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修订 )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 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 ,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2、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 船舶供餐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2 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许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向公众公示相关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3、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除中央厨房以外的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应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不得提供给其他食品经营者二次销售。 中央厨房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或半成品仅限配送 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 使用 ,不得在流通领域销售。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九 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3 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
4、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十 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大型、中型、便利店)、食杂店、食品批发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 小微餐饮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 ,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 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其他食堂 、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 食品经营者的类别名称以及申请通过 网络经营、 提供 送餐服务的
5、, 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申请者 应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申报所有经营项目,并按主营项目性质申报登记一种业态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其主营业态性质,结合食品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综合确定主体业态 。 第十 一 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3.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4 幼儿配方食品); 4. 其他类食品销售; 5.热食类食品制售 (中式餐、西式餐、湿式点心、干式点心、简单加热、火锅类、烧烤类、半成品 ,其他 ); 6.冷食类食品制售 (
6、动物性冷食、植物性冷食、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半成品) ; 7.生食类食品制售 (生食海水产品、生食淡水产品、半成品 ); 8.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9.自制饮品制售( 普通类 、现榨果蔬五谷杂粮汁、生鲜乳饮品、 自酿酒 );10.其他类食品制售。 1 至 4 项 为食品销售项目 ,主体业态归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应符合本细则第五章、第六章要求。 5 至 10 项 为食品制售项目,其中 提供堂食 场所的食品制售 行为,主体业态归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符合本细则 制售类许可审查 要求; 5 至 10项 中 不提供堂食场所的 食品 制售行为 ,包括 热食类 食品 制售 (简单加热、
7、其他 )、 冷食类食品制售 、 自制 糕点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 (含制售一体机 )从事食品销售,以及 商场、超市(卖场)内无独立主体资格的食品制售等食品经营行为,主体业态归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可参照 制售类 许可审查的相关规定,适当简化其审查条件。 糖果制品制售按照糕点类食品 , 炒货烘烤等食品制售按照热食类食品制售(其他) ,爆米花、关东煮、烤香肠、盒饭加热等按照热食类食品制售(简单加热) 进行许可和监督管理 ;食品制售 5 至 7 项中的半成品制售限中央厨房。 5 申请散装熟食制品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熟食制品销售”。 经营制售分离的熟肉制品的食品经
8、营者,按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经营项目 散装食品销售(熟食 制品 )归类; 经营现制 现售 的熟肉制品的食品经营者,按主题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动物性冷食)归类。 具有生、冷、热等多种情形 ,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按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 十二 条 食品经营者利用 现调饮 料机 等设备拆零销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饮品,或利用自动售货设备(含制售一体机)经营仅需人工投入食用农产品或取得食品生产证的食品及原料,由自动化设备完成制作、销售等后续工序的即食食用的食品,按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项目归类。自动售货设备 、现调饮料机等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
9、生标准。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 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本细则附件 1 要求的 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能通过网络核验的材料、6 能通过系统内外获取的材料,应由许可机关调查核实的材料等,都由许可机关获取或核验。 对食品经营行政审批办件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仅次要条件或手续有欠缺的,允许容缺受理。对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审批办件,许可机关受 理后,进入审批程序,待申办人在承诺的时间内补齐相关资料后,向申办人送达
10、证照。申办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相关资料的,视为放弃申请,可作退件处理。 第十四 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 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
11、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7 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 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终止办理。 第十六 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
12、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 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 变更 时的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即办项目 (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经营项目减项)、申请许可证补证的、申请注销的, 可以不 进行现场核查。 8 第十八 条跨辖区的外设仓库需要现场核查的,许可部门可以委托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13、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外设仓库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收到核查需求后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并及时向食品经营许可部门反馈核查意见。许可部门应当自完成许可后 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许可和外设仓库跨行政区域的相关信息,并将该信息抄告外设仓库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 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 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 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但
14、经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二十 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 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申9 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
15、十 二 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 5年。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 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 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 , 跨行政区域的 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跨行政区域的申请变更,其中 经营场所发生实质变化的应重新现场核查 。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许可部门应在许可证副本副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 四 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 本细则
16、附件 1 要求 的材料 。 第二十五 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 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 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 本下细则附件 1 要求的申请材料。 10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同时申请变更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对同时提交延续和变更所需的相关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 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同时提交补办相应的下来,与延续申请一并受理。 第二十七 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八
17、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 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 三十 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 条 食品经 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 本细则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