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快递行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利用 和 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快递行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快递行业基本情况、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服务承诺以及其他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快递行业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
2、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快递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快递行业信用管理以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以下简称快递企业 ) 、从业人员为 主要 对象,建立唯一信用档案,分别进行信用评定和分类管理。 快递企业的加盟企业、分支机构由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实施信用管理。 对 快递 服务用户 的 信用评定 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另行 制定 。 第七条 邮政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国家安全、 公安 、 海关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 、税务、 法院 等部门的沟通协作,逐步实现信息共享,健全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
3、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条 快递企业应加强 信用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管理,不断提升企业诚信水平。 第九条 快递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实施的失信行为,应当承担信用管理责任。 快递企业对其加盟企业、分支机构的失信行为,应当承担信用管理责任。 第十条 快递协会应当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公约等倡导诚信建设,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建立 和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快递行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电子化信用档案,用以记录、存储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对辖区内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4、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信用档案应当使用统一的信用代码。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快递企业以国家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信用代码,从业人员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信用代码。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信用代码、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 (二)许可管理信息。包括快递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以及许可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情况; (三)快递服务质量信息。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监督、舆情监测等反映的快递服务质量状况; (四)寄递安全信息。包括快递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5、建设、执行安全制度、安全培训、重大活动安全保障、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行政处罚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信息。包括快递企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开展企业诚信文化建设,维护快递市场秩序,弘扬行业核心价值观等情 况; (六)获得表彰、奖励、 行政 处罚等其他反映快递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快递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联系方式、职业资格、从业经历、一寸免冠照片等信息; (二)服务质量。包括遵守服务规范、履行服务承诺和执行企业管理制度等情况; (三)寄递安全。包括执行安全制度,保障快件、货款和消费者信息安全等
6、情况; (四)职业道德。在从事快递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 (五)获得表 彰、奖励、处罚等其他反映快递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五条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采集所辖区域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跨省(区、市)经营快递业务企业总部、经营国际快递业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采集。 第十六条 按照快递行业信用信息产生和来源,采集的途径包括邮政管理部门收集录入、快递企业申报录入、共享其他部门信息等。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一)基本信息。快递企业的基本信息从
7、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与 系统对接有异常的,核实后补正录入。 (二) 许可管理信息。快递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的信息 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 信息存疑的,结合行政 执法管理信息系统采集, 比对 核实后补正录入 。 (三) 服务质量信息。邮政管理部门通过 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监督、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服务质量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其他影响快递企业服务质量的信用信息,企业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 10 日内主动申报。 (四)寄递安全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通过 消费 者申诉、行政执法、社会
8、监督员监督、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寄递安全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其他寄递安全信息,企业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 10 日内主动申报。 (五)社会责任信息。快递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应当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邮政管理部门履行职权过程中获取的快递企业信用信息,由邮政管理部门录入。 第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一)基本信息。由所在快递企业按邮政管理部门要求主动申报,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所在企业于变更之日次月 1-5 日通过信息系统 申请变更。 (二)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通过 消费者申诉、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监督、
9、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其他涉及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的信用信息,企业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10 日内主动申报。 (三)职业道德信息。应当由其所在快递企业按邮政管理部门要求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邮政管理部门履行职权过程中获取的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邮政管理部门录入。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获得的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通 过共享机制采集。 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按照信息来源、产生方式由邮政管理部门确定适当的方式采集。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采集 获取的 信用 信息应当核实 ,确保 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10、 第二十一条 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自行完成信用记录的变更。 其他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通过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变更。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核。异议属实的 ,应当自核实之日起 10日内完成变更。 信用信息记录经当场复核有误且可当场完成变更的,应予当场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年度信用信息采集、申报、变更、提出异议,不得迟于次年 1 月 15 日。 第三章 信
11、用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全国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全国快递信用评定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辖区的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本辖区内快递信用评定工作。 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由邮政管理部门、快递协会、快递企业、快递从业人员、消费 者和相关行业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五条 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快递信用评定方案,确定评价指标并赋予相应分值。 评价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原则 上 每年编制一次 , 经 快递 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表决同意,可以继续沿用上一年度评定方案 。 快递信用评定方案编制应当征求属地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和快递企业的意见。 第二
12、十六 条 全国快递 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的 信用评价指标 占总 权重 60%, 各地 结合 本地实际提出补充, 权重占比 40%。 第二十 七 条 全国快递 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 应当 于每年11 月 30 日前审定发布 次年 的快递信用评定方案。各地 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 应于每年 12月 30日前审定发布本地区次年 的快递信用评定方案。 第二十 八 条 快递 行业信用 评定委员会对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进行的周期性评定, 可以按照月度 、季度 ,也可以按照半年 或者 年度 。 快递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 的 ,由 快递行业信用 评定委员会 直接将其列入快递行业失信名单。 第二十
13、 九 条 快递行业信用定期评定采用百分制。各级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根据快递信用评定方案对快递企业、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考核打分,根据得分将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划分为一、二、三、四、五星级 和失信企业(个人),得出评定结果。 第三十 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星级。评定得分 90 分以上 为 五星级 ;评定得分 80 分以上 90 分以下 的 为四星级 ;评定得分 60 分以上80分以下 为三星级 ; 得分 50 分以上 60分以下 的 为 二星级;评定得分为 40分以上 50分以下 的 为 一星级。 40 分以下的为失信企业(个人)。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起
14、评分为 80 分,以减分为主、加分为辅。 第三十 一 条 快递企业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本年度信用评定得分为零分,直接列为失信企业: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 任事故,单次致使3人以上死亡,或者 10人以上重伤,或者因企业自身原因单次造成快件丢失、损毁 5000 件以上的; (二)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因服务质量或者安全等问题 1年内因不同事件被国家级媒体曝光 3次以上,省、市(地)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1 年内因不同事件被省级、地市级媒体曝光 3 次以上的; (五)因快递业务
15、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被处罚的; (六)在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逾期不履行的; ( 七)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八)其他经省级以上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 二 条 从业人员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本年度信用评定得分为零分,直接列为失信个人: (一)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处刑事处罚的; (二)违法扣留、倒卖、盗窃用户快件; (三)侵吞代收货款、侵占公司财物涉案金额累计达5000 元以上的; (四)贩卖、非法提供或者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或者使用寄递服务信息累计 500 条以上的; (五)一年内被用户有效申诉 15 次以上并被确认有责的; (六)因从事快递业务活
16、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被处理的; (七)违法收寄禁寄物品 3 次以上的; (八)其他经省级以上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 三 条 各地 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 应当 于每年 3 月 1 日 前 发布上年度快递行业信用定期评定结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在 3 月底前发布全国性评定结果 。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和 利用 第三十 四 条 快递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 等方式披露。快递从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披露。 第三十 五 条 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内容披露 : (一)基本信息按照 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 (二)其他信息包括行为、认定部门和时间、认定文件和文号、信息来源部门(单位)。 (三)信用评定结果包括评定星级、评定分数。 第三十 六 条 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期限 披露 : (一 )快递企业未注销前,其基本信息、许可管理信息长期 披露 ; (二 )其他信用信息以及评定结果 披露 期限为 2年,自信用评定结果发布之日起计算,超过 2 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