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其改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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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其改善 目 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1 地理标志的概述 .2 1.1 地理标志的概念 .2 1.2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2 1.3 地理标志的特征 .3 2 地理标志国内法的保护 模式 .3 2.1 我国学界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争议 .3 2.2 我国地理标志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 .4 3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5 3.1 法律术语的使用不统一 .5 3.2 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 未规定 .5 3.3 地理标志的 在先权制度不完善 .6 3.4 地理标志权的限制制度及审批程序不完善 .6 3.5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的权属不清 .6 4 改善

2、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缺陷的构想 .7 4.1 规范、统一使用法律术语 .7 4.2 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 .7 4.3 明确保护地理标志的部门及职能 .7 4.4 理顺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关系 .8 4.5 制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章及质量监督制度 .8 5 结语 .8 致谢 .9 参考文献 .9 2 浅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其改善 摘要 此文以 对 国内 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一定的 理论分析, 通过分析归纳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针现状所存在的缺陷, 考量我国现行法律对地理标志保护标准的适用 ,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提出一些 改善的 意见与建议。 本文

3、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地理标志的概念进行一定的阐述, 具体说明了地理标志这一具体概念应该包含三层含义既是由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构成,与该地的特定商品存在联系,有一定得质量保证,同时 认真仔细的研 究了地理标志与商标 五个方面 的区别;其次,阐述国内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主 要争议点 主要包括商标法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再次就是考量地理标志的国内保护标准在我国的适用 ,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进行分析,提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前文进行总结得出应强化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结论,并针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所存在的问题及其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4、地理标志; 立法模式; 保护;缺陷; 1 地理标志 的概述 1.1 地理标志 的概念 地理标志 ( Geographical Indication)作为一个新知识产权概念是 TRIPS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又一商业标志, TRIPS第 22条明确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 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商标法第 16条第 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依据这一规定,地理标志至少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5、首先,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所构成的区别标志。而且它必须是实际客观存在的。其次,构成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与产于该地的特定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这种联系已使地理名称与该特定品的名称合二为一,相得益彰。再次,由于地理标志实 际上已成为一种区别于商品或服务来源及质量的重要标志,它本身往往代表 着巨大的商业利益。 1.2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要研究地理标志,也很有必要了解其与商标的关系,特别是与以地名注册的商标的关系。商 品 商标和服务商标之分,狭义上仅包括商品商标。地理标志与商标都经常用在商品或包装物上,有相似之处,同时又有很大区别。 (1)地理标志是“公共财产”或公权,不得转让。而对商标的处理是个

6、别企业行为,商标可以转让,并可许可他人使用。 (2)两者的客观性有差异。地理标志往往是经过当地劳动人民的长期辛勤劳作而形成的,对后人来说是客 观存在的,而商标则是主观努力的产物。 (3)它们的持续性也有区别。地理标志不受时间约束 ,是永久的,而商标则有时间限制。按有关法规规定,我国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 10年。 (4)在国外受保护的条件不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内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外备案后即受法律保护;商标欲在国外受保护,首先须提出国际注册申请,批准后方受保护。 (5)地理标志不能作为普通商标注册。我国现行商标法尚不禁止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的注册,但国际公3 约定产地名称不能用作商标注册。

7、TRIPS第 22条 (3)规定:禁止在缔约方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种使 公众对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的地理标志。 1.3 地理标志的特征 基于以上对地理标志概念的认识 ,我们可以概括出地理标志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 第一 ,地理标志是一种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商品的特征必须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作为一种区别性标记 ,它与商标在功能、构成要素、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它表明商品来自何“地” ,与特定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 ,并以直接地理名称或符号来说明产品的地理来源 ,暗示产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和优良品质。 第二 ,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特定品质的标记。地理标记除表明商品来源于“某地”之外 ,

8、还必须 表明该商品不同于异地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是由“某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如景德镇的陶瓷、常山胡柚、金华火腿和阳澄湖的大闸蟹等 ,因其品质与众不同而倍受消费者青睐。 第三 ,地理标志必须具有地域性。其核心构成要素通常是由地域名称和商品名称构成 ,或直接由地域名称构成 ,如香槟 ,既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生于该省的一种起泡的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 ,是直接由地域名称构成的 。由于地理标志具有客观性和永久性 ,因此它是不可转让的。 2 地理标志国内法的保护 模式 2.1我国学界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争议 我国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起步较晚,立法还不完备, 对于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9、, 在中国现实存在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制度 学界中 主要有两 种模式 和途径 。 2.1 1 商标法保护模式 即把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给予保护的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实行普通法的国家主要采取的一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 目前多数国家采用商标法模式。 该模式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该模式的优点是根据商标法兼容性的特点,将与商标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既无需任何其他附加资源的投入,又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

10、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商标法。 从商标法的整体结构来看 ,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一章“总则”中 ,主要是第十条第二 款和第十六条 ;内容上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消极的“不得作为商标”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二是积极的保护 ,即准许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作了规定。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 注册的 ,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

11、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 ,也4 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 ,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 ,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已经采取了 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没有必要再单行立法。目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将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说成是“国际惯例”而主张我国采用,这并非是一种科学的观点。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保护存在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地理标志的专门性法规和规章保护日趋

12、完善,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我国符合地理标志特征保护的产品众多的特点,我国应尽快建立与商 标保护相区别的地理标志及其保护体系。 2.1 2 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即 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 虽 然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从数量上看颇具规模 ,但是 ,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凸显出诸多问题。如多重保护方式之间的冲突、立法效力层次低等。所以 ,改变现有零散立法模式 ,整合地理标志保护方式 ,细化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 ,采取专门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专门规章保护模式的建立时间并不长,只有短短 8年时间。 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早在 1919年法国就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

13、,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认定程序及法律诉讼程序。迄今有 20多个国家采用此模式。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看,保护水平最高的当属特别法模式。 该模式充分考虑到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的特点,通过专门立法使保护的内容和形式明确规定。 主张依据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理由是:首先 ,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属性截然不同 ,地理标志是一个地域的名称 ,属于这个地域共有 ,而不能由某个特定企业或个人独占 ,而商标是私权可由个人或单个企业所有 ,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无法解决产权归属问题。其次 ,地理标志具有惟一性 ,不得转让和买卖 ,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 ,而商标则可以自由转让 ,权利保护也是有时间限制

14、的 ,故商标法的保护无法保证地理 标志的惟一性和永久性。再次 ,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个简单 的识别标志 ,同时也是一种质量标准 ,而商标法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 。 2.2 我国地理标志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 学界关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 两 种观点都有一定的说服力 ,但由于各国对地理标志的理解和国情不同 ,我们无必要也不可能找到对每个国家都适用的立法模式。因此最符合地理标志权属性质和最适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国情的立法模式才是应该被采纳的。早期涉及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只是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防止欺骗性交易的角度出发对地理标志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虽然能够在一

15、定范围内制止侵 犯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由于没有确定相关主体享有地理标志的专有权 ,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地理标志能够表明商品的产地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性具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 ,这使得地理标志能够形成商誉 ,从而转化成能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财产 ,因此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 ,其私权属性是不可否认的。而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地理标志是不能体现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属性的 ,因此有必要将地理标志从产地标记中划分出来单独予以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保护。在具体做法上 ,要么在商标法中将其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加以规制 ,要么专门立法对地5 理 标志权予以确认 ,或者将二者结合起来。但根据商标法的

16、规定 ,商标权的效力有限 ,只能禁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对于那些虽然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但是尚未获得授权的客体 (例如地理标志在商标局审查批准之前 )也是不能够得到商标法保护的 ,对于现实中大量由于冒用地理标志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受损等问题也难以完全通过商标法得到有效解决 ,因此仅通过商标法规范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仍嫌不足。但这并不能表明商标法保护模式对任何国家都不适宜。各国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都立足本国国情 ,在历史悠久的国家 ,如欧洲国 家及一些传统产业较为闻名的国家 ,存在许多世界知名的商品 ,因而倾向于通过对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严格保护来维护其固有的经济

17、利益。反之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这 些标志并未给其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 ,故未特别强化对它们的保护 ,仅仅出于防止消费者受欺诈的动因而作了规定 。因此 ,欧洲大陆国家大多 采纳专门法保护模式 ,英美海洋国家则倾向商标法保护模式。 我国 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 ,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大批具有浓厚地域特色和品质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这些产品品质稳定独特 ,具有很好的市场发展前景。和工业发达国家的驰名商标、专利制度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 ,地理标志被誉为是中国知识产权的“长项”和“强项”。因此需要专门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其进行规范。可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刚刚起步 ,经验相对较少。根据 TR

18、IPS协议的规定 ,如果原产地国没有或终止保护或被废弃 ,国际上的保护也将被排除 ,而专门法保护模式的设置和运作非一朝一夕之功。在我国目前急需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的现实情况下显然不宜仅依靠专门法对其进行保护。而我国已在事实上采取了商标法和专门法结合保护的立法体例 ,为切实保护我国丰富的 地理标志资源 ,最大限度地实现本土知识产权的潜在经济价值 。 3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通过前文的分析和理解我们可以看出,为了建立与我国接轨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办法中都增加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但这些已经执行的法

19、律法规依然不能满足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需要,因此,就要求我们去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在我国适用地理标志国际标准时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现行商标法规定合法的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 系以及地理标志管理模式及保 护标准等 内容均需进一步完善, 具体的还有以下几个问题: 3.1 法律术语的使用不统一 目前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法律及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中使用的与地理来源标志有关的概念主要有原产地、原产地证书、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等。原产地和原产地证书主要用于贸易领域 ,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是在法律领域中 使用的术语 。 根 据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内涵 ,地理标志

20、的外延大于原产地名称的外延、小于货源标记的外延。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采取了与协议相一致的做法使用 的是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术语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使用的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这一法律术语。 3.2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 未规定 从理论上讲地理标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 ,地理标志是由特定要素构成的标示某商品 。 6 来源于某地区的区别性标志第二 ,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第三 ,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

21、品保护规定均未规定地理标 志应具备的条件。 3.3 地理标志的 在先权制度不完善 我国商标法第 9条第 1款、第 31条和第 41条第 2款对在先权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 。 上述规定对防止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发生冲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在先权的范围 ,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理标志权是否属于在先权的范畴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地理标志权能否阻止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能否撤销已注册的损害地理标志权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存在不同的 认识。由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在先权制度未做规定

22、 ,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能否阻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审批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如何处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能否撤销已经批准的损害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存在不同的认识。 3.4 地理标志权的限制制度 及 审批程序 不完善 为了平衡地理标志权人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需要对地理标志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 理标志权的限制未做规定 ,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虽然对地理标志权的限制做 了三项规定 ,但未 规定对涉外地理标志权的限制。 地理

23、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虽然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审批程序做了规定 ,但该规定存在以下五个问题:第一未规定对未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的处理。第二未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对形式审查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第三未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和异议人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第四未规定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申请的处理。第五未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对技术审查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地理标志产品保 护规定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审批程序的规定 ,既不符合 TRIPS协 议的要求 ,又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3.5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的权属不清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应归该专用标志的注

24、册人所有 ,凡是符合该专用标志使用条件的生产者都可以申请使用该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册登记 ,不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职能相悖 ,而且还造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所有权、许可权的归属不清 ,造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所有权、许可权好像属于国家或 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有的假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虽然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 ,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但既未将上述禁止权交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人 ,也未交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

25、志的使用人 ,造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禁止权好像属于国家的假象。 7 4 改善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缺陷的构想 既然认识到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出现的问题,那么就应当提出一个完善和改革的方案,而不是 对其袖手旁观, 在 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学者对我国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尚未取得一致的看法发, 不同论点的碰撞引发了热烈的争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根据个人意见我认为关键是如何建立科学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归纳起来 有如下几种观点: 4.1 规范、统一 使用法律术语 在立法上规范、统一用语, 在修改保护地理标志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过程中, 明确

26、规定原产地标志即指地理标志 ,产地标志由具体的产地规则或商业交易习惯来决定 ,统一单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用语。地理标志或原产地标志即指我国商标法第 16条第 2款所规定的内容 。我国已经加入 WTO, WTO的规则特别是 TRIPS协议已经对我国具有约束力,我国的 法律术语应该与 TRIPS协议保持一致,否则会引起混淆,引发不必要的理论纷争 。 4.2 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 16条第 2款的规定 ,地理标志有两个构成要件 :一是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二是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但立法仍需进一步明确这里的地理

27、因素 ,人文因素具体指什么 ?商品知名度的大小 (比如范围大小 )是否为构成地理标志的一个 必要因素 ?我国地理标志的审批标准由谁来制定 ?由国家统一制定还是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制定 ?在确定地理标志构成要素时里斯本协定的具体规定很有借鉴意义。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 (地理标志 )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 ,该标识必须是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次 ,原产地必须用于指示原产于该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产品。再次 ,产品与地理区域之间存在着质量上的联系 ,即“质量和特性”必须完全或者主要产于该地理环境。如果质量联系不是足够的 ,如特殊的质量只是在很小的程度上而不是基本上来源于该地理环境 ,该名称不

28、是原产地标识 ,而是来源 地标识。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因素 ,如土壤或者气候 ,以及人文的因素 ,如该地理区域内生产商的特殊的职业传统。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中并未明确人文因素的具体内容 ,对于“质量联系”也规定的比较笼统 ,建议比照国际惯例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我 认为应当由国家牵头 ,地方配合 ,形成强制性标准的做法。建议在现行立法中尽快明确这一做法 , 使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形成体系。 4.3 明确保护地理标志的部门及职能 我国可参照法国、西班牙等国的经验 ,成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一个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 ,直接负责地理标志的审核、注册、使用管理和

29、监督工作 ,并具有解决诸如各种纠纷、协助司法机关人员制止和制裁对地理标志的盗用和滥用现象 ,直接对不正当使用的外国生产经营者 提起诉讼等职能 。 依现行法律 ,在管理体制上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质检总局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均有权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和管理。这一状况造成的负面影响即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 ,给实际工作带来了明显的消极影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 1999年 3月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其行政范围内 制定了另一行政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定 ,依据该规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

30、监督局 (现在的国家8 质检总局 )为原产地域产品的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这造成了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的所有人不同权利冲突。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相重叠 ,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样 ,而且会使企业和行会陷入矛盾之中。针对这种状况 ,宜尽快地以立法的形式 ,理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与国家 质检局在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方面的权限与职能。笔者认为宜采取高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协定效力的立法形式 。 予以协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是对标识的保护

31、 ,更重要的 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 控制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很难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因此 ,由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局负责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较为适宜 , 这样也可以减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负担。 4.4 理顺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关系 依现行商标法第 10条“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和“已经注册的使用 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等例外情况的存在 ,使不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合法化了。致使现实当中相当数量的标志被不当注册为普通的地名商标 ,使得本应由特定地域内的所有符合条件的生产者集体享有的地理标志成为个别人专有的商标权。合法取得的地名商标 ,意味着不可再就该地名以地

32、理标志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 , 这种做法对于同一地区的其他同类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 ,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原则。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 ,具有公共性的特点 ,法律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与普通商标比较而言 ,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要大一些 , 法律对其保护也相对较弱。对于已合法注册的地名商标 ,实践中 ,其他的同类企业可以以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来对抗 , 问题是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具有很大的弹性 ,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困难。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条虽然增加了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 ,但操作起来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因对地

33、名商标合理使用有别于对普通商标的合理使用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宜对此做出特别规定。除此以外 ,对于新的地名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应做严格限制。 4.5制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章 及 质量监督制度 在不违背国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 ,允许各相关部门 ,如质检部门、工商部门、农业部门等和地方政府在这一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从而将地理标志的管理纳入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之中 ,推动地理标志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容可涉及到申报、原产地文化和自然因素的保护、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授权使用、各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等。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

34、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的范围和保护面积 ; 龙井茶炒制的工艺标准 ; 对在各城市设立的专卖店 ,规定了 资质条件 ,以确保消费者能买到正宗的西湖龙井茶。 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不仅应符合其地域条件 ,更应符合其传统的特色和质量要求。因此 ,对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可以考虑由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机构 ,具体负责制定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国家标准 ; 同时负责对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进行全过程的严格监控 ,包括产地范围、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包装等。 5 结语 9 常言道:创业容易守业难。地理标志注册后保护任务任道重远。地理标志注册人、使用人、行

35、政执法部门应一手抓广泛宣传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及产品知识 工作,一手抓地理标志的保护,保护地理标志的专有权。 中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拥有许多特色鲜明的农产品和手工艺品。这一显著的优势如果得到保持和发扬将为相关特色产品的生产者创造巨大的财富,并同时使相关消费者获得利益。相反,假如对这些特色农产品或手工艺品保护不足,将导致特色的淡化,甚至损害其长期形成的声誉。 地理标记保护制度正是应对保护特色农产品或手工艺品而产生的制度。但如何保证这一制度能够有效运行,并最终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正成为一个需要认真思索的问题。本人希望中国有更多的人来认识和关注这个问题,并进而提出 自己的见解,从而为完善我

36、国地理标一记保护制度贡献自己的力量。 _ 致谢: 时光飞逝,转眼间 四年的大学生生活即将结束。但这四 年生活中 的点点滴滴都牢记在我的心中,这四 年是我人生路上一段不可忘怀的岁月,不仅专业知识得到增长,生活阅历也得到丰富。 在此特别感谢我的导师 *老师,感谢他 给予我学识上的鼓励与指 导,感谢他 对我生活上的关怀。同时还要感谢 其他授课老师所 给予的指导和帮助。 感谢陪我一起走四 年时光的同学,他们不仅给我以生活上的关心和帮助 ,还给我带来了欢乐。同样在这里我还要感谢我的家人对我学习与生活上的支持。老师、同学和家人的帮助与支持是我最强的学习动力,在今后的生活中我将更加努力。 参考文献 吴耀党

37、.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现状之思考 .甘肃政法人民教育学院学报 J,2007,(04):27. 张国华 .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探论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J, 2008,( 02): 16. 鲁智勇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 .全国贸易经济类核 心期刊 J: 53. 汤凌燕 .强化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需解决的若干问题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 J, 2008,( 11): 82-85. 李海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缺陷与改善: 19. 胡惠平 .地理标志保护有待理顺 N.经济参考报, 2002. Lee Bendekgey and Caroline H. Mead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Other GeographIndications,TMR Vol.82 P765. 董瑜芳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 11卷 . 我国商标法第 16条第 1 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条第 2 款的规定 . 吴耀党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现状之思考 .甘肃政法人民教育学院学报 J,2007,(04):29. 黄琳 .刍议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法制与经济 J, 2008,( 01): 18.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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