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业中的法律问题分析【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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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毕业论文 ( 20 届) 国际货运代理业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所在学院 专业班级 物流管理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职称 完成日期 年 月 1 目 录 摘 要 . 2 Abstract. 2 前 言 . 3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分析 . 3 (一) 国际货运代理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 3 (二)货运代理两大法系中的法律地位 . 4 (三)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 . 4 二、国际货运代理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 4 (一)国 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 . 5 ( 二)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 . 5 三、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 7 (一)基本案情 . 7 (二 )案例分

2、析 . 8 四货运代理业中的法律问题的应对措施 . 9 (一)谨慎对待货代身份的确定问题 . 9 (二)在自身权利范围内行事 . 9 ( 三)谨慎垫付运费 . 10 (四)加强职员管理 . 10 五、结束语 . 10 参考文献 . 11 2 摘 要 本文首先介绍了 国 际货运代理的发展过程,从传统的代理人身份逐渐发展成第三方物流身份。其次 分析了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时的法律地位,并研究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其职责问题。然后通过无单放货的实际案例,分析了国际货运代理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地位以及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和赔偿问题。最后,根据上述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国际货运代理在实际业务中需要注意的

3、风险防范,如合同签订,权利范围,垫付运费等需要注意的地方。 关键词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第三方物流 AbstractThis paper firstly introduces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from traditional agent identity to the Third Part Logistics identity.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4、as an agent and independent operator, and studies its relevant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s well as responsibilities. Then it analyzes the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s responsibilities and compensation for releasing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through real cases. Finally, according t

5、o above legal issues, it refers to the risks and prevention measures that the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actual practices, such as contract signing, interest field, freight prepayment and so on. Key words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Bill of Lading; Third Party Logis

6、tics 3 前 言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早在公元 10世纪就已经在欧洲出现 1,在我国是近几年迅速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 。最初的法律地位只是作为货运代理人,随着集装箱和多式联运的出现,国际货运代理渐渐向独立运营人发展。因此,国际货运代理的身份也开始发生变化,由于身份变化导致法律地位也不同,随之带来了复杂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目前我国关于货运代理的法律并不健全,社会上很多货运代理人对法律地位,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责并不明确,常常导致运输中的纠纷。比如 货运代理在未经托运人书面确认指示下,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无单发货等,都容易导致托运人无法顺利收回货款,也导致自己需要承担货主的损失。因此,了解货运代理

7、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职责对于防范风险有着重要意义。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 国际货运代理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国际货运代理是从国内货运代理发展而来,国内货运代理出现于公元 10 世纪,最早的职能是担任通关代理人。随着公共仓库的建立,国际贸易的发展,货运代理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功能开始扩展,涉及到为进出口货物清关,为别的企业订舱等。货运代理的发展历 史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传统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在该阶段货运代理只是充当了代理人的身份帮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安排货物运输,如 办理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 ;为控制货物办理装卸、理货、仓储等业务 ; 对货物进行简单加工、包装等。国际货运代

8、理在这个过程中担当了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和各类承运人、商检、海关等部门的桥梁和媒介。不直接参与组织运输和实际运输工作,因此不属于当事人。 第二阶段,成为货运中间人:在该阶段,随着铁路运输的发展,一些货运代理人开始使用铁路公司的车厢,经营集拼货物运输,他们的业务就是把分散的客户的小批 量货物集中起来拼凑成一个运输单位,即一个车厢,负责运输到目的地后,再拆分后交给不同的收货人。到了 20世纪 60年代,集装箱运输成为国际货运代理的显著特征,他们同船东签订整箱货运输协议,又同货方签订拼箱货运输合同,为其提供门到门服务。到这一阶段,货运代理人的非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出现变化,已逐步从代理人的身份向承运人转变。

9、 发展到今天,国际货运代理渐渐的发展成为第三方物流:第三方物流成为国际货运代理未来的发展方向,不同于传统的两点一线的运输服务。第三方物流将提供更多的服务,如 集运、存货管理、分拨服务、加贴商标、订单 实现、属地交货、分类和将零售产品组装成消费品等等。在此期间,物流经营人和客户之间紧密结合,形成二者利益的共同体。而货运代理拥有的运力、仓储和代理网络为其发展现代物流服务提供了支持力量,将过去分散的海运、陆运、空运仓储业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其能够提供更全面的服务提供了保障。 4 (二)货运代理两大法系中的法律地位 1、普通法中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在普通法的国家, 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以代理的概念

10、为基础,这是由判例产生的,即国际货运代理人是作为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的代理人来安排货物的运输。受传统代理规则的制约,其所负 责任仅为履行合理谨慎义务、忠于当事人、遵照客户合理指示行事和将所处理的事项向当事人报告的责任等 2。而托运人则需要对代理人在合同中的义务负责任,还要对其代理人在正当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犯的错误和疏忽负责。 但在实际案例中,国际货运代理的身份又因具体合同等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看国际货运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还是以一个承运人的身份行事。如果 国际货运代理人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以其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则国际货运代理人需要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在实际中,如果国际货运代理人提供混装或者拼箱

11、服务,并签发提单时,其地位就是当 事人了。如果他的分合同者是与其签订货运合同的客户所知道的,则他又处于代理人的地位了。 2、大陆法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一般根据 商法典来确定。总体来说,国际货运代理人对于委托人而言是代理人,对于承运人而言是委托人,属于当事人。不过在大陆法系中,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差异较大,下面以德国和法国的为例阐述其在大陆法系的法律地位: a.法国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法国,如果国际货运代理人经营集拼货物运输,或者签发了自己的提单,那么他的法律地位就是当事人并且需要承担 承运人的责任。根据法国商法典 97 一 98 条规定

12、以自己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货运代理人,其对结果负责,不管使用其选择的任何方式,他都要对托付给他的、由他照料的货物负责,并承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责任,无论是否由其本人的过失所引起,他都要对履行运输合同负责。不过可以根据商法典第 98 条,可以通过合同与托运人约定限制责任的。 b.德国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在德国法中,国际货运代理人除了亲自执行运输任务时充当实际承运人以外,其余不承担。在德国商法典第 407 条中,国际货运代理人被定义为佣金代理人。而在商法典第 413 条中,如果国际货运代理人根据固定费率收取运费,或 者经营集拼货物运输,则为承运人。 (三)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 在我国

13、,对于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认为,货运代理人与货运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中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是货物代运行纪关系或者货物代运居间关系;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无船承运关系或者是多式联运关系3。而我认为我国的民法范畴里决定了货运代理人在国际运输市场中,货运代理人与货运委托人的关系应是委托代理、居间、无船承运或者多式联运法律关系,货运代理 人的法律地位应是代理人、居间人,无船承运人或者多式联运承运人,而不是行纪人。 二、国际货运代理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5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两大类,下面我们就从这两方面对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义

14、务,责任制度等进行分析: (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 1、 国际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时,如果国际货运代理人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且该损害的发生是由国际货运代理人过错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则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的具体权利有:( 1)在合同 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处理委托的事务;( 2) 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处理事务;( 3) 可以要求委托人预付、偿还处理委托的事务费用(包括运输费、仓储费、报关报检费和港杂费等)( 4) 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需要运输的货物和相关的运输单证、资料等;( 5) 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服务报酬;( 6) 国际货运代理人由

15、于一些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造成损失或者经代理人同意,委托人将委托事务交给第三人处理而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代理人可以有权向委托人要求赔偿;( 7) 要求委托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8) 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但要赔偿损失。相应的义务有: a.需要亲 自处理委托的事务; b.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c.要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 d.披露委托人、第三人 e.向委托人转交财产; f.协助保密 5。 2、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制度 作为代理人,责任制度包括货运代理的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和责任限制等。由于每个国家对货运代理的定义不同,法律的差异,因此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范围在各个国家也存在差异。

16、一般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纯粹的代理人时,要对其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行为包括:未按指示交付货物;尽管得到指示,办理保险仍然出现疏忽;报关有误;运往错误的目的地;未能 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货物退税;未取得收货人的货款而交付货物。此外,货运代理还应对其经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财产灭失或损坏或人身伤亡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文将货运代理的责任范围概括为 :( 1) 因过错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2) 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明知委托事项违法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4)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应对

17、转委托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关于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 406 条表明,委托合同 中的违约责任制度,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因代理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代理人才需向委托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因此。货运代理在代理服务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活动,不能越权代理,不能自以为的安排运输等。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经常由于责任人如船长,船员或者货运代理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失,这种损失涉及到得金额巨大。为了保护本国航运业,各国一般都会将这种损失的赔偿限制在一 定范围内,这就是责任限制。 ( 二)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独立经营人,有无船承运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本章就 针对无

18、6 船承运人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 无船承运人的定义 美国 1984 年航运法第一条第 17 款指出,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以提供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托运人 6。 2002 年 1 月 1日起实施的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并且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的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2、 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 无船承运人涉及到的业 务包括: ( 1)签发提单或 者其他的运输单证; ( 2) 向委托人收取运费

19、等服务报酬; ( 3) 以承运人的身份同托运人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 4) 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货物和交付货物; ( 5) 为承运的货物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的经营 者订舱和办理托运; ( 6) 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 7) 负 责集装箱拆箱、拼箱业务等 7。 3、 无船承运人的义务 无船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之间作为契约承运人,而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又作为托运人,因此无船承运人因相对方不同,他的 法律地位也不同。 当无船承运人充当契约承运人时,需要负责的业 务包括: ( 1)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根据海海商法第 47 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

20、,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 2) 需要妥善和谨慎的管 理货物,无船承运人作为契约承运人时有义务妥善谨慎装载、搬移、积载、保管、照料、运输和装卸货物; ( 3) 船舶不能进行不合理的绕航,契约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4)船舶合理速遣,无船承运人需要依照约定准时的将货物装 上制定的船 舶,装完货物以后,应确保船舶能及时开航。 当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的身份时,负有向海上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并应按照其签发的提单中的相应条款于货 物到港后提取货物。

21、但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与一般的货主作为托运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4、 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法律问题分析 提单是指用来证明海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8。而无船承运人提单是指无船承运人作为不经营国际运输船舶的契 约承运人,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后,以自己名义签发给托运人的一套提 单。 无船承运人提单具有其法律效力,包括以下几点:( 1)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具有债权的效力。也是货物收据,可以证明承运人已接管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并占有该货物的作用。( 2)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可以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7 三、 国际货运代理

22、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很常见,往往由于货代企业不够充分重视与托运人的合同,提单签发不规范,越权处理货物等行为造成。而无单放货的纠纷在所有案件中比例最高,下面以一实际案例说明: (一) 基本案情 案情中涉及到原告: 宁波 A 服 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A 公司 );被告:北京 B 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以下简称 B 公司 );被告 : XXX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 C 国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C 公司 )。 1999 年 12 月, 原告 A 公司委托被告 B 公司出口一批服装到美国,由 B 公司负责运输。B 公司签发了编号为 YACH820112

23、 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货物为 170g 长袖 T 恤、TC65/35 绒衫、 360G 磨毛成衣水洗绒衫,共计 4158 箱,装在 4 个 20 英尺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 GLDUO325772/494327 、 GLDUO343245/488759 、 GLDUO343724/498541 、YMLU2348770/496544,托运人为 A 公司,收货人为 DEMA PRODUCTS,到货通知人为 XXX 股份有限公司。装货港在宁波,卸货港在纽约,提单签发地为宁波,提单签发的时间为 1999 年12 月 19 日。该提单抬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 “ XXX 股份有限公司”,但提单的

24、 签单章载明“由张红(化名)即 B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 B 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提单的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承运人 (Carrier)指 XXX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 1936 年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货物在 1999 年 12 月 20 号在宁波港装船,并在 1999 年 2 月 1 日到达纽约港。在 2000年 2 月 10 日和 2 月 20 日, E 公司分两次将货物提走。但是 A 公司仍然持有 B 公司签发的编号为 YACH820112 的正本提单 3 份,而且没有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处收回货款,也没有指示任何一方可以不收回正本提单就可

25、以放货。 现在 A 公司向法院起诉,控告 B 公司和 XXX 股份有限公司在买方未付款 赎单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这批货物让客户提走,导致 A 公司至今无法收回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及其银行利 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 B 公司描述说,他又将原告交给他的同一批货物委托给第三人 C 公司运输,他与 C公司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 B 公司所签发的 YACH820112号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本案适用 1936 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据该法,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是属于合法行为,而并不需要将正本记名提单收回。

26、 B 公司辨称,即使依据中国的法律, B 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也是履行了他的义务,并不属于违约。再者说, B 公司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给了第三人 C 公司承运,是 C 公司没有按照指示交付货物,才导致了 A 公司未能收到货款,因此 C 公司应该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 C 公司描述, B 公司追加 C 公司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因为 B 公司与 C 公司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货运代理关系; C 公司同时又是 B 公司的代理,替它揽货,8 B 公司的这票货即是 C 公司作为 B 公司的代理办理的。 (二)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是比较典型的货代无单放货的案例,分析整个案件

27、的法律责任,首先需要确认各公司在这次运输过程中法律地位。 B 公司向 A 公司签发了 编号为 YACH820112 的提单,可以作为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可以确定 A 公司与 B 公司之间形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虽然这起案例中的提单抬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 XXX 股份有限公司,但该提单只是 B 公司借用 XXX 股份有限公司的格式提单而签发的。所以,这起案例中, B 公司是本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而 XXX 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作为 B 公司在美国的放货代理。 然后是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B 公司在提单的背面条款上写了两条条款,第一条为“该种格式提单的承运人定为 XXX 股份

28、有限公司”,但是上述已经说明,该提单证明 B 公司是本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所以背面条款的第 二条“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 1936 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是无效的。既然不能适用条款中说明的外国法律,根据我国的海商法第 269 规定“ 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根据案件的描述,合同中的公司多为我国的,而且出口港口在我国,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也都是我国的,所以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选择我国的法律。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1 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

29、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 持有人交付货物的 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9。因此, 在我国,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所以 本案例中虽然是记名提单, B 公司也应该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按国际惯例,承运人也应当在见到、收回正本提单后才可以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违反有关提单的这一规定和性质,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运输货物交付与非提单持有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起案件中, B 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占有 A 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且签发了正本提单。当 B 公司把货物运输到纽约港以后,无论是他本身的原

30、因,还是由于他代理的原因,或者其他的原因,只要 A 公司还持有全部的正本提单时要求他交付货物时,若无法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则 B 公司就构成了无正本提单错误交货,就需要向 A 公司承担违约的责任,需要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关于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问题, B 公司作为承运人需要承认无单放货的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55 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10。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 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另外,

31、我国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 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 B 公司还无法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9 四、货运代理业中的法律问题的应对措施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案例反映出的问题,以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此提出应对上述法律问题的措施 : (一)谨慎对待货代身份的确定问 题 国际货运代理在运输过程中有代理人和承运人两种身份,不同的身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地位,相对应的,货运代理所要承担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也不会不同。在许多案件中,国际货代企业法律地位的确定,是案件审判中

32、至关重要的环节。如果作为代理人,货代企业只要合理行使代理行为,不需要其他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无单放货等承担责任11。而如果是作为承运人,则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失,无单放货等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身份的确认对于货代企业非常重要,我们首先就要规避这个风险。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要谨慎对待合同、提单等。据了解,现在很多国际 货代企业并不重视和托运人的合同,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合同对委托事项的要求不明确,容易产生分歧。在签署合同时,货代企业应该尽量要体现出自己是委托代理,合同名称上的签署,尽量写 “货运代理合同”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在合同的内容中,也尽量写明“安排、协助、配合运输”、“代理范围”等字眼,尽

33、量不要“负责运输”字眼。 根据我国的 海商法第 71 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国际货代企业尽量不要签发货代提单,如果签发了自己的提单,则在法律上将被定义为承运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 7 条的规定 ,货运代理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12。所以如果货代企业在未登记的情况下签发了提单,很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如果要签发提单,建议可以在提单上说明自身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代签提单,最好再有与承运人之间的代理签单协议,这样更能确保自身代理人的身份 13。在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托运人栏也不能随意填写,如果承运人在提单记载

34、了托运人为货主,则货代企业是作为代理人,如果记载了托运人是货代企业,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 (二)在自身权利范围内行事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 货代企业可能出于好心,为托运人着想,为了货物及时出运不得不根据现实情况采取应对措施,比如签发各类保函、代垫运费、同意货装甲板、更改装运日期、将提单直接转给收货人等等。而往往这些行为是在托运人不知情或者指示得到了托运人的口头同,并未书面约定。这样一旦有了问题,可能托运人就会否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对货代企业有授权,则货代企业往往被认定为超越代理权限而承担责任。无单放货和货代企业随意出具保函是常见的越权现象。有些货代企业就凭借和委托人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就随意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或者因为一些特殊原因,在没有得到托 运人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就交付货物。在这些情况下,一旦出现问题,货代企业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是托运人的指示,在诉讼中往往被判为承担责任。所以货代企业一定要谨慎出具保函,更不可以无单放货,这是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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