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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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非煤矿山 外包 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 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 了 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明确外包工程 安全生产责任 ,防止和减少非煤矿山 外包工程 生产安全事故 (以下统称事故 ),依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 从事 金属非金属矿山勘探、建设、生产、闭坑 等 工程 施工作业 活动 ,以及 从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储运 (包括矿区范围外 )等工程 和 技术服务 活动的 外包 工程 安全管理 和监督 ,适用本办法 。 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 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

2、活动,以及露天采矿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 项目 外包 工程的 安全管理和监督 ,不 适用 本办法 。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非煤矿山 外包工程 安全生产, 实行 发包单位 负主体责任 、承包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 安全生产 统一 监 督 管 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相关单位的规定 )与非煤矿山 外包工程 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介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 、 法 规 和 标准 的 规定,履行相应 安全生产 职责,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非2 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非煤矿山 外包工

3、程 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采取多种奖励办法和惩处措施, 提升 非煤矿山 外包工程 安全管理水平 。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 基本要求 )发包单位应当 设 置 专门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 人员 对外包工程安全 生产依法 管理 和监督 ,并 不得压缩 外包工程 设计工期, 不得违章指挥 ;在生产期间 ,发包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 发包单位 发现承包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 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应当立即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停止施工直至终止外包合同。 第 七 条 (检查承包单位资 格 )发包单位应当对拟 承揽 工程单位的 非煤矿

4、山 安全生产许可证 和 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设备设施 进行审查。凡不符合 规定 的,不得向其发包工程。 承包单位以项目部形式承揽工程的, 发包单位还应当对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 管理 制度、 技术 管理 人员、 设备设施、安全 培训 、 以及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 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凡不符合 规定 的,不得 向其发包工程 。 第 八 条 (安全协议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 管理 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 法规的 规定,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安全投入 和 资金保障 ; (二 )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5、(三 )隐患排查与治理 ; 3 (四 )安全教育与培训 ; (五 )事故应急救援; (六 )违反协议的责任。 安全生产 管理 协议 的文本格式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另行制定 。 第九 条 (安全投入 保障 )发包单位是非煤矿山 外包 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 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 、规章 和合同约定为外包工程施工提供资金保障。 发包单位在 工程项目承包费 用 中应当按照 国家 的 规定 明确安全费用项目 、金额 和 使用范围 , 监督承包单位将 安全投入落实到位 。 对 正常情况外发生的 隐患排 查治理 和地下矿山的通风、支护 、防治水 等 不可预见的安全费用, 发包单位应当提供预算

6、外的资金, 保障安全生产需要。 发包单位对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实行总发 包的, 应当 将安全投入 列入工程造价或者生产 成本概算; 实行分项发包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并按照合同约定 将安全费用及时 、 足额拨付给承包单位。 第 十 条 (监督 责任 )石油天然气企业、实行工程总 发包 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重点对承包单位 备案情况、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现场施工过程, 以及承 包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履行承包合同、安全生产 管理 协议等 内容 进行监督。 第十 一 条 (管理 责任 )实行工程

7、分项发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 将 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项目部 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 实行统一管理 ,重点 对 安全 生产 标准化 建设 、地下矿山领导下井带班、地下矿山 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民用爆炸4 物品管理、隐患排查与 治 理 、职业健康防护 等内容进行 统一 管理 ,并对外包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 二 条 (地下矿山 分项发包规定 )发包单位在 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 内 , 若 实行分项发 包 的 ,承包 单位 的 数量应当予以控制, 避免相互影响; 除总发包以外, 禁止 将主通风、主提升、主运输、 供排水、供配电、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 进行 发包。

8、 第十 三 条 (提供技术服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 外包工程 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和重大风险评估 、事故应急处置办法 等资料,对 外包工程 进行技术交底,监督承包单位按照法律 、 法规 及 合同约定和工程设计组织施工。 第十 四 条 (考核制度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 外包工程 安全考核制度,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 考 评 , 对安全业绩突出的承包单位 给予 奖励 ,对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承包单位 进行 处 理 。 第十 五 条 (应急救援 )发包单位应当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督促实行总承包的单位 制定 外包工程 应急救援专项 预案, 配备必

9、要的应急救援力量, 并 定期 开展应急演练 ;负责为 实行 分项 承包 的 单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设施 ,督促承包单位制定外包工程现场处置预案,并纳入发包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十 六 条 (事故报告与处理 )外包工程 施工发生事故 时 ,发包单位 在 接到事故报告 后 应当 按照 应急救援预案 要求 , 立即 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向当地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 部门 报告 事故情况,积极配合 当地 人民 政府 及 有关5 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非煤 矿山 外包工程施工发生的事故 ,事故统计数据应当纳入发包单位的事故统计范 围 。 发包单位根据事故

10、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禁 止 发包单位将经济处罚责任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给承包单位。 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 七 条 (基本要求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 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规定 , 以及 安全生产 管理 协议 的 约定,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遵守发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开展安全生产 标准化创建 达标 工作, 按计划工期施工, 做好与承包工程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 八 条 (资质与承揽工程 规模相匹配 )承包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 相关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金属非金属矿山 勘探、 建设和闭坑 期间,应当执行建

11、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 期间 ,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 大型 露天矿山的 施工 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施工资质; (二 )总承包中型地下矿山的 施工 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 )总承包小型地下矿山的 施工 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 工资质; (四 )总承包其它露天矿山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的 施6 工 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 ,其 资质 的具体 规定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 。 承揽尾矿库外包工程 的施工

12、单位资质等级规定 , 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承揽 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 规定 , 依据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 对国家尚无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施工资质 规定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承认 国家有关部门授权或者认可 企业 (指集团公司或者总公司 )认定的施工 资质。 第十 九 条 (承包单位及项目 部 责任 )承包单位和根据需要设立的项目部,应当依 据 法律 、 法规 、规章 的 规定 , 按照 承揽工程的规模 设 置 安全管理机构 , 配备 专职 安全管理人员 和 相 关 工程技术人员 、 具备 相应的 施工 设备设施 ,

13、 并 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保持 安全管理 人员 和 工程技术 人员 连续稳定 , 保持技术 和 设备设施等 施工能力。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设立 的 项目部, 应当按照承揽工程的规模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配备与承揽工程相匹配的设备设施。对 地下矿山工程 项目部 ,应当 配备 采矿 、 地质、 机电 等 专业 的工程技术人员 , 至少配备 1名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具备 初中以上文化 程度的比例 应当 不 低 于 70%。 项目部负责人由承包单位委派, 应当 取得 矿山 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后方可上岗。 项目部负责

14、人 由 承包单位 主要负责人 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并 不得再次委托管理人 、 不得同时 担任 3个 (含3 个 ) 以上项目部的负责人 ; 对地下矿山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不得 同时 兼任其他 工程 项目部负责人。 7 第 二 十 条 (安全投入 )实行总承包的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 法规 、规章 的规定,根据设计和发包单位要求,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 的安全 费用落实到位 ,不得挪作它用 。 实行分项承包的承包单位应当 依照法律 、 法规的规定 和 合同约定, 及时足额用 于安全 生产 管理 、 安全教育培训 、现场安全措施、 劳动 防护用品等安全费用 支出 。 对 正常情况外发生 隐患排

15、查治理 和 地下矿山的通风、支护 、防治水 等不可预见的安全费用,承包单位应当 保证发包单位拨付的资金使用到位, 专款专用, 及时解决 相应的 安全生产问题。 第 二 十 一 条 (工程分包 )未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 总承包单位 实行 工程分包 的, 应当依照 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发包单位的安全责任,但不替代发包单位应当承担 的 外包工程 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 。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进行分包 。 禁止承包单位 转包所承揽工程,禁止 分包单位 将所承揽工程再次分包 。 第 二 十 二 条 (现场安全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 制定施工组织方案,按设计和计划组织

16、施工; 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正确佩带劳动防护用品。现场 发现事故隐患后 应当立即整改 ,不能立即整改的 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 消除事故隐患。作业人员 应当 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防止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地下矿山承包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部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 领导 下井带班制度 。 8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 三 条 (教育培训 )承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17、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 四 条 (应急救援 )实行总承包的 承包单位 应当 制定外包工程 应急救援 专项 预案 ,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定期 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实行分项承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现场应急处置预案, 并 纳入发包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定期参加或自行组织应 急演练。 第二十 五 条 (事故报告与处理 )外包工程施工 发生事故时,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迅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按照规定及时向发包单位及当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 政府 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承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项目部的 相应 责任由承包单位承担

18、 ;分包单位的 相 应 责任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六 条 (备案要求 )对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 以外 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内 跨地区承 揽非煤矿山 外包工程 的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备案内容主要包括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数和技术力量配置、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备9 案制度。海洋石油 外包工程 施工 单位的备案办法 , 另行 规定。 第二十 七 条 (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 外包工程 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事故多发的承包单位 或项目

19、部 ,由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情节严重的, 还应当 向发证机关提出暂扣 或者 吊销 承包单位 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建议 , 并 对项目发包单位 作出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的处罚 。 外包工程 施工 发生 人员 伤 亡事故的, 事故 发生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承包单位 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 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经省 级 人民政府同意, 邀请 颁发 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工作 ,被邀请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派人参加 。 第二十 八 条 (监督检查内

20、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煤矿山 外包 工程 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 。 重点检查 发包单位 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协议、 安全投入 , 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安全 费用落实 、 承包单位及 其项目部 的安全管理机构 、技术 力量配备 、相关 人员 安全资格和持证 等 情况 , 以及违法转包 等 行为。 第二十 九 条 (安全信誉制度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煤矿山 外包工程 安全生产信息平台, 建立承包单位 有关 资质 、装备、事故 和以往承揽工程 等 相关 情况的 安全业绩信誉档案,推行安全信誉 评定和公告 制度。 第 三 十条 (事故应急与处理 )安全

21、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或 者 参与 外包工程 施工 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严格执行生产安10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当地 人民 政府 的 领导下做好 外包工程 施工 事故的调查处理。 按照事故属地统计的原则, 发生 外包工程 施工 事故,其事故统计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统计范 围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三 十 一 条 (违章 指挥 、拖延或压缩工期的 )发包单位 强令承包单位违章施工或者 强令 承包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的,承包单位施工 由于 自身原因拖延设计工期或者 总承包单位 强令 分包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 责任单位 处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22、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签订安全协议的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 与分包单位未按照 法律 、 法规 和 本办法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责任单位并处 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外包工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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