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 法 ( 2010 年 5 月 28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
2、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 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3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工作
3、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海 关、国土资源、文化、民政、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4、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 ,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在校学生进行文物保护教育。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4 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掘、盗窃、走私、倒卖、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志愿者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
5、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选择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 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 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5 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文
6、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人
7、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6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 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
8、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 )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 )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7 第十八条
9、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下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
10、不得擅自挖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查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8 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和避雷设施,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安 装、使用消防
11、和避雷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9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
12、成考古调查、勘探。因工程规模巨大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七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 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接到哄抢、私分或者损毁文物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
13、机关应当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文物所在地人 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做好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保障工作。 10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 行 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在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 考古发掘单位在公共场所从事考古调查、勘探、
14、发掘活动,应当提前公告,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附近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前,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考古发掘单位完成考古发掘后,应当及时向省文物行 政部门报送出土文物清单,确保文物安全,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利于发挥文物作用,适当照顾文物出土地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