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公厕管理办法修订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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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修订稿) (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加强公厕管理,根据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又名公共卫生间,下同),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一)市政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市容环卫机构维护管理的公厕;(二)社会公厕,是指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广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设施、营业网点等

2、对外开放区域的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公厕;(三)协议公厕,是指有关单位和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厕。第四条 公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功能完善、卫生实用、美观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厕专项规划、设置标准、建设和管理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3、公厕的下列监督管理工作:(一) 负责市政公厕的建设和管理;(二) 负责对社会公厕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三) 负责协议公厕的确定和监管。第六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文广旅游、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第八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 术、新设备、新材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4、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同步落实公厕建设用地指标。涉及绿地公建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明确公厕建设位置。涉及住宅、商业土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招拍挂条件里明确配套公厕规划条件。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一)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广场、旅游景区(点)、大中型公共绿地、大型停车场,大型公共健身步道;(二)公交场站、码头、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三)住宅小区内;(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第十一条 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遵行国家

5、行业技术标准和苏州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提高公厕中女厕位数量。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建设公厕有困难的区域,可以设立移动公厕,或提倡沿街单位将符合条件或者经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分工如下:(一)市政公厕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区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二)社会公厕、协议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经化粪池预处理后,可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在城市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需经

6、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公厕。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公厕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公厕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公厕建成后,再依法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拆除需迁移的公厕。第十六条 公厕拆除

7、重建的,其规划、建设、设计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的补偿费用,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厕改建、维修等项目,其中封闭的补偿费用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因封闭造成的用厕困难所发生的临时过渡费用。第十七条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第三章 维护和保洁第十八条 公厕日常维护、保洁的责任单位是其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责任单位也可以将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事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负责,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九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保

8、洁应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必须符合下列标准:(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负责;(二)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三)地面干净、整洁无杂物,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八)室内地面、室外周围 3 公尺内及门口、通道无杂物杂草、无桌椅板凳(配置的除外)、无乱搭乱建、无厨房用具。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

9、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第二十一条 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和使用。建立和完善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公众寻找。第二十二条 公厕实行全天候开放。经营性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在营业时间内应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公告和采取其他临时措施。第二十三条 公厕实行免费开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公厕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费和协议公厕的运营补贴经费。经费的补贴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遵守公厕使用规定,文明使用公厕,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厕墙壁、设施上

10、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四)在便池外便溺;(五)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六)将公厕内设施移作他用;(七)浪费水电;(八)其它不正常、不文明的使用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政府确立的执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责令损害者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城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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