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吉林省 企业境外投资 备案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吉林省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只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吉林省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 企业 ,以投入 资产 、权益 或提供 融资 、 担保 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
2、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2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 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
3、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省发展改革委”)在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称“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 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的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履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
4、,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3 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省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国家相关政策和全省国民 经济和社会 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 配套措施 ,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会同有关部门 及时了解掌握和 发布国际投资形势分析, 以及 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5、,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 境外 投资 工作 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 开展对外推介和洽谈活动, 为 全省 企业开展投资提供 良好 环境。 第十二条 配合 国家发展改革委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 权益。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第一节 备案的范围和权限 第十 三 条 实行备案管理 的范围是 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在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本省企业,且 中方投4 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 省发展改革委 。 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
6、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 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 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第十 四 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 不属于备案范围。敏感类项目 实行核准管理 , 核准机关是 国家发展改革委 。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
7、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 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5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 省发展改革委 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省发展改革委 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
8、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 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项 目前 期费用提出备案申请。经备案的项目 前 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 二 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 十八 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 十九 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9、 6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 二十 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
10、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 三 节 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 二十一 条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备案的项 目前 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 二十二 条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 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7 第 二十三 条 已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
11、 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备案机关 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备案金额的 20%;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 二十四 条 备案通知书有效 期 2 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 30 个工作日前向 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备案机关 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12、第 二十五 条 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 二十六 条 对备案机关实施的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 二十七 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或8 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备案的,应当依法 予以撤销。 第 二十八 条 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 境外投资监管 第 二十九 条 省发展改革委 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按照本办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工, 联合 省 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
13、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 三十 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 吉林省 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 三十一 条 境外 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 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 三十二 条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
14、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 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9 第 三十三 条 省发展改革委 可 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省发展改革委 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 三十四 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一 条、第 三十二 条、第 三十三 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 三十五 条 省发展改革委
15、 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 三十六 条 投资 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 三十七 条 有关部门 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 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 省发展改革委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 省发展改革委 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公布并更新企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采取 相应的处罚措施, 省发展改革委将 有关信息 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纳入
16、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信用中国 ” 网站等进行公示 ,会同有关部门 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 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三十八 条 省发展改革委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 三十九 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备案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 四十 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的, 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十一 条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 四十二 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