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行政区域审批机关 全国人大 审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 国务院 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地区、盟、自治州、地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县级市、市辖区、林区、特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 审批 县级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街道、苏木、民族苏木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2行政区域名称 (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名称: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二级行政区)地级行政区名称: 地区、盟、自治州、(地级)市
2、; (三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名称: 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县级)市、(市辖)区、林区、特区; (四级行政区)乡级行政区名称: 乡、民族乡、镇、街道、苏木、民族苏木、(县辖)区、(县辖)市 (台湾省专设); (五级行政区)村级行政区名称: 村、社区、管理区; (六级行政区)组级行政区名称: 村民小组、居民小组。 在中国省、县、乡三级为基本行政区。 3行政区域政府机关名称 (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 称: 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级行政区)地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 地区行政公署、盟行政公署、自治州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 (三级行政区
3、)县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 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政府、(县级)市人民政府、(市辖)区人民政府、林区人民政府、特区人民政府; (四级行政区)乡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 乡人民政府、民族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人民政府、民族苏木人民政府、(县辖)区公所、(县辖)市政府 (台湾省专设); (五级行政区)村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区委员会; (六级行政区)组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 村民小组委员会、居民小组委员会。 在中国省、县、乡三级的政府机关为基本行政区政府机关。 4行政区域单位数量 (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共 34个其中:
4、 23个省、 5个自治区、 4个(直辖)市、 2个特别行政区; (二级行政区)地级行政区共 336个其中: 17个地区、 3个盟、 30个自治州、286个(地级)市; (三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共 2882个其中: 1479个县、 117个自治县、49个旗 、 3个自治旗、 379个(县级)市、近 900个(市辖)区、 1个林区、 2个特区; (四级行政区)乡级行政区近 42000个其中: 近 14500个乡、 1092个民族乡、近 20000个镇、近 6200个街道、 181个苏木、 1个民族苏木、近 50个(县辖)区、(县辖)市 (台湾省专设); (五级行政区)村级行政区共 N 个 村、社区
5、、管理区; (六级行政区)组级行政区共 N 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 编辑本段 中国行政区域分区 1按行政划分(一):七大行政区 华北地区 : 11 北京市、 12 天津市、 13 河北省、 14 山西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东北地区 : 21 辽宁省、 22 吉林省、 23 黑龙江省; 华东地区 : 31 上海市、 32 江苏省、 33浙江省、 34 安徽省、 35 福建省、 36 江西省、 37 山东省、台湾省; 华中地区 : 41 河南省、 42 湖北省、 43 湖南省; 华南地区 : 44 广东省、 45 广西壮族自治区、 46 海南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西南地区 :
6、 50 重庆市、 51 四川省、 52 贵州省、 53云南省、 54 西藏自治区; 西北地区 : 61 陕西 省、 62 甘肃省、 63 青海省、 64 宁夏回族自治区、 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按行政划分(二):八大行政区 华北地区 :北京市 11、天津市 12、河北省 13、山西省 14、内蒙古自治区 15; 东北地区 :辽宁省 21、吉林省 22、黑龙江省 23; 华东地区 :上海市 31、江苏省 32、浙江省 33、安徽省 34、福建省 35、江西省 36、山东省 37; 华中地区 :河南省 41、湖北省 42、湖南省 43; 华南地区 :广东省 44、广西壮族自治区 45、海南省
7、 46; 西南地区 :重庆市 50、四川省 51、贵州省 52、云南省 53、西藏自治 区 54; 西北地区 :陕西省 61、甘肃省 62、青海省 63、宁夏回族自治区 6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港澳台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 3按经济划分:三大经济区 东部地区 :北京市 11(京)、天津市 12(津)、河北省 13(冀)、辽宁省 21(辽)、上海市 31(沪)、江苏省 32(苏)、浙江省 33(浙)、福建省 35(闽)、山东省 37(鲁)、广东省44(粤)、海南省 46(琼)、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澳)、台湾省(台)共 14 个省、市、区。 中部
8、地区 : 山西省 14(晋)、吉林省 22(吉)、黑龙江省 23(黑)、安徽省 34(皖)、江西省 36(赣)、河南省 41(豫)、湖北省 42(鄂)、湖南省 43(湘),共8 个省、市、区。 西部地区 : 内蒙古自治区 15(内蒙古)、广西壮族自治区 45(桂)、重庆市 50(渝)、四川省 51(川或蜀)、贵州省 52(贵或黔)、云南省 53(云或滇)、西藏自治区 54(藏)、陕西省 61(陕或秦)、甘肃省 62(甘或陇)、青海省 63(青)、宁夏回族自治区 64(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新),共 12 个省、市、区。 编辑本段 中国古代行政区域划分 在我国漫长的两千多年的封建史上,每
9、个朝代的 地方行政 区域的划分制度一直处在不断地变化之中。我国最早实行的是 “九州 ”制和 “十二州 ”制。汉书 地理志说,在原始社会的黄帝时代已经开始 “画野分州 ”,每一万平方里为一州;尧时分天下为十二州,大禹治水后又分天下为九州。在尚书 禹贡中详细记载着九州的名称,它们是冀、兖、青、徐 、扬、荆、豫、梁、雍。其他古籍所记载的九州名称与禹贡稍有出入。十二州的说法,最早见于尚书 尧典, 有列出州名。因此, “九州 ”一说要比 “十二州 ”的影响大,后来九州也就成了 中国 的别称。 和九州、十二州同时并行的还有 “畿服 ”之制。这是以一个国家的都城为中心,每向外方圆五百里逐次划分成甸、侯、绥、
10、要、荒五服,也有划分成九服的。但以上只是后代学者在追忆历史时表达的一种理想主义的说法,并非是真正实行了的地方 行政区域的划分制度。 战国晚期, 邹衍 提出 “大九洲 ”地理学说,认为中国境内的九州合起来只能算一州,叫 “赤县神州 ”。因此,后来泛指中国境内时,又有神州大地的说法。像这样的九个小州合起来成为一个大洲,共有九个大洲,洲与洲之间都有海水环绕,再往外是大地的边际,中国不过居天下八十一分之一。这同样只是一种大胆的想像而已。 .秦始皇统一天下,我国开始有了较为正规的地方行政区域划分制度。秦代普遍推行郡县制,分天下为三十 六郡,郡下设若干县,由中央政府委派官吏管理地方各项事务。 汉代实行郡、
11、国并行制,郡由朝廷直接管辖,国分封给有功劳的大臣,每国各领数郡土地,郡、国数目比秦代有很大的增加。到汉平帝元始二年( 公元 2 年 ),郡国已达 103 个,郡和王国之下有县、邑、道、 侯国 。县、邑有 1314 个,道 32 个,侯国 241 个 。 汉代在实行 郡国并行制 的同时还采用了州制。封国势力过于强大,往往会形成割据的局面。为了加强 中央集权 ,在经过一系列对内削藩,对外开拓疆土的基础上, 汉武帝 元封五年(公元前 106 年),将全国分成十三州刺 史部,简称 “十三部 ”或 “十三州 ”。各置刺史代表中央管理地方事务。从东汉至 南北朝 ,不断沿用州制。虽然各个时期都有改动,州的划
12、分、数目与名称不尽相同,但基本格局未变,均以州为最高一级地方行政构机,下辖郡、县等。到 隋炀帝 时,废除州制,恢复推行郡、县二级 地方行政制度 。至此, 中国历史 在八百多年后又回到秦初的统治方式。 唐、宋、辽、金几代朝廷改用道、府、路的地方行政区域的划分制度。 唐太宗 分全国为十道,每道各辖几十个州。中唐又析置十五道,井与 节度使 制度逐渐融合。 在道制之外,又有府制。分别设在国内要地和边境地区。北 宋开始,改用路为最高地方行政机构,分全国为二十三路,下辖府与州。两宋和辽、金时期,路的设置、分合及所辖的府、州常有变动。 至元代,我国 行省制度确立起来。元代疆域辽阔,战争频繁,为了便于管理,把
13、胜利成果巩固下来,除设置中央一级的 中书 省外,又将全国划分成十个大的地方行政区域,它们是 岭北行省 、辽阳行省、陕西行省、 甘肃 行省、河南江北行省、江浙行省、 江西行省 ,湖广行省、 四川 行省和云南行省。每个行省下辖路、府、州、县四级地方行政机构。 元朝创设的行省制度,是秦朝以来 郡县制度 的发展,也是我国历史上政治制度和地方行政区域划分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行省制度的建立,不仅加强了元朝的中央集权统治,巩固了我国多民族国家的统一,而且对明、清以及后来的政治制度和地方行政区域划分制度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元代后, “行省 ”这个名称一直沿用下来。明代虽然改行省为布政司,但在口语中仍如此称呼。
14、元代的行省划分,也初步奠定了今天中国的行省规模和政区划分。 编辑本段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 分界线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
15、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 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 (自治县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 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
16、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 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
17、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 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
18、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 5 年联合检查一次。 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 河流改道 、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
19、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0、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 )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 )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 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 )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