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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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1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 为 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有关 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 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 对 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

2、范围内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分为 定期 抽查 和不定期 抽查 两 种方式。 定期 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 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 开展 检查。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已登记社会组织总数 的 3%。 不定期 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社会组织开展检查。 第 六 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 定期 抽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 不定期 抽查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第 七 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

3、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 第 八 条 在抽查工作中,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 。 第 九 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 相关 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受委托 现场 开展

4、相关工作 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 相关 工作证件、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 注明原因。 第十 三 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发现的问题告知社会组织,并 依法 向社会公开。 第十 四 条 抽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 五 条 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抽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社

5、会组织不按规定配合抽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 依法处理 。 第十 六 条 抽查结果作为社会组织评估等 工作的 重要依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 工作的参考因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抽查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 十八 条 抽查所需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列支,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 十九 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二十 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 一 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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