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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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健全矿产资源绿色化开发机制完善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州)、贵安新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省直管市(县)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特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局(分局) : 为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贵州省代表团重要讲话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 的 发展理念, 根据省委省政府印发的 贵州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黔委厅字 2018 6号) 明确的改革试点任务 , 参照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 2017

2、16 号) 的 规定 , 按照“政府统筹、平台交易、部门登记” 及“放、管、服”和“废、改、立” 的要求, 结合 我 省 实际,进一步 健全矿产资源绿色化开发机制,完善 采矿权 审批登记管理工作。 现 就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权限划分 (一) 省 级 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 : 负责煤、油页岩、二氧化碳气、铬、钴、银、铂、锰、铅、锌、镍、铌、硫、锶、钽、石棉、金刚石、地热、矿泉水 , 资源储量规模大型以下的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 29种矿产的采矿权审批登记。 2 市 、 州级(含 省 直管县) 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除 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3

3、5种矿产 外 的 采矿权 审批登记 。 负责组织 自然涌出的矿泉水、温泉(地热)招拍挂出让采矿权的具体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给市(州)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权限不得再行下放。 县级 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 (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 采矿权的审批登记。 二、 采矿权 出让 的范围 ( 二 ) 可直接 竞争性 出让 采矿权 的 范围 : 1.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一、二类矿产,属简单沉积矿床或经简单地质工作就能查明资源的 方解石、石灰岩、白云岩、砂岩、玄武岩、花岗岩、大理岩、板岩、片麻岩、水晶、冰洲石、石英岩、石英砂、辉绿岩、泥灰岩

4、、凝灰岩、陶瓷土、高岭土(不含与铝土矿共伴生的)、耐火粘土等矿种、自然涌出的矿泉水、温泉(地热)等矿 种,财政出资 已 查明资源储量 的 ; 2.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以及采矿权灭失经出让机关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的 ; 3.第三类 矿产 。 ( 三 )探矿权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 , 符合 探矿权转 采矿权3 条件的 。 (四) 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 三、 设置 采矿权 的 基本 条件 和要求 ( 五 ) 设置 采矿权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和要求 : 1.设立采矿权 必须符合生态环保、矿产资源规划 、 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 2、 除协

5、议出让特殊情形外, 一律进入各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由市场判断开采风险,决定 采矿 权出让收益。 3.出让采矿权, 煤矿、大中型非煤矿山 地质工作程度 原则上应达到勘探或详终;小型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详查或普终,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 ; 水汽矿产应查明水文地质特征并满足开采设计要求;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提供地质简测报告。 4、采矿权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 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的深部 。 协议出让须经审批登记机关同级政府同意。 省级 审批的,须先经 市(州) 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类矿产 不得协议出让。 5.除属同一

6、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设置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非油气 采矿 权与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等特定矿种矿业权之间确需重叠的,应提交不影响已有 油气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的承诺书,并告知已有矿业权人重叠情况;砂石土、矿泉水、地热 采矿权 与其它非油气矿业权之间确需重叠4 的,应征得已有矿业权人的同意并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 ,提交签订的 互不影 响和权益保护协议 ;新出让矿业权时,确需重叠的,应在出让公告中明确矿业权重叠情况及相关处置意见。 四、规范采矿权竞争性出让程序 ( 六 )采矿权 竞争性出让 , 应在总量调控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按 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 拟定 年度

7、批次 采矿权 出让计划,有序投放。 按下列程序办理 : 1.采矿权 出让计划按分级分类管理权限,由县级及以上 地质矿产 主 管部门会同发改、工信、环保、安监、林业、水利(水务)、住建、交通、能源等有关职能部门 联查联审(勘) 提出,确定拟出让采矿权 区块 位置、面积、 拐点坐标、 开采标高、开采矿种、资 源储量、矿山规模、出让年限、开采方式等内容,明确 竞争性 出让 的 方式,报 出让人 同级政府批准,公示出让计划。 2.出让人根据批准的出让计划,确定竞争性出让收益底价或起始价 ( 原则上不低于协议出让基准价 ) 。涉及出让前期工作投入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地质矿产主 管

8、部门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投入及资产价格,不计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矿业权出让方案予以公告,可明确由买受 (竞得) 人承担。 书面委托本级或上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 组织 实施 竞争性 出让。 3. 矿业权交易机构 接受委托后,应按照现行矿业权 交易规5 则,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要求发布出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相关文件,公开出让。 成交后, 签订 成交确认书。 采矿权出让公告应包含出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竞买人条件,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缴纳方式,出让方式、时间及地点,绿色矿山建设 等 开发管理要求 , 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签订和采矿许可证办理时限要求,风险提示等 主

9、要 内容。 4.竞得人须 按规定 与权限内管理机关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备齐环境影响评价等 要件,凭出让合同和相关要件到有权限的审批登记机关申请采矿权登记。 竞得人 编制的相关资料,可以凭 采矿权出让成交 确认书报审。 五 、 严格 划定 矿区范围 审批 管理 ( 七 ) 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通知 划定矿区范围 是 指 探矿权 申请 转为采矿权 的 ,登记管理机关对 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 不再进行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矿区范围在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

10、明确, 并 约定 采矿权登记 办理 时限。 新设矿山,矿山井口位置、井巷工程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 6 ( 八 ) 用于申请划定 矿区范围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应当 经评审备案。 申请划定 的 矿区范围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定,原则上不得超 越 勘查许可证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 因地形地貌限制等特殊原因,确需 超 越 探矿权范围,且不涉及资源储量和其他矿权的, 应 由 原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出具意见后 ,方可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九 )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 大型矿山不得超过 3 年 , 中型矿山不得超过 2 年 , 小型矿山不得超过 1

11、年 。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前无法完成采矿权要件准备的,应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 经 审 批准同意后 可 延 长预留 期 1 年 ,但累 计 延长 预留 期 不得超过 2 年 。划定矿区范围 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按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 申请办理采矿权须提交合法 有效的 勘查 许可证。 ( 十 ) 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 照 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因历史原因,已设采矿权矿山井口位置、井巷工程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在矿区范围

12、外的,可凭批准部门出具的意见,申请变更矿区范围,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按协议出让基准价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井口位置 、井巷工程不具备调整矿区范围条件,取得安全生产7 监管部门同意,且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区范围可不调整,不作为越界开采行为查处。 (十 一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 矿产 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 共伴生矿产资源 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 二 ) 探矿权 人在取得划定 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 应当重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或申请变更划

13、定矿区范围持有人 ;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 的 ,采矿权申请人 应当是 竞得人 ; 以协议方式出让 的 , 应当是受让人。 六、 规范采矿权 新立、延续 登记管理 (十 三 ) 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已设矿山采矿权人不是营利法人的, 原则上 应当取得营利法人资格后,方能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 四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矿区范围、矿种、规模)的,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按 要求 编制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同步建设绿色矿山。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绿色

14、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的编制内容及 评审须符合相关规定。 (十 五 )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申请采矿权登记前, 应 与权限内审批登记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合同内容 包括 绿色矿山8 建设要求,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开采矿种、范围、规模,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出让年限、法定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 内容 。 (十 六 )采矿权申请人应 当 按照登记 管理 机关公布的 办事指南 ,在规定的时限内备齐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登记。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 、 中型的最长 为

15、20年 、 小型的最长为 10 年。 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 七 ) 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符合延续时的准入条件和政策要求, 并 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 符合延续登记条件的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日前, 备齐 采矿权 延续登记申请资料, 向 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 延续登记。 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号)第七条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16、 (十 八 )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9 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 九 )因政策或不可抗力 等非申请人自身 原因, 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市、县 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核实 后 ,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可同意该采矿权延期 6 个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但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累计延期办理 时限不得超过 2 年,逾期仍未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七、 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 二 十) 采矿权转让应当按规定一律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交易。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

17、转让,授权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批 登记 。 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 第 ( 十 三 )条 规定 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二十 一 )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二十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 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采矿权人 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未 缴 清已到期(或转让年度应该缴纳) 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 ,未完成矿山地质10 环境恢

18、复治理 、土地复垦 等 义务 , 属地监管部门不同意转让的; 5.各级人民政府已公告关闭的; 6.采矿权被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 7.属国家规定禁止开采区域的,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开采区的 ;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母公司与全资 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 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二十 三 )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 重大变化、生态保护、 重点建设项目压覆 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二十 四 ) 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 ( 十 三 )条规定 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 、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 , 予以 协助 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 五 )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应当依据采矿权登记时提交的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请,仅 限于 储量报告中的 主 要开采 矿种与次要矿种之间的调整, 不得增列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书 外 的矿种 。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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