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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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翁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

2、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县城区多层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以当年报建时间造价为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合理地调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九条 商品住宅

4、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管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辖区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备案手续后负责代收,并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将代收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

5、买人。第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 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所在地居委会组织,经入住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决定续交方案。第三章 使 用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准。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

6、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使用建议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并在小区醒目位置或出入口处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二)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

7、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持下列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住户明细表(一式四份);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4.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及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四)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部门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十八条 发

8、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

9、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0、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收据等到专户管理

11、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房屋产权转移(购买现房)登记时,应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第二十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接受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情况的查询。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2、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

13、法第十六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有关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相应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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