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市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区县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2、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管委供热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企业是城市供热的市场主体, 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主管部门、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管,履行城市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日照市城市总体
3、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含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 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节能减排、保障供应、优先发展清洁能源供热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4、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招标确定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
5、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的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供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
6、当根据供热工程建设进度,及时向供热企业拨付供热设施配套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应 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方可建设。供热企业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的修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 9 月 30 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
7、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于 2016 年底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 11 月 25 日至次年的 3 月 25 日 。各区县政府、管委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同指管委相关机
8、构,下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指管委,下同)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 6 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
9、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 3 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 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 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 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 24 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 2 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
10、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 24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 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 18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 7 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配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
11、、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 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本采暖季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 30 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供热设施不
12、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不需要或者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管道应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户因本办法第二 十六条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
13、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企业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实行供暖定额补贴,主城区按下列标准补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补贴标准: (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户补贴 600 元; (二)市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每人补贴 300 元。 供暖定额补贴按照 现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渠道,由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
14、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本办法施行前由建设单位建设的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由供热企业直管到户: (一)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老旧居住小区,按照供热企业、业主、政府共同承担的原则筹措改造资金,改造完成后移交供热企业; (二)其他居住小区,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供热期的限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
15、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 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因供热设施维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
16、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