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物流管理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一、说明材料来源情况在了解船舶留置权的相关概念,并对写作重点与框架进行定位后,为了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论点,充实论文的广度和深度,我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搜集了大量的理论研究成果,并加以归纳、分类、汇总。首先,我利用网络资源搜集了大量论文所需的电子资料,包括从CNKI、万方、超星、维普、ELSEVIER等电子数据库中下载相关的中文及外文文献,同时查阅学校图书馆所藏的与论文相关的书籍、期刊等文献资料,包括新编海商法、物权法、明法通则等著作。通过对这些文献资料的总结归纳,对论文的总体概念作了了解,并列出论文提纲。其次,我查询了一些相关的案例进行分析,对论文
2、的内容进行充实。比如“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等案例。通过对文献资料的汇总归纳,自己论文的理论来源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对船舶留置权含义进行界定,并展开相关论述的,比如李璐玲的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等;(2)对船舶留置权的性质、特征、以及受偿顺序等相关内容为主进行相关论述的,如邹涛、王大安的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邬远和的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吴星奎的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等;(3)从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方面展开论述的,如张婷、周后春的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等;(4)通过具体海运中的实践情况与案例,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展开相关论述的,如熊昊天的浅议船舶留置
3、权、石福新、高卫平的海运留置权有关问题探讨,徐俊强的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等二、研究综述船舶留置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船舶留置权定义的界定、物权法与海商法中涉及的留置权的联系与区别、留置权的性质以及法律特征、留置权与其他相关权利(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等)的竞合与受偿顺序、留置权制度的适用等方面的内容留置权定义的界定方面,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这是指狭义上的船舶留置权,在此定义下,留置权人只能是造船人与修船人,这一定义也引起了广大学者的争论与思考,罗剑雯、宋妙
4、艺在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一文中指出,船舶留置权人不仅仅限于造船人与修船人,船舶留置权是下列权利主体享有的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一)造船人;(二)修船人;(三)承拖方;(四)救助方。而许俊强在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给出了这样的定义海事请求权人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船舶时,在同该船有关联的债权获得清偿前,依法对该船享有扣留并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权利,同时还有众多学者与专家都给出了自己的有关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总之,对于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船舶留置权与优先权、抵押权的竞合与三者之间的受偿顺序方面,邹涛、王大安在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一文中指出,根据1993年的统一船舶优先权和
5、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及德国、韩国、日本等相关法律与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得出了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质权受偿而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的结论。而这也是我国海商法实践中基本遵守的规则,当然有许多专家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次于船舶优先权并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而其显示必要性也令人感到困惑,他们认为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具有提高船舶交换价值的作用,而船舶留置权则不同,其所担保的债权均具有提高船舶价值的作用。针对这样的观点,李璐玲在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一文中辩解到,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建立应综合考虑特定的社会、经济、人文等相关因素
6、,体现其立法宗旨,驳斥了上述观点,同时作者在本文中详细阐述了为何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质权受偿而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的原因,同时对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进行了拓展。当然还是有相当数量的学者专家对这样的先后受偿顺序是否合理提出了质疑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特征方面,邬远和在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一文中指出,关于留置权的性质,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得到统一,但从我国明发通则,特别是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来看,留置权应当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同时作者将船舶留置权的特征概括为1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2)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
7、(3)作为留置权的船舶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4)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二次效力。而邹涛、王大安在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一文中,将船舶留置权的特点概括为1法定性;(2)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二次效力性;(3)船舶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4)船舶留置权具有从属性。留置权制度的适用方面,由于各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之规定不一致,因此,在涉外船舶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就需要作出法律选择,国际社会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有适用船旗国法、适用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法院地法几种立法实践。周后春在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一文中对上述几种立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与解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
8、提出了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应实行分割制,船舶留置权的不同方面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并建议中国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为船舶留置权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但当事人所约定的外国法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比内国法更宽泛则应排除适用第1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适用被留置船舶的所在地法第2款船舶留置权对第三人的影响适用被留置船舶的所在地法第3款。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位适用船旗国法第4款。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适用法院地法第5款。三、有关船舶留置权自己的观点与主张船舶留置权是海事实践中一种极为重要且广泛涉及的法定担保物权,然而由于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设计上存在比较大的漏洞与不完善,从而导致在航运实践中涉
9、及船舶留置权的问题时,总会碰到这样那样的纠纷,给船东、海事债权人、海事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方在处理于解决船舶留置问题时带来了很多的不便与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海运业的市场经济规范与秩序。因此本致力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制度的优化与完善。一)就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我国海商法第25条界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含义显然是国语狭窄了,船舶留置权是一种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法定担保物权,个人认为,船舶留置权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船舶建造人对新建造或改造船舶的船舶留置权;2船舶修理人对所修理船舶的船舶留置权;3海难救助人对被救助船舶的船舶留置权;4沉船打捞人对被打捞船舶的船舶留置权不限于强制打捞
10、;5拖带人对被拖带船舶的船舶留。二)就船舶留置权、优先权、抵押权的竞合与受偿的有限顺序方面,从各国理发与国际公约的习惯来看,大多规定船舶的留置权后于船舶的优先权受偿,个人觉得,不论从公平性上还是理论依据上都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必须以船舶存在为必要条件,船舶的交换价值越高,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可能性也就越大,但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一般并不具有保全和提升船舶交换价值之作用,而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则具有此项作用,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应当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个人觉得,权利人不同,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也是不同的,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效力应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其他权利人的船舶
1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可能更为合理。三)关于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缺少对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这也是造成实践中对船舶留置权界定产生矛盾的重要原因,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从而对船舶留置权的界定模糊不清;缺少对船舶留置权实现方式的规定,民法上留置权的实现方式,通常是指处分留置物、实现留置物变价的方法,我国担保法规定,主要有“折价”、“变卖”、和“拍卖”三种方式,但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缺少对传播留置权消灭的规定;传播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不明确,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劣于船舶优先权,但对于承拖方与救助方等的留置权并未作出明确
12、规定;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与其他章节发生冲突和矛盾,在海事实践中经常引起争论等问题。四)建议主张,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上,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用变卖或非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被留置船舶的变价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要实现被留置船舶的变价,常常就必须要有法院的介入,即用法院拍卖船舶的方式来实现被留置船舶的变价的方式;关于船舶留置权消灭的规定,个人觉得主要有以下三种,1)因债权消灭而消灭,2)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3)因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个人觉得应该包含1)船厂和船方之间存在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或拖船合同,2)船方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船厂依照修船、造船合同或
13、拖船合同已实际合法占有船舶,4)造船厂或修船厂或承拖方的债权与所留置的船舶有牵连关系;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定义与其他担担保物权的先后受偿顺序已经上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四、主要参考文献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刘乔发物权法与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制度规定之区别J中国海事,2008373关正义,孙光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934李璐玲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J法学,200925周后春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J广州大学学报,2007556吴星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J第二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文集7王金玉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担保物权中的优先顺序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938高峰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顺位之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139邬远和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世界海运,200612610邹涛,王大安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2211BRADMCALDWELL,MARINAOPERATORSLIENS12THELEGISLATUREOFTHESTATEOFFLORIDAHOUSEBILLNO201MLAWSOFFLORIDA,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