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城乡规划公开公示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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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芜湖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提高城乡规划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住建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建规【2013】16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及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应遵循合理、便民的原则,注重提高公众参与度。第四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两个阶段。 第五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可采取下列方式:(一)项目现

2、场公开公示,采用规划公告牌或现场张贴等方式;(二)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公示;(三)本地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开公示;(四)规划展示馆等固定场所公开公示; (五)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座谈走访等方式。第六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掺加虚假信息或者主观意见,并注明公开公示的起止时间、意见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项目现场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公示的内容应详实具体,报刊上公开公示的内容应简明扼要,主要以文字说明为主。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不得公开公示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的公开公示第七条 下列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应开展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一) 城市(镇

3、)总体规划;(二)乡规划、村庄规划;(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其他需要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的城乡规划。第八条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批前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含规划编制的依据)和主要图纸等。上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对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九条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出现较大意见分歧时,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可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应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政府门户网站、规划展示馆等固定场所公示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第十条 城乡规划制定

4、和修改应当自批准后 20 日内进行批后公布。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制定批后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至少应采取政府门户网站和规划展示馆等固定场所的方式。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的批前公示还应在属地的主要街道或公共场所进行公示。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方式可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知晓和参与。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的批前公示时间应不少于 30 日。采取政府门户网站和规划展示馆等固定场所方式进行批后公布的,批后公布时间应不少于 30 日。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废止或规划期限届满、被其他城乡规划所替代等原

5、因而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第十五条 下列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应开展批前公示:(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二)申请调整与利害关系人权益相关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部分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1、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轨道交通、铁路枢纽站、客运枢纽站、公交首末站、人行天桥、加油加气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提升泵站、公共厕所、变电站、配电站等重要公共设施;2、位于风景名胜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3

6、、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对相邻建筑或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本规定中提及的与利害关系人权益相关主要是指可能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等方面。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均应批后公布。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的批前公示主要内容:(一)新建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项目立案号、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等。(二)改建、扩建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项目立案号、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改建、扩建前后方案对比图以及改建、扩建的原因、内容等。(三)选址意见书: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

7、、建设位置、用地性质、选址范围图、有关文字说明等。(四)申请调整与利害关系人权益相关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前、调整后内容,调整原因、依据等。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的批后公布主要内容:(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有关文字说明等; (二)选址意见书: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用地性质、选址范围图、有关文字说明等;(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有关文字说明等;(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

8、建设位置、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发证日期、证书编号、有关文字说明等;(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发证日期、证书编号、有关文字说明等;(六)与利害关系人权益相关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调整:调整的原因、依据和主要内容等。第十九条 项目现场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公示的总平面图宜用合适大小的彩色示意图表示,并标注方向、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工程验线前,建设单位应完善规划公告牌设置。第二十一条 规划公告牌的内容应包括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项目编号、项目名称、

9、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发证日期、证书编号、规划范围内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和拆除期限、设计效果图等。第二十二条 规划公告牌办理程序及日常管理:(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监督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及时间制作并安装规划公告牌,并设置建设现场明显位置;(二)建设单位应负责规划公告牌的日常维护工作,保持其完好、清晰、安全,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或变动。公布期间如有损坏或遗失,须及时申报重新制作。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负责拆除规划公告牌。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及其调整的公开公示应采取政府门户网站和项目现场等方式。其中,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的调整采取项目现场张贴方式公示的,张贴的场所

10、应选择售楼部、小区单元门或主要出入口等,方便利害关系人阅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的公开公示时间按下列要求执行:(一)批前公示的时间不少于 7 日;(二)依法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调整,依法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调整应在审批、核发后 7 日内予以批后公布。其中,项目现场的公布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至建设现场设立规划公告牌为止,政府门户网站的公布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至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为止;(三)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调整应在核发后 7 日内予以批后公布,公布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至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为止;(四)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

11、在核发后7 日内予以批后公布。其中,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项目现场公布时间不少于 30 日。第四章 公开公示实施主体及反馈意见的收集处理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门户网站、规划展示馆和新闻媒体上进行的公开公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项目现场等进行的公开公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或个人配合实施。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城乡规划局承担的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市城乡规划局业务科室负责其审批、许可项目公开公示反馈意见的收集处理工作。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地内的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第二十七条 批前公示意见可通过下列途径反馈:

12、 (一)通过网络反馈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直接反馈意见;(二)通过信件邮寄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馈意见;(三)通过电话方式向公布的规划审批人员反馈意见;(四)直接到指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提交书面意见。第二十八条 公众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留下提意见者的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有效的联系方式;(二)说明对公示事项的意见及理由或者依据;(三)说明提意见者与公示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与处理批前公示的反馈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在公示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予以研究处

13、理;(二)在公示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但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可以在其他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予以借鉴;(三)在公示期限内提出,但缺乏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事实依据的意见,或者超出公示期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城乡规划业务部门应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的监督巡查。其中,批前公示期内的监督巡查次数不少于一次,批后公布期内的监督巡查次数不少于两次,并需采取影像资料留档、标注时间。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信箱、电子邮箱和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开,受理有关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的投诉,并对投诉情况进行核查和处理,及时纠正城乡规划公开公示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开展公开公示工作或存在弄虚作假等不当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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