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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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研究摘 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目前我国各类劳动争议的数量急剧增加,且争议内容十分复杂.加之目前我国劳动争议相关立法不尽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诸多缺憾,导致现实生活中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困难重重,因此,完善劳动争议立法和改革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已是迫在眉睫的焦点问题。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定性 处理机制 对策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的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会遇到这样那

2、样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认识。 一、劳动争议的含义以及其适用范围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及定性问题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直接法律依据有二个,其一是劳动法;其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除此之外,还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依照上

3、述法律,条例、意见及解释的规定,我国现阶段各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有:1我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具体包括下列几种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 79 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

4、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所谓的单轨体制。该条规定同时也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即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客观的讲,这种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规定仲裁前置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争议愈发复杂化,这种“先裁后审”的程序越

5、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进一步凸显出来。 本人认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决定了其难以中立,往往会偏向企业一方根据劳动法第 8 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同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由它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因此,在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一种特殊的组织,不能等同于行

6、政机关,也不同于仲裁机构,而是二者兼而有之,而且行政机关的性质要强一些。因此很难保证其不受行政干预,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有相当学者将劳动争议仲裁当成一种行政裁决行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各地为了维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往往是宽容的,劳动争议出现后,难以保证其不偏向企业一方。2“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第 79 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7、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主要是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案情简略的特点,为节省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而实际上这一做法反而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劳资双方应在 60 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应当在 60 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 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 6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 6 个月,需要延长的还可申请批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在 15 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细细算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程

8、序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只要一方尤其是用人单位愿意,完全可以拖延时间。这还不算在实践中,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员不依法办案,任意延长仲裁期限。 1而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而言,谁有精力、有时间来完成这一场“马拉松”似的诉讼。在背着诉讼包袱的同时,就业的压力就更大了。“同时,法律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衔接作出相应的规定,法院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了一事重复审理,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2 一旦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原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工作均缺失了意义,法院将从头审理,无疑造成资源浪费。 而且在仲裁前置阶段,由于仲裁机构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于执行财产的权力,给一些

9、企业主逃匿和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或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增加了劳动争议的周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使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3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之建立相背 随着司法考试的进行,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步建立,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均纳入这一范畴。而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其仲裁员并未有此方面的要求,其准入要求较低,难以保证高效、公正地作出裁决。 再次,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导致重复性劳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难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4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 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

10、如何监督却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机制,长期以来仲裁处于自我监督的状态,而这种监督模式无疑是少有实效的,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仲裁得不到及时的改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及时解决,这样一来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且其任意延长审理期限,均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而这正是劳动者所怨言颇多之处。三、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设想1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种处理机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现代社会的发展强调对人性的尊重,“以人为本”。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有权

11、利选择以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只能选择其一适用。选择仲裁的,不能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经两级裁决后为终局裁决;选择起诉的,也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也实行“两审终审制”。“裁审分离”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并且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根据自己意愿所选择的方式作出的裁决或判决更容易接受和认可。 其次,这种新的处理机制可降低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合理分工,案件裁审分流,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整体质量和效率,也使当事人相应降低了时间以及经济上的投入,

12、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职能。2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所谓“开源节流”,从源头入手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3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在一个利益熙攘、冲突频仍、诉讼爆炸的时代,重视调解制度功效的发挥是很有必要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在程序上,在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特别是在较专门化、正式性的调解中,应加强程序性建

13、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在调解的效力方面,在组织和程序方面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应赋予一些专门性、规范化机构调解结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执行,不能轻易反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启动法院对调解结果的监督程序。综上所述,要切实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需要一系列的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层面上加以完善,无论是法律制度或是经济制度。也需要从观念层面上不断地提高全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的形成,才是真正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神。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也许我们能做的,并且切实有效的并不多,但我们不能放弃努力,毕竟,劳动者才真正的是我们的上帝。参考文献:1而实践中,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间长达 8、9 个月甚至一年多的并非少见2由各案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律师世界2001(8),转引自经济法与劳动法(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2(5):513周其熹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改革的思考,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2-11-5(3),转引自经济法与劳动法(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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