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杭州市环保局行政调解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 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 制定本 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 暂行办法 所称环保行政调解,是指我局 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服某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或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三条 市环保局行政调解工作组织机构设在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内,并根据行政调解的实际需要,指定有关人 员担任行政调解主持人、调解员。 第四条 行政调解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
2、个方面: (一)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请求 市环保局进行 调解的; (二)行政相对人不服 下级行政机关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的 案件,其中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或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 ; (三) 下级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各类行政争议; ( 四 )其他依法适用行政调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2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逼迫当事人 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 ,不得违背法制精神和公序良俗。行政调解不得为双方当事人新设定禁止性规定或履行义务。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 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做到及时、高效、便民,对不宜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谅解)的,应当依法转入其他处理程序。 第六条 行政调解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市环保局依法定职权提出。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的,应提交书面行政调解申请。 (二)启动。市环保局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在 5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该申请书复
4、印件。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开展行政调解的,即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由局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主办行政调解的处(室) 或局直属单位 。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开展行政调解的,不得强制进行调解。 3 (三)调查。行政调解启动后,主办处(室) 或单位 应切实做好对 行政调解 事项的调查、核查工作。调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告知。在充分调查、核查的基础上,主办处(室)或单位 应提前 7 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宜告知双方当事人。 (五)调解。行政调解工作原则上由主办处(室) 或单位 的负责人担任调解主持人。调解主持人应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在行政调解中应注意的事项。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和劝导,以引导双方达成谅解。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应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应依法恢复其他处理程序。 (六)签署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事项主要情况; 3行政调解协议内容; 4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5双方当事人、行政调解参与人员签名。 行
6、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市 环保 局办公室存档一份。 行政调解协议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市 环保 局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纠纷的,市 环保 局终止相应的处理程序。 (七)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积极履行。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 七 条 行政调解应自启动之日起 2 个月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 1个月。 第 八 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与联动,加强行政调解与行政 诉讼、信访工作的衔接,确保行政调解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目的。 第 九 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