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一章,处方书写规范临床用血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操作规定母婴保健管理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求,医疗保健管理法律制度,学习要点,第一节 医疗处方管理,处方-是指由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任职资格的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处方书写一般规则,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应当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药品名称应当使用中文名。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除了新的化学
2、结构、新的活性成分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WHO和发达国家都规定要用通用名开处方。)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如加替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来佳)、不应书写成“100ml2瓶”,应准确书写成“0.2g 100ml 2瓶”。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尊重患者用药的知情权及选择权。,药品书写规则,特殊药品的处方规则,执业医师须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须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第一类精神药品
3、:布桂嗪、强痛定、复方樟脑酊、三唑仑、哌甲酯、利他林、氯胺酮、麻黄碱等)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节 血液管理,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
4、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无偿献血,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到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间不少于6个月。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公民临床
5、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医疗临床用血规定,血站是指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不以营利为
6、目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地(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
7、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站管理,刑事责任,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节 人体器
8、官移植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目的-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全文共五章三十二条。,人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
9、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人体器官移植,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
10、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摘取活体器官前义务,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11、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守则,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的费用。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刑事责任,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公
12、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8月卫生部-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节 母健保健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母婴保健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院中聘任。,资质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实施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需经许可并取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传诊断、产前诊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婚前保健,婚前卫生指导-指性卫生知识、生育知
13、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提供医学意见。,孕产期保健是指孕前、孕时、产时、产后的保健和指导,通过系列保健服务保护母亲孩子的健康。内容- 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
14、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医学指导与医学意见-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应当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严重的精神性疾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产前检查诊断-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终止妊娠-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
15、医学意见: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住院分娩-国家提倡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是指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第五节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基本内容和项目,内容-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服务;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访服务;其他生殖保健服务。项目-孕情、环情检查。上环 、取环、人流、引产、结扎及常规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提供避孕药具服务。放取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放取皮下避孕药剂。人工流产术。中期引产。,谢 谢,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