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 2009年 9月 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 11 月 30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 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
2、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2 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 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
3、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
4、,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3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
5、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 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4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
6、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 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20 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10 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 本农田和
7、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5 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8、,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 6 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 3 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 3 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 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6 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
9、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 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 30日内向
10、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 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7 第二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 5 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11、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8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
12、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 30日。 30 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 2 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13、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9 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 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
14、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指导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 30
15、日。 30 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 2 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10 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四)
1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 45日。 45 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5 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 2 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 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