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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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附件一: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 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 促进 节约能源 和保护耕地,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 200533 号) 和 有关 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政策 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由地 方各级财政部门和 新型墙体材料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 墙体

2、材料革新 办公室具体 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 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 和 新型墙体材料 行政主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 新型墙体材2 料 目录规定的 新型墙体材料 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 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 目录详见附件二。 第六条 未使用新型 墙体材料 的建筑工程,由 建设单位 在工程开 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 最高不超过 10 元的标准,预缴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在主体工程 竣工后 30 日内 , 凭招投标预算书确

3、定的新 型墙体材料 用量 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 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新型 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的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 和地方财政部门 核实无误后,办理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 墙体材料 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会同同级 新型墙体材料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将 根据技术进步和 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新型

4、墙体材料 目录 。 第 八 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财政 票据。 3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计入建安 工程 成本。 第十 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由地方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委托 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地方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

5、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收入 在 “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 103 类“非税收入” 01 款“政府性基金收入” 19 项“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收入”。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 费按实际代征额的 2比例 ,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通过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 新型墙体材料 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 4 (二) 新型墙体材料 新产品、新工

6、艺及应用 技术 的研发 和推广 ; (三 ) 新型墙体材料 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 墙体材料 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 新型墙体材料 的宣传、培训; (五) 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 新型墙体材料 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 六 条 地方各级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 履行职能所必需的 经费,由 地方 同级财政部门 通过 部门预算 予以 核拨,不得从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中 列支 。 第十七 条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 按 照 同级财政部门 的 规定 执行 。 第十八 条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用于 新型墙体 材料 基本建设

7、工程 或 技术改造 项目 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及项目 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 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 (三) 基本建设、 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 应按 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 (四) 经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 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批 ,纳入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5 (五)财政部门根据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 十 九 条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 215 类“ 工业商业金融等 事务” 03 款“ 建筑业 ” 04 项“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

8、基金 支出”。 第二十 条 地方各级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应将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 新型墙体材料 行政主管部门 和上级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型墙体材料 行政主管部门应 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 将 本地区上一年度 新型 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一 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的,由地方 墙 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 二 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

9、面积以及 新型墙体材料 购进数量的,由地方 墙 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 条 墙体材料革新 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6 法规定征收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财政 票据,或者 截留、 挤占、 挪用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的, 由 地方同级 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依 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 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 号) 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或处罚;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 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部门 会同同级 新型墙体材料 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 二十五 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负责解释。 第 二十六 条 本办法自 2008年 1月 1日 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综 200255 号) 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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