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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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镇财综 2013 15 号 镇江市财政局 镇江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镇江市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经济手段,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政府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 镇江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财政局 镇江市物价局 2013 年 8 月 28 日 镇江市财政局 2013年 8 月 30日印发 2 镇江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

2、调控市场价格的经济手段,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政府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 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各辖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价格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

3、;价格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组织项目实施,编制和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 第五条 价格 调节基金由 市政府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3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因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 (下同) 给予适当补偿; 2、 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引导结构调整,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储备等给予补贴或贴息; 3、 对 因 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调整政府定价,给予的低收入群体临时性价格补贴; 4、保

4、障平价商店(区)等价格监管调节体系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经费; 5、对辖市(区)政府和市直 相关部门完成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6、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的其他专项经费。 第七条 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启用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告, 指导 本地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八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一般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价格异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和绩效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也可由符合第六 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市政

5、府批准后实施。 4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的单位 ,应当提出申请,填写统一印制的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 相关证明材料, 报价格、财政部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 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同级 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价格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机制,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

6、金项目的绩效考核评价工作,将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价格调节基金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并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所批准的价格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2、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政府价格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各辖市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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