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服务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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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职业 资格证书 登记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落实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制度, 规范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根据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社部发 2015 47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应当 自觉接受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 (以下称中房学) 的 自律 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 第三条 中房学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 员 职业资格证书 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2、行政管理 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等单位(以下称地方登记服务机构)接受中房学委托,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职业资格证书 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中房学建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将登记情况等信息通过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 五 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以下称 登记证书 ) 是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有效证件,执行 房地产 经纪业务时应当主动向委 托人出示。 2 第二章 登记办理 第 六 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证书 登记服务工作(以下称登记服务工作)包括初始

3、登记、延续登记、变更登记,以及登记注销和登记取消。 初始登记、延续登记的有效期为 3年,有效期起始之日为登记结果公告之日。 初始登记、延续登记有效期间的 变更登记 ,不改变 初始登记、延续登记的 有效期。 第 七 条 中房学建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职业资格证书 登记服务系统(以下称登记服务系统 )。 登记服务 工作 实行在登记服务系统 上办理。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以下称申请人)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登记申请材 料 , 查询登记进度和登记结果 , 打印登记证书。 中房学、地方登记服务机构通过登记服务系统办理登记服务工作。 第 八 条 申请 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

4、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证书 ; (二)受聘于 在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 以下称受聘机构 ); (三)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四)最近 3年内未被登记取消; ( 五 )无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 九 条 登记 服务 工作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3 (一)申请人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二)地方登记服务机 构自申请人提交 登记 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提出 受理 意见 ,逾期未 受理 的,视为同意 受理 ; (三)中房学自 收到地方登记服务机构受理意见 起 10个工作日内公 告 登记结果。 予以登记的,申请人自登记结

5、果公 告 之日起可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打印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 申请人可 通过登记服务系统 查询 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 十 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登记申请材料的原件由申请人妥善保管,以备接受检查。中房学、地方登记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 供登记 申请材料的原件 接受检查 。 第 三 章 初始登记 第十 一 条 申请人取得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后首次 申请 登记,或者登记注销、 登记 取消后重新 申请 登记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 二 条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6、(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影印件 ; 4 (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和身份证件影印件; (三) 与 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四)受聘机构 营业执照影印件 和 备案证明影印件 。 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超过 3年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之日前 3年内应当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第 四 章 延续登记 第十 三 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于登记有效期届满前 90日内申请延续登记。 登记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登记的,按照延续登记办理。 第十 四 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延续登记申请表 影印件 ; (二)与受聘机构的

7、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 (三)受聘机构 营业执照影印件 和 备案证明影印件 。 申请人应当在延续登记申请之日前 3年内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申请延续登记并同时变更受聘机构的, 还 应当提供与原受聘机 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影印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5 第 五 章 变更登记 第十 五 条 在登记有效期 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受聘机构; (二)受聘机构名称变更; (三) 申请人 姓名 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变更 。 第十 六 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影印件 ; (二)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

8、系的证明影印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三)与新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四)新受聘机构 营业执照影印件 和 备案证明影印件 。 第十 七 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影印件 ;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聘机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 三 )受聘机构 名称变更后 的 备案证明影印件 。 第 十 八 条 申请变更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影印件 ;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 相关 证明影印件; 6 ( 三 ) 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变更后的身份

9、证件影印件。 第 六 章 登记注销和 登记 取消 第 十九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申请登记 注销 : ( 一)已与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合同 且 无新受聘机构 的 ; (二)受聘机构 的备案证明过期 且不备案的 ; (三)受聘机构依法终止 且 无新受聘机构 的 ; (四)中房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房学予以 登记 取消,记入信用档案 并 向社会公示: (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 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的; (三) 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及中房学规定应当予以 登记 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一 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

10、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登记服务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 及时报告中房学,经查实后,予以 登记 取消 ;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 第二十 二 条 登记取消的,中房学 向社会公告 其登记证书作废 。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死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的,其登记证书7 失效。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二十 四 条 根据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发 2001 128号)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 五 条 通过资格互认取得房地产经纪 专业 人 员 职业资格的,根据资格互认协议,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 二十 六 条 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行业组织章程。 第 二十 七 条 本办法自 2017年 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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