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 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电力市场中长期交易,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 2015 9 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发改能源 2016 2784 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现阶段开展的电力直接交易、跨省跨区交易、抽水蓄能电量招标交易、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等。随着竞 争性环节电价放开或者发用电计划电量放开达到一定比例,或者合同执行偏差电量无
2、法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方法解决时,江苏将适时启动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建立以电力中长期交易和现货交易相结合的市场化电力电量平衡机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2 者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等日以上的电力交易。 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现阶段视为厂网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范畴,其全部电量交易 、执行和结算均需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辅助服务补偿(交易)机制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范畴,执行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诚
3、信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市场主体有自愿参与、自主交易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物价局等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六条 市场成员包括各类发电企业、售 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 进入江苏电力市场的电力用户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参3 加市场化批发交易的电力用户;第二类是指参与市场化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 本条所
4、称的市场化批发交易是指电力用户或售电企业通过电力交易机构,与发电企业直接购买电能的交易;市场化零售交易是指电力用户向售电企业购买电能的交易。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发电企业 : (一 ) 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执行优先发电等合同,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形成的购售电合同; (二 ) 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 执行并网调度 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规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电力用户: (一 ) 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市场交易
5、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直接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 ) 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价、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4 (三 ) 自主选择交易对象、方式,进入或退出交易市场; (四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有权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 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六 ) 遵守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 : (一 ) 按规则参与电
6、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市场交易合同、输配电合同等,约定交易、服务、结算、收费,提供银行履约保函等事项。提供直接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 ) 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 (三 ) 已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的售电企业不受供电营业区限制,可在省内多个供电营业区售电; (四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 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用户信息; (六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5 (七 )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
7、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要求协助安排购售电; (八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 (一 ) 具备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全部的权利和义务; (二 ) 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 ) 承 担配电网安全责任,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和江苏省标准; (四 ) 按照要求负责配电网络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企业; (五 ) 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企业拥有
8、该配电网运营权,并按规定向交易主体收取配电价格(含线损及交叉补贴),代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代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由电网企业汇总后上缴财政;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 6 (一 ) 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 ) 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 接入服务; (三 )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 (四 ) 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五 ) 按规定收取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六 ) 预测并确定优先购电用户的电量需求,执行厂网间优先发电等合同; (七 ) 按政
9、府定价为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当售电企业不能履行配售电义务时,根据政府调配,代为履行; (八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九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 (一 ) 按规则参与辅助服务交易 ,签订和履行辅助服务合同; (二 ) 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调度指令和合同约定提供辅助服务; 7 (四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辅助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 (一
10、) 组织各类交易,负责交易平台建设与运维; (二 ) 拟定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 (三 ) 编制交易计划; (四 ) 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五 ) 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 (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电量电费、辅助服务费及输电服务费等 )及相关服务; (六 ) 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不定期向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江苏能源监管办 和省发展改革委( 省能源局) 报告市场主体异常交易或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合同执行情况及处理建议; (七 ) 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八 ) 配合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物价局对市场运营情况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11、; (九 ) 配合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维护市场秩序; (十 ) 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 8 (一 ) 负责安全校核; (二 ) 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 ) 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 ) 合理安 排电网运行方式,按规执行机组调用,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 (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 (五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12、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五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以及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与省有关准入条件,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为基本单位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方可获准参与市场交易 。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 (电网企业保留的调峰调频电厂除外 )、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9 (一 ) 依法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仅转让基数电量合同的发电企业,可直接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 (二 )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13、,环保设施正常投运且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三 ) 并网自备电厂参与市场化交易,须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并参与电网辅助服务与考核; (四 ) 省外以“点对网”专线输电方式向江苏省送电的发电企业,视同省 内电厂(机组)参与江苏电力交易。 第十七条 电力用户市场准入条件: (一 ) 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落后产能、违规建设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的用户不得参与; (二 ) 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政策性交叉补贴 和系统备用费等; (三 ) 符合电网接入
14、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四 ) 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五 ) 用电电压等级在 35 千伏及以上的用户,可以自主选择 作为第一类用户或者第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其他用户只能作为第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 。 10 第十八条 售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一 ) 按照国 家规定和江苏省售电侧改革方案相关要求执行。 (二 ) 售电企业应根据签约用户的电量,向交易机构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其中,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低于 6 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 200 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达到 6 亿千瓦时、低于 30 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
15、需提供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签约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不低于 30 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 2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 第十九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 (一 ) 具有辅助服务能力的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 ,经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参与交易; (二 ) 拥有电储能设备、具备需求侧响应(如可中断负荷)等条件的企业可参与辅助服务市场。 第二十条 满足准入条件的第一、第二类电力用户,原与电网企业签订的非市场化供用电协议,应在参加市场化交易前完成变更(或修订),明确物理电能继续由电网企业提供,其容量电价、功率因数考核、峰谷电价调整、输电线损、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继续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电度电价由市场交易价格和偏差考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