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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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推 进 公 司 节 约 发 展 、 清 洁 发 展 、 和 谐 发 展 , 防止和 减 少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不 利 影 响 , 保 护 生 态 环 境 ,依据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 制 定 本 制 度 。 第 二 条 公 司 坚 持 保 护 环 境 的 基 本 国 策 , 以 人 为 本 、 环 保 优先 、 预 防 为 主 、 综 合 治 理 , 全 面 实 施 ISO14001 环 境 管 理 体 系 , 大力 推 行 清 洁 生 产 , 确 保 “一 控

2、 双 达 标 ”全 面 实 现 , 构 建 环 境 保护 长 效 机 制 , 促 进 能 源 节 约 、 资 源 利 用 与 环 境 保 护 的 和 谐 发 展 。第 三 条 公 司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行 全 过 程 、 集 约 化 、 法 制 化 、规 范 化 管 理 , 各 企 业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和 地 方环 境 保 护 具 体 要 求 , 追 求 “零 事 故 、 零 伤 害 、 零 污 染 ”, 履行 社 会 责 任 , 建 设 环 境 友 好 型 企 业 。 第 四 条 本 制 度 适 用 于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3、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责 任 公 司 所 属 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第 二 章 环 境 保 护 机 构 与 职 责第 一 条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环 境 保护 工 作 实 行 领 导 负 责 制 , 根 据 公 司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模 式 及 经 验 , 公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安 委 会 ) 同 时 履 行 环 境 保 护 管理 职 责 , 是 领 导 和 协 调 公 司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的 管 理 决 策 机 构 , 由 公司 总 工 程 师 具 体 负 责

4、公 司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 公 司 安 委 员 在 环 境 保护 管 理 方 面 的 职 责 是 :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 二 ) 组 织 制 定 公 司 环 境 保 护 发 展 战 略 、 规 章 制 度 和 工 作 规 划 。( 三 ) 负 责 公 司 系 统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的 监 督 考 核 。( 四 ) 审 定 重 点 环 境 保 护 治 理 项 目 建 设 计 划 和 实 施 方 案 。 ( 五 ) 协 调 公 司 所 属 各 企 业 环 境 保 护 的 重 大 问 题 。 第 二 条 公 司 安 委 会 设

5、立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办 公 室 , 办 公 室 设 在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 程 技 术 部 , 代 理安 委 会 管 理 公 司 日 常 环 境 保 护 相 关 工 作 。 公 司 安 委 会 环 境 保 护管 理 管 理 办 公 室 的 职 责 是 : (1)定 期 组 织 召 开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会 议 ( 执 行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亨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安 全 施 工 例 会 制 度 ),向 安 委 会汇 报 公 司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的 开 展 情 况 和

6、存 在 的 问 题 , 传 达 并组 织 落 实 安 委 会 对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的 相 关 要 求 。 ( 二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和 方 针 政 策 , 制 定 公 司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制 度 、 公 司 标 准 、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和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三 ) 负 责 对 所 属 各 部 门 年 度 目 标 中 环 境 保 护 指 标 的 考 核 , 组织 对 所 属 部 门 日 常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的 监 督 和 指 导 , 对 环 保 隐 患 整 改措 施 负 责 检 查 落 实 。 ( 四 ) 负 责

7、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和 技 术 改 造 等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管 理 和 “三 同 时 ”管 理 , 组 织 或 参 与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 审 查 环 境 保护 技 术 措 施 及 计 划 。 第 三 条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所 属各 部 门 , 应 设 立 环 境 保 护 领 导 机 构 , 统 一 领 导 本 公 司 环 境 保 护 工作 。 各 企 业 环 境 保 护 领 导 机 构 主 要 职 责 是 :( 一 )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和 上 级 公

8、司 环 境 保 护 规章 制 度 、 企 业 标 准 、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和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制 定 本 企业 环 境 保 护 规 章 制 度 、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完 成 上 级 公 司 和 地 方 政 府 下 达 或 规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指标 要 , 并 对 本 企 业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 检 查 和 考 核 。 ( 三 ) 建 立 和 健 全 环 境 保 护 日 常 管 理 和 环 境 保 护 设 备 运 行 管 理 制度 , 确 保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安 全 、 稳 定 、 连

9、续 运 转 , 负 责 本 公 司 环境 统 计 、 培 训 和 宣 传 工 作 。 ( 五 ) 负 责 编 制 本 企 业 环 境 污 染 与 生 态 破 坏 现 场 处 理 方 案 , 并 组织 培 训 。 ( 六 ) 组 织 实 施 本 公 司 ISO14000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体 系 的 落 实 工 作 。第 三 章 环 境 管 理 体 系 岗 位 职 责 及 监 督 管 理第 一 条 各 部 门 要 建 立 环 保 统 一 管 理 、 统 一 检 查 、 统一 考 核的 体 系 , 坚 持 “谁 主 管 ,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保 护 岗位

10、责 任 制 , 形 成 全 员 、 全 过 程 、 全 方 位 的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体 系 。 第 二 条 各 级 部 门 总 经 理 是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 对公 司 的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负 全 面 责 任 。 负 责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的 第 一责 任 人 , 协 助 其 直 接 领 导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机 构 。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部门 对 本 公 司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行 归 口 监 督 管 理 。 其 他 各 职 能 管 理部 门 和 生 产 单 元 对 与 其 业 务 相 关 的 环 境 保

11、护 工 作 负 责 。第 三 条 环 境 保 护 的 专 业 管 理 要 与 全 员 性 管 理 以 及 其 他 专业 管 理 相 结 合 , 形 成 纵 横 交 错 、 上 下 协 调 的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网 络 。 第 四 章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的 主 要 内 容第 一 条 计 划 管 理 。 各 部 门 应 将 环 境 治 理 项 目 纳 入 发 展 规 划和 年 度 计 划 。 第 二 条 设 备 管 理 。 要 将 环 保 设 备 纳 入 设 备 管 理 范 畴 , 建立 健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考 核 指 标 , 并 与 施 工 设 备 同 时 维 护 、 同 时

12、 检修 、 同 时 运 转 ; 环 保 设 施 、 设 备 台 账 和 运 行 记 录 , 应 单 独 建 立和 存 放 。第 三 条 指 标 化 管 理 。 建 立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指 标 体 系 , 结 合本 单 位 实 际 设 立 指 标 体 系 。 第 四 条 标 准 化 管 理 。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标 准 化 是 指 建 立 健 全 环境 保 护 管 理 制 度 和 标 准 , 对 环 保 有 关 部 门 和 人 员 , 在 进 行 环 境 管理 工 作 中 所 应 完 成 的 具 体 工 作 任 务 、 内 容 、 职 责 和 必 须 达 到 的 要求 做 出 明

13、确 规 定 , 并 严 格 执 行 。 第 五 章 新 建 及 改 造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第 一 条 所 有 新 建 、 改 建 项 目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和 执 行 国 家 有关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 。 第 二 条 对 现 有 设 备 、 设 施 的 技 术 改 造 , 通 过 采 用 先 进 的 技术 和 设 备 , 提 高 资 源 、 能 源 的 利 用 率 ; 技 术 改 造 方 案 必 须 符 合 经济 效 益 和 环 境 效 益 相 统 一 的 原 则 。 第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 必 须 依 法 执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14、和 “三 同时 ”制 度 , 各 部 门 要 按 照 国 家 及 所 在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严 格 履 行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程 序 , 做 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和“三 同 时 ”工 作 , 并 及 时 将 相 关 手 续 报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通 信 建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公 司 工 程 技 术 部 备 案 。 严 禁 出 现 “三 边 ”工 程 。 第 六 章 事 故 应 急 管 理第 一 条 各 部 门 要 根 据 上 级 公 司 制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编 制 本公 司 的 环 境

15、保 护 规 划 , 明 确 目 标 、 任 务 和 措 施 , 制 定 年 度 实 施 计划 ; 各 部 门 要 在 每 年 12 月 中 旬 将 下 一 年 度 的 环 境 保 护 年 度 计 划报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 程 技 术 部 审 核 、备 案 ; 各 部 门 应 按 应 急 预 案 编 制 导 则 编 制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 并 按 地方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要 求 进 行 备 案 。 第 二 条 各 企 业 应 根 据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或 应 急 措 施 的 需 要 , 配备 控

16、制 污 染 的 应 急 设 备 和 物 资 并 定 期 检 查 , 保 证 应 急 设 备 和 物 资处 于 随 时 可 以 使 用 的 状 态 。 第 三 条 对 从 事 可 能 发 生 污 染 事 件 或 事 故 的 生 产 作 业 活 动 的员 工 , 应 进 行 应 急 反 应 培 训 , 应 急 预 案 或 应 急 措 施 组 织 演 习 。 第 七 章 宣 传 、 培 训 教 育 管 理第 一 条 长 期 科 技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应 优 先 安 排 节 能 降 耗 、污 染 治 理 和 综 合 利 用 的 研 究 及 科 技 开 发 项 目 , 积 极 推 广

17、应 用 先 进 、实 用 的 环 境 保 护 科 研 成 果 。 第 二 条 各 级 企 业 在 培 训 干 部 和 员 工 时 , 要 把 环 境 保 护 、循 环 经 济 列 为 基 本 内 容 之 一 。 要 经 常 开 展 环 保 有 关 人 员 的 培 训 ,不 断 提 高 各 级 环 保 干 部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的 环 境 管理 业 务 水 平 。 第 三 条 要 充 分 利 用 各 种 宣 传 工 具 和 时 机 , 宣 传 国 家 的 环 境保 护 方 针 政 策 , 普 及 环 境 保 护 科 学 知 识 , 提 高 人 们 的 环 境

18、 意 识 和环 保 参 与 能 力 , 树 立 “保 护 环 境 , 人 人 有 责 ”的 良 好 风 尚 。 第 四 条 加 强 国 内 外 相 关 环 境 保 护 科 技 信 息 交 流 工 作 , 积 极参 与 相 关 国 际 环 境 保 护 交 流 活 动 。 在 安 排 技 术 引 进 、 出 国 进 修 、技 术 交 流 和 专 业 考 察 时 , 应 对 环 境 保 护 业 务 予 以 考 虑 。 第 八 章 检 查 、 考 核 与 奖 惩第 一 条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环保 检 查 可 采 取 定 期 检 查 、

19、季 节 性 检 查 、 专 业 检 查 、 临 时 检 查 和 经常 性 检 查 等 方 式 进 行 。 环 境 保 护 综 合 检 查 每 半 年 至 少 开 展 一 次 ,其 它 类 别 检 查 可 与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司 隐 患 排 查 与 整 改 治 理 ( 试 行 ) 同 时 开 展 。 第 二 条 呼 和 浩 特 市 益 联 亨 通 信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 程技 术 部 依 据 年 度 环 保 责 任 书 和 相 关 考 核 办 法 , 负 责 对 各 企 业 环 境保 护 工 作 实 施 考 核 。

20、 各 企 业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开 展 本 企 业 的 环 境 保护 管 理 考 核 工 作 。 各 部 门 应 该 对 在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绩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或 奖 励 , 奖 励 资 金 应 列 入 年 度 资 金 预 算 。 第 三 条 不 依 法 治 理 污 染 或 委 托 运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而 导 致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标 或 超 总 量 , 未 执 行 国 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和“三 同 时 ”制 度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和 生 产 运 营 的 , 将 追 究 企 业 主 管 领

21、导 和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第 四 条 未 经 审 批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准 , 擅 自 变 更 或 降 低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技 术 性 能 的 , 将 追 究 有 关 负 责人 员 的 责 任 。 第 五 条 在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过 程 中 , 未 执 行 国 家 环 境 保 护法 律 法 规 和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批 复 要 求 的 , 将 追 究 设 计 单 位 、 施 工单 位 、 监 理 单 位 的 责 任 。 第 六 条 对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上 报 并 获 得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复 认 可 ,而 擅 自 对 环 保 设 施 实 施 维 修 、 拆 除 、 停 运 和 更 换 的 , 将 追 究 相 关人 员 的 责 任 。 第 七 条 对 造 成 严 重 生 态 破 坏 和 重 大 污 染 事 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视 情 节 轻 重 按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和 经 济 处 罚 ;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依 法 处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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