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 1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规则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促进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办法(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申请人、区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等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机构职 责)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复议办) ,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
2、构,代表区政府 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并履行以下行政复议职责: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区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复议、延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 (六)对区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区政府作出处理; (七)提出复议决定 、 建议并报区政府审定;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区政府作出
3、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区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九)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区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区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 法院 强制执行; (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一)办理因不服区政府行 政复议决定提起的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二)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专家论证)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或者属于重大、疑难与复杂情形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案件备案) 因对区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直接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4、行政复议的,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复议办备案。 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该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复议办备案。 第六条(案件委托) 被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每宗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原则上为一到两万元人民币,其他费用另行计算。 如果案件疑难或者特别复杂的,经区分管领导批准,律师代理费可以适当提高。 第七条(经费保障)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所涉及的相关经费,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八条(分情况办理)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
5、,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区复议办应报告市政 府,由市政府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区政府审查处理的,区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 三十 日内予以处理。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向区复议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
6、责人证明 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的,提交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八)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
7、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十)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区复议办应核对原件。 区复议办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口头申请) 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区复议办接待人员应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8、; (五)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 法院 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 是否已经受理; (七)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 接待人员还应当要求口头申请人 按照本规则第七 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程序) 认为复议申请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 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请区复议办主任作出决定,并以区复议办的名义作出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送达申请人,受理日期为区复议办收到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三条(不受理程序) 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件应不予受理的,案件承办
9、人员应 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委(政府)办主任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将 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非区属案件处理) 认为复议申 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但不属于区政府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区复议办主任作出决定,并以区复议办的名义作出 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 送达申请人。 认为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但不属于区政府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 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内,提请区复议办主任作出决定,并以区复议办的名义出具 行政复议申请转送
10、函 和 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 ,分别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和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拟停止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决定书 , 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委(政府)办主任决定,加盖 “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后 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听证审理) 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区复议办可以根据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 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办法(试行)、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和深圳市罗湖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等文件的要求,通过听证开庭审理,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案件情况,核实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案件调解) 行政复议案件
11、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 区复议办 提出调解申请。 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区复议办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的规定组织复议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应 制作 行政复议调解书 ,提请区复议办主任同意,经区委(政府)办主任决定,并加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经 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案件和解)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合法、合理的, 应当积极主动与申请人 进行和解。 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区复议办可以通知被申请人就第一款规定的案件自行与申 请人进行和解。 经和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应向
12、区复议办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第十九条(和解程序) 经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性规定,或者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承办人员应 制作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待 当事人在 和解协议 签字之后,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条(撤回申请)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撤回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撤回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撤回复议申请笔录。 拟同意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经批准同意后 送达当事人 。 第二十条(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拟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3、应当在作出前书面告知区复议办。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区复议办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勘验)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区复议办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 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文书审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下案件文书,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以区复议办名义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有关机关:
14、(一) 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 (二) 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 ; (三)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 (四)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 (五)恢复审理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其他向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和有关建议,经区复议办主任决定,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 室”公章后,送呈区政府处理。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决定种类) 经审理,区政府可以作出如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 (三) 变更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四) 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包括同时责令被申
15、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形; (五) 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包括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形; (六)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 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决定批准) 拟作出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 行政复议决定书 , 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委(政府)办主任决定,加盖 “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决定批准) 拟作出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 行政复议决定书 , 经区复议办主任审核,提请区委(政府)办主任批准,并报
16、区长审定后,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文书审批) 拟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 议决定,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 强制执行申请书 , 经区复议办主任批准,提请区委(政府)办主任决定,加盖 “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分别送达被申请人和法院。 第二十七条(延长期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草拟 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 , 经区复议办主任审核,提请区委(政府)办主任批准,报区长审定后, 可以最多延长不超过 三十 日,并加盖“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 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