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企业国有资产 保护, 完善 中央 企业资产管理责任 制度 ,规范 中央 企业 资产损 失责任追究 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 国家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及其 独资 或者 控股 子企业 (以下简称子企业)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 三 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 经营管理人员和 其他 有关 人员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 以及 企业规 章制度,未履行 或
2、者 未正确履行职责, 造成企业 直接或 者 间接 资产损失 的 ,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 应当 追究 其 责任 。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 四 条 国资委 在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中的 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有关 规章、 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 的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 的 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2 究工作; (四) 指导和 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 直接 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或者 复查申请; (六)其他 有关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 五 条 企业在 资产损失责任 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3、包括 : (一) 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 相关责任人的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 指导和 监督 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 的 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 子 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或者 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 立董事会的 企业 对 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 , 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 并报国资委备案。 但 按照 规定 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 第六 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 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4、 第 七 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 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3 第 八 条 开展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 (一 ) 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 情况 ; (二) 明确 资产损失 性质,进行 责任认定, 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 (三 ) 研究作出 责任追究 决定, 或者 按照 有关规定 移交相关 部门处理 ; (四 ) 受理 相关责任人 的 申 诉 ,组织复查; (五 )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 执行 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 上 一级 单位 报 告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 企业 应当 向国资委
5、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 条 企业资产损失 相关 责任 人对处理建议有 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 陈述 意见 ,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对处理决定有 异议的,可以在 处理决定下达 之 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 复查 。上级单位 复查 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 十 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 应当 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 性质、情形及 金额。 第 十 一 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 追究中能够 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 , 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 主要包 括: (一) 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4 部门等依法
6、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 某项经济事项 出具 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 或者 意见 书 ; (三) 企业内部 涉及 特定事项的 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 材料 或者 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 (四) 可 以 认定 资产损失 的 其他 证明材料 。 第 十二 条 认定 资产损失 金额 应当包括直接损失 金额和间接损失 金额 。 直接损失 金额 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金额 ;间接损失 金额 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 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 金额 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 金额 。 第十三
7、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 或者 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 应当 按照 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 认定 资产损失金额。 第 十 四 条 相关的交易 或者 事 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 , 且能 计量 损失金额的, 应当 认定为资产损失 。 第 十五 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 按照 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 划分为 一般 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 产损失: (一) 一般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5 影响 较小 的 ;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
8、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 或者 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 或者 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 或者 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 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范围 第 十 六 条 在企业 采购产品、服务 过程中,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 的 , 应当 追究相关 责任人责任: (一)未 按照 规定 订立 合同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进行招标 的 ;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 )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 相比 明
9、显偏高的; (五 )采购 标的物与合同 约 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 有效 措施的; ( 六 ) 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 (七) 授意、 指使 或者 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 未按照规定 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 十 七 条 在 销售 产品 或者 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 的 , 应当 追究相关6 责任 人 的 责任: (一) 未 按照 规定 订立 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 或者 提供服务的 ; (三 ) 擅自提供 赊销信用 或者 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 应 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 应收款项
10、未及时 追索或者未 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 ) 提供 虚 假 产品 或者 服务 的; ( 六 ) 未按照规定 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 十 八 条 在资金管理 和使用 中,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 的 , 应当 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责任 : (一 ) 未 按照 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 )超越 权限 或者 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 拆借资金的; ( 四 ) 因 资金管理不严,发生 贪污、失 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的; ( 五 )支票 等 票据丢失未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 六 ) 违反有关规定 委托其他机构 或者 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 七
11、)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 、 清理未达账项的; ( 八 ) 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 ( 九 ) 未按照规定 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7 第 十 九 条 在投资 决策和投资 管理中,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 的 , 应当 追究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一) 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 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 、充分 可行性研究 论证 的; ( 三 ) 越权审批 或者 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 四 ) 未履行规定程序超 概算投资的; (五) 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 发生 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
12、按照 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 七 ) 未按照规定 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 二十 条 在 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 投资 业务 中 ,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 的 , 应当 追究相关 责任 人责任: (一)违规 经营 或者 超范围经营的; (二) 风险 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 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 从事投资业务 的 ; (五)违规 买卖 本企业股票 、债券 的; (六) 未 履行 规定 程序 或者 未经 授权擅自决策的; ( 七) 未按照规定 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 二十 一 条 在从事 保证
13、、抵押、质押 等 担保 活动中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 的 , 应当 追8 究相关 责任 人责任: (一) 违规进行保证 、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 三 )未 履行规定 程序 或者 未经 授权擅自 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 的; (四 ) 未按照规定 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 二十二 条 在 资产转让 、收购 和 改组改制过程中,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应当 追究相关 责任 人 责任 : (一)企业管理层 转 ( 受 ) 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 ,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
14、定转让 、收购 价格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 财务 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 (三 ) 干预 或者 操纵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造成 鉴证结果不实的 ; (四 ) 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 ) 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 或者 无偿分给 其他单位、 个人的; (六 ) 未 按照 规定进场交易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或者 超越 规定 权限 擅自转让 资产 或者 产权(股权) 的 ; ( 七 )在企业资产租赁 或者 承包 经营中, 以不合理 低价出租 或者 发包的; 9 ( 八 ) 以 不合理 低价 或者 无偿转让资产 、 主要业务的; ( 九 )
15、 未按照规定 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 保管 不当 、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 或者 丢失、被盗 的 , 应当 追究 相关 责任人 责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未 按照 会计制度 及会计准则规定 核算 或者 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 , 导致 企业严重账实不符 、 会计信息失真 的 , 应当 追究 相关 责任 人 责任。 第 二十五 条 除第 十六 条至第 二十四 条以外,因 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16、 第二十 六 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 是指 相关人员 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 履行或者 未 正确履行职责 ,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对造成 资产 损失起决定性作用 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 (二)主 管 责任是指 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三)分管领导责任 是指 企业分管负责人 在 其职责 范围内, 未 履行或者 未正确 履行 分管工作 职责, 以及违 反法律、10 法规和相关规定, 造成 资产 损失 时所应当承担的
17、责任 。 ( 四 ) 重要 领导责任是指 企业主要负责人 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 履行或者 未 正确履行 管理 职责, 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造成 资产 损失 时所应当承担的 责任。 第二十 七 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 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 八 条 子企业 发生重大或者 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 九 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纪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 异议 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 三十 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 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 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 一 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