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探究【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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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探究 1.法律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 (试行 )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 由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主要是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 , 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亦可。如果没有上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可以设想 ,一所学校面对成千上百个未成年学生 ,如果要对每一个在校学生承担起法

2、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 , 学校无异于未成年人的第二父母。其本应承担的传授知识、培育四有新人的职能将极度弱化。学校与学生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不能从监护人的角度探讨。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 ,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 , 过去法学界一直存在分歧。有学者提出 ,学校虽非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义务 , 承担部分监护职责。教育部 2002年 6月颁布 , 同年 9月施行的学生伤害 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指出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

3、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2.从监护权的内容来看 ,也不存在全部转移或部分转移问题。监护权包括身上监护权、财产监督权和代理权三项。身上监护权指照料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被监护人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等;财产监督权指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权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 行为的代理。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认为学生在校期间 ,监护职责从家长身上全部或部分转移至学校头上是没有法律明示依据的。要注意到 ,监护权不因时间、地点的转移而转移 , 如确需变更 , 必须经组织指定或法院裁定。否则 ,未成年学生在购文具、游园、散步、游泳等行

4、为中 , 商场、公园、道路管理单位、游泳设施管理单位是否全部或部分接受监护权的内容呢 ? 作为一个悖例 ,或者说 ,学校有了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 , 而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何时与学校有关呢? 1 3.学校责任以其过错为最终的责任依据 ,有过错则有责任 ,无过错则无责任。使人负损害赔偿的 ,不是因为有损害 ,而是因为有过失 ,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上的原则 ,使蜡烛燃烧的 ,不是光 ,而是氧 ,一般的浅显明白。 在侵权诉讼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 ,然后依据民事侵权行为再确定承担责任的原则 , 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法律上有两个例外 , 一个是职务行为 , 因为

5、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职务人所在单位进行赔偿 ;另一个就是监护人责任 ,即未成年人的行为结果由其监护人负责。 )从法律角度分析 ,除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原则外 ,还有一种标准就是谁最能预防事故的发生让谁承担责任 ,如学生课间的打闹行 为 ,学校无法预防 ,不可能采取人盯人的教学管理方式 ,不可能不让学生活动 ,而最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是当事人的行为 ,从这个角度看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原则的。 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

6、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的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学校伤害事故案件时 ,也主要依据过错 责任原则。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 ,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4.如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会给当事人造成新的不公平 ,侵犯当事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 132 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公平原则是社会对突遭不幸的贫弱者在立法上予以救济的方式。它要求当事人在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要分担民事责任 ,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不公

7、平 ,构成了对当事人权利新的侵犯。学校本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如果照公平原则赔偿下去 , 将会最终损害学校乃至教师、学生的正当利益 ,使本已有限的教育经费不能用于正常的教学活动 , 最终并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5.对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校不应当也没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法律在赋予学校法人资格的同时,对其民事权利作了一定限制。教育法第 25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 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办中小学对其所控制的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管理的权利 ,不能随意进行处理。担保法第 9条和第 37条分别限制了学校

8、作为保证人和用其教育设施进行抵押的权利等。上述对学校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必然影响到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再者 ,从国有中小学资产的构成来看 , 学校的经费来源一是国家拨款 , 2 二是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学杂费用 ,这些都是以教育成本为依据 ,以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为目的 ,都没有安排用来支付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专门经费。如果说 ,对数百、上千元的经济赔偿,学校还要以勒紧腰带 ,通过压缩其他开支来予以支付,那么 , 面对动辄数万、十万甚至百万元的赔偿额,学校又如何承担呢 ?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人 制度 , 其目的之一就是解决未成年人的行为结果由谁负责

9、的问题。该法第 133 条明确规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仍以学生课间打闹导致其中一人受伤害为例 ,侵权行为人是未成年的学生 , 依一般同龄人的智力状况分析 ,应该能够认识到打闹行为会造成危险。由于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肇事学生的家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至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 ,是否也应分担相应责任 ,应由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具体到本例中 ,学校是否承担一定责任 ,还要因学校负有的义务而确定 ,学 校在教学管理中被赋予注意义务 ,这种义务在于学校应当事前预料、预防危险发生和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学校在该事故中

10、的瑕疵 ,主要应该是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中 ,应当针对未成年人好动、性情不稳定的特点 ,派教师在现场。当然即使教师在现场 ,也很难保证如此多的学生在活动中不发生事故。所以如果法院以此而判决学校承担责任 ,将加重学校所承担的责任 ,不但对学校改进教学管理没有什么帮助 ,甚至会适得其反 ,最终使学生的利益受到损害。比如学校不再让学生自由活动、不再让学生课上和课间进行体育运动 , 因为只要有活动就会有造成伤害的机率 , 而一旦造成伤害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会造成以下结果 :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受限 ,学生各方面素质下降 ,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开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教育 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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