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 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进口活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进口食品检验的申请、受理、 审查、 检验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 本办法 。 第三条【监管 原则】进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科学、便利贸易、高效的原
2、则。 第四条【主动申报】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申报制度,即进口商从事进口食品活动,应当 对每一个批次的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分类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食品风险程度和 风险评估 结果,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类 检验监督管理。 2 第 六 条【职责分工】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监督指导 全国进口食品 口岸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 直属 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 负责辖区 内 进口食品 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督抽检】国家质检总局 组织开展 进口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 制订年度 国家 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根据进口食品 安全 风险状况, 发布进口食品 风险警示通告
3、。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 负责执行 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和风险警示 措施 。 第八条【信息公开】质检总局负责定期在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发布 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的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 第二章进口食品企业责任 第 九 条【总体要求】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 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 我国食品安全 相关 法律法规和 标准的 要求 ,并对进口食品 的 安全负责。 第 十 条【 生产企业责任】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 下列 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
4、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3 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
5、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 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4 (九)用水应当 至少但不限于 符合 中国 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 依法应当获得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还应事先申请并获得批准 ; (
6、十二)建立食品安全防护计划,防止发生蓄意破坏或污染为害。 (十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 十一 条【境外出口商责任】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 境外出口商 或代理商 应当向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 性负责。 第 十二 条【进口商责任】 进口食品的 进口商 或代理商 应当 遵守下列 要求: (一)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 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三)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 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7、并定期实施审核。 审核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是否符合本办法第 十 条和第 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不从 审核不合格的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 进口 食品。 5 (四)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 对每 一批次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 根据要求 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五)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 建立 进口 食品 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实现进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可查询、来源可追溯、流向可追踪。 第 十三 条【召回制度】发现进口食
8、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实施 召回。 第十 四 条【特殊食品要求】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 部门 注册。进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备案。 第十 五 条【标签要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境内进口商、 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应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审核进口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 第十 六 条【配合检查】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
9、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 生产经营情况和抽取食品样品。不得拒绝、逃避,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口岸 检验 第 十七 条【合格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根据 审 核单证 、现场查验、抽样检测、进口商自我合格证明或 上述措施的 组合 等方式 ,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合格评定 主要 方式包括: (一) 对进口食品 逐批实施 审 核单证 和现场查验; (二) 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 审核单证 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 食品 ,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 ; (三) 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 审核单证 和现场查验,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
10、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 (四)对进 口食品逐批实施 审核单证 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 食品 ,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进口商按照要求 提交 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 ; ( 五 )首次进口食品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 十八 条【预 先 申报】进 口食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 应当 在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前 5 天之内, 向入境口岸 所在地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检验 ,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 7 第 十 九 条【 审核单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输出国家(地区)有准入要求的,相关产品应来自已获准入国家(地区),
11、产品种类已获 进口批准; (二)需经相关部门注册 或 备案的产品,应提供相关注册、备案证明 文件 ; (三)要求随附合格证明的, 包括企业自我合格声明、有资质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是否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所提供单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上一批 次 进口食品 的进口和 销售记录(首次进口的 除外)。 审核单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检验申报。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应当 在入境口岸或货物存放场所 , 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 查验 ,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卫生是否符合要求; (二)货证是否相 符; (三)包装是否破损; (四)标签
12、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五)是否含有禁止使用成分; (六)是否发生腐败变质; 8 (七)是否被异物污染 。 现场查验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准进口 ; 按照规定允许进行技术整改的,查验合格后,准予 进口。 第二十 一 条【抽样 计划 】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 国家 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采用科学的风险评估 方法 ,开展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 依据风险评估 结果,制订国家 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 按照有关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 并经 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 审 定 通过 后 ,由 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 执 行。国家 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主要包括: 抽样检测
13、的食品品种、频次、项 目、方法、判定依据 等。 国家质检总局 可 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 及 时制定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 第 二十二 条【计划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应当执行国家 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 按照有关抽样技术要求( 见 附件), 对进口食品 进行抽样检测, 实施 分类 监管。 抽样检测发现 进口食品不合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 当 按照中华人民人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 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 并 按照有关规定 将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 上报质检总局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 做好监督处理记录 。实施 销毁处理 的 , 应 当 拍
14、照或摄像存档,销毁费用由企业负担;实施9 退货处理的,进口商 应当及时办理退运,并 在 3 个月 之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 已在海关办理出口退运的证明。 第 二十 三条【结果汇总】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汇总 、公布 进口食品监督抽检结果 ,并根据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 二 十 四 条【监管种类】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 采取 常规监管、强化监管、扣留 监管 、暂停进口等 监督管理 措施。 第 二 十 五 条【常规监管】 一般情况下,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 采取 逐批实施 审单和现场查验, 并 按照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对进口食品 进行 抽样检测 的
15、 常规监管 措施 。 第 二十六 条【强化监管】 常规监管 中 发现进口食品 存在安全卫生项目 不合格 的 ,或 其它信息显示存在安全隐患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 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发布进口食品 安全风险 警示通告 ,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强化监管 。由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 该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 该种输华 食品的 相关 不合格项目 实施 不低于 该 进口 食品 批次 30%的 抽样 检测 。 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 60 批次以上合格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 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10 告,对该进口食品 恢复 常规监管。 第 二 十
16、 七 条【扣留 监管 】 对于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再次 发现 存在 安全卫生项目 不合格的,或 其它信息显示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扣留监管 。 相关食品必须存放在 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 , 由进口商委托有资质实验室检测相关项目,并向 出入境 检验检疫 机构 提交 该项目 合格的 检测报告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根据需要可进行 抽样 检测 。 在未获调离通知前,相关货物不得擅自调离 指定 存放地。 实施扣留 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 300 批次以上合格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 强化 监管。 第 二十八 条【暂停进口】存在以下情况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实施暂停进口监管: (一) 该 生产企业的进口食品最近 12 个月内进口量在60 批次以上,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率达到 5%以上的。 (二)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三)其它信息显示某生产企业或某国家(地区)进口食品风险隐患极大的。 实施暂停进口的食品,提交相关整改措施报告证明该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