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 A】 CFR 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 A 公司与日本 B 公司签订Incoterms 2000 CFR合同,由 A出售 1000吨大米给 B,当时在 A 装运的 3000 吨散装大米中,有 1000 吨是卖给 B 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 1500 吨,其余 1500 吨安全抵达目的港。但 A 宣布出售给 B 的 1000 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 CFR 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法律问 题】 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卖方 A 对出售给B 的 1000 吨大米 有无交货的责任
2、?为什么? 按国际商会对 CFR 的解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 : 1.卖方义务 (3)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 2.买方义务 (3)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案例 B】中国 H 公司诉日本 S 公司案 2003 年 10 月 9 日,日本 S 公司与中国H 公司签订了 100 吨板栗的购销合同,价格为 2450 美元吨, Incoterms 2000 FOB 天津,买方须于合同订立后 4 日内将银行信用证开到卖方。合同签订后, H公司于 2003 年 11 月 8 日收到 S 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副本。 H 公司认为其中规定的装船期和有效期过短,要求将装船
3、期的 11 月 15 日延至 11 月 20 日,信用证的有效期从 11 月 30 日延至 12 月 5 日。2003 年 11 月 12 日 H 公司收到了 S 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但装船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依然分别是 11 月 15 日和 11 月30 日。但此后, S 公司未派船接货,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争议。 H 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H 公司称: S 公司本应在合同签订后 4日内开出信用证,但其迟延至 2003 年11 月 12 日才将信用证开到 H 公司。 H 公司对装船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提出延长, S 公司未予理会,既不展证(对信用证进行延展,就是对信用证的装期和
4、效期进行修改,也有数量和金额需要追加的情况)又不派船,是故意严重毁约,应赔偿由此而给 H 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 1959647 元。 S 公司辩称: S 公司迟开信用证,首先是因为 H 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已运到天津港并做好发运准备的通知。另外, 2003年中国出口到日本的板栗出现多起质量问题,日本银行不愿答应开立信用证 ,后经 S 公司多方做工作,银行才同意开证。对于 H 公司提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的意见,虽经 S 公司的努力,但银行不同意延长。争议发生后, S 公司与 H 公司联系,拟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 H 公司不配合,并将 100 吨货物全部转售,从而失去协商解决的基础。 S 公司认为 H公司提出了过高的赔偿要求,按照中日贸易习惯,买方没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或是由于未能按 FOB 条件派船,买方仅承担合同总金额或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 3的赔偿金额。 问题: S 公司引用中日贸易习惯作为赔偿的依据在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中是否行得通?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