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吉林大学与国(境)外高校联合培养本科生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 为进一步规范我校与国(境)外大学联合培养本科生项目的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健康有序运行,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联合培养本科生项目(简称联培项目)指我校与国(境)外院校通过签署合作协议而互相承认本科阶段的学习过程、互认学分而开展的“ 3+1”、“ 2+2”等形式的联合培养项目。学生通过联培项目的学习,达到双方院校的毕业要求后,可分别获得吉林大学与国(境)外联合培养高校的毕业证书与学位 证书。 第二条 参加联培项目的学生(简称联培项目学生)应为我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本科在籍学生。
2、第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我校各学院与国(境)外高校相关学院、系开展的联培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吉林大学成立国(境)外联合培养本科生项目工作小组,负责学校联培项目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报名、录取、出境 第五条 我校学生自愿选择参加我校与国(境)外院校开展的联培项目。联培项目学生的最终录取由我校与国(境)外联合培养的院校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商定的标准协商决定。 第六条 联培项目学生收到外方院校的录取通知后,应及时向所在学院报告,由所在学院统一为其办理留学审批手续。留学审批手续由学生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学院统一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教务处审批后,学生方可离校。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而擅自离校者,学校不予承认国
3、外学习的学分并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联培项目学生出国(境)前,应签订吉林大学国(境)外联合培养本科生项目责任书,明确国(境)外学习期间的医疗及意外责任、经济担保责任及按期返校的承诺等。 第八条 联培项目学生离校前,所在学院应对参加项目的学生进行出国(境)前教育,并为学生指定联系人,负责与学生保持经常性联系,对其进行 必要的指导。 第三章 学籍、学分及毕业管理 第九条 联培项目学生继续保留我校学籍,在国外学习期间仍为我校在籍学生。学生在完成我校相关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内容,满足我校毕业条件和学位授予条件后可获得吉林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条 联培项目学生在对方学校所修课程及学分,应按
4、吉林大学本科生校际互派交流学习课程修读及学分认定管理办法(暂行)(校教字【 2009】 66 号)进行学分置换。置换后仍不能达到我校培养方案要求的课程,学生需按我校开课情况自行选课补修。 第十一条 联培项目学生因特殊原因不能 在国外完成学习任务,须由本人申请返校完成学业。原则上如果缺课时间在 1 个月内,插入原班级学习;如超过 1 个月,则转入下一年级学习。 第十二条 涉及毕业年级的联培项目学生,需于规定日期内将毕业资格审核所需资料(包括学习成绩、符合规定的电子照片等)提交所在学院。如需延长在外学习时间,学生需于毕业当年 3月底前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学院收到申请时间为准),延学手续按照吉
5、林大学本科学生管理规定(校发【 2005】 168 号)办理,否则按应届毕业生处理。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十三条 联培项目学生在国(境)外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依据学校或学院与国(境)外联合培养高校签署协议条款为准。学生在外学习期间,应向我校正常缴纳学费,费用标准为其原所学专业学费标准。 第十四条 联培项目学生须自行办理护照、签证并支付相关费用,并按规定自行购买境外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申请我校助学贷款的联培项目学生应在出国(境)学习前缴清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联培项目学生在国(境)外学习期间不享受在校生补助等待遇。 第五章 国外学习期间的管理 第十六条 联培项目学生应遵守我国和所在地
6、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所在 学校的规章制度,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注意人身安全,不做有损国家尊严的行为。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学校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联培项目学生到达合作院校后,应于 1 周内将住址和联系方式告知我校相关学院为其指定的联系人。各学院应于接到派出学生反馈后 3 天内,将该项目的派出学生情况上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和教务处。 第十八条 联培项目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应于每学期初将前一学期国(境)外学习成绩提供给学生所在学院,由学院根据我校相关规定进行学分置换并上报教务处,逾期申报的课程成绩视为无效。 第十九条 联培项目学生在国外 学习期间,派出学生所在学院应具体承担对派出学生的管理职责,负责与其保持经常性联系,了解派出学生的思想动态及学习、生活情况并给予指导,以便他们顺利完成学习计划。 第二十条 联培项目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延长在外停留期限,转往他校学习或转往第三国居留。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返校,必须事先向所在学院请假,并报教务处、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批准,未请假或请假逾期不归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开展的项目,仍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国际 合作与交流处等部门联合负责解释。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