,以附图标明区域位置、地形、用地范围、征收范围控制线等内容,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明确拟建工程示意图, 并应同时核发规划条件通知书。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法定的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踏勘,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四)
7、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审核; (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法定的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 5 - 人意见或者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划条 件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
8、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十六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法定的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应采用经审定的修 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同时告知项目公 示 、验线核实、规划条件核实以及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等方面的要求内容。
9、第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持法定的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乡、镇- 6 - 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 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法定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现场公示七日,报城市、县
1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参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后续批准文件为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集体土地使用证。
11、 第四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审定程序 受理并初审 踏勘现场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专题技术审查会议 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完善后上报许可- 7 - 例会会议审定 签发 第二十二条 审查要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审查时遵守以下要点,道路、管线和其它建设工程方案审查参照此办法执行。 (一)建筑性质 用地范围内建筑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求,对不符合的应调整建筑性质 。 (二)规划布局与竖向控制 审查建筑平面布置和空间安排是否合理,能否创造良好的外部空间形态和建筑景观,与周边地块建筑布局、风格是否和谐统一,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的数量、规模
12、、布局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三)规划指标体系 对规划条件和建设 工程设计条件中明确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查,确保符合各项指标要求。 (四)道路交通系统及管网综合 审查道路交通系统是否便捷,道路网密度、出入口的设置是否合理,道路的竖向标高、断面等是否合理,道路无障碍设计、静态 交通设施的布局是否方便并减少对动态交通的影响,市政管线配套及管网综合是否科学可行。 (五)绿化系统 审查绿化系统是否符合绿线要求,绿化带、视线廊 道 的设置是否合理,能否形成舒适优美的绿化景观,各项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 8 - (六 )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 审查设计方案建筑体量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审查建筑单体平面 、
13、立面、剖面等相关图纸,审查建筑单体立面材料、色彩、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和部品,审查建筑风格特点是否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修改条件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内容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强制性内容的。 (四)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其他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 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 修改程序 (一)提交修改申请以及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1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修改申请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建设情况、修改的理由、修改内容及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修改申请应附设计单位对修改方案作出的评估报告,明确修改方案的优化内容以及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如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 市 政基础设施调整的,应当提供该设施主管部门书- 9 - 面意见。修改后 方案中的 公共服务设施和 市 政基础设施 数 量 和规模 不得低于规划条件的规定。 (三)已预 (销 )售或者已部分入住 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召开业主大会或公告等形式征求已预购、购买和已入住业主意见,无异议后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
15、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方案经审查拟同意修改的,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必要时应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履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程序。 第五章 建设项目规划公示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监督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应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一)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批前公示时限为七日,并可同时采用政府
16、网站、新闻媒体或固定场所等形式发布。依相关法律、法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 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内容为项目总平面图、建设单位、建设地点、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公示时间、联系电话、权利告知等。 (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 10 - 面图批后公布 时限为自批准之日起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为止,并可同时采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固定场所等形式发布。公 布 内容为项目总平面图、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公 布 时间、联系电话、权利告知等。 第六章 规划验线核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测
17、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放线测量报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建设单位方可进入下阶段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 设 工程施工到基础底板或者 0.00、 地下管线隐蔽 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验线测量报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规划验线核实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 完 成验线核实,对验线核实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验线核实合格通知书。 建设单位取得 建设工程验线核实合格通知书 后,方可进入下阶段施工。 第七章 规划条件核实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不得 对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许 可的内容分 期 进行规划条件核实。需要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