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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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

2、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 3 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 3 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3、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 20 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 受行政处罚未逾 3 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 3 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申请换发。 第

4、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 36 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 12 小时; (二)前 3 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 3 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 3 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 2 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

5、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予以变更、更

6、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 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二)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

7、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 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复印件; (五)最近 3 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 1 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8、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

9、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三)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 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

10、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

11、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

12、未经保险公司 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 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

13、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 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

14、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 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12 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 36 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 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 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四)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15、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 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 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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