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农田水利会人事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田水利会设人事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人评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任期一年,由会长就下列人员派兼之: 一、总干事。 二、主任工程师。 三、一级单位主管。 四、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员各一人至三人,并由各该等人员推选产生。 第 3 条 人评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并由总干事召集且担任主席,总干事因故不能出席时, 由会长指定一人或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 4 条 人评会职掌如下: 一、参加升迁考核人员资格及评分之审查。 二、依积分高
2、低顺序或资格条件造列升迁候选人员名册。 三、员工考绩之审议。 四、奖惩案件之评议。 五、其他由会长交议之重要人事事项。 第 5 条 人评会认为评议案件有调查必要者,得视需要通知有关人员列席说明,并指定人员调查后再议。 人评会评议结果经会长核定后行之。 第 6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对所受之奖惩有异议时,得于通知送达翌日起十日内,检具事证申请重行审议,并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人评会委员及相关业务承办人员对于评议案件有关事项应严守秘密,涉及本身案件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 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试定其资格。 前项考试,应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以下
3、简称联合会)视农田水利会实际用人需求,统一 办理。 联合会举办统一考试,应拟具考试科目、考试简章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9 条 联合会举办统一考试,应设考试委员会办理各项考试事宜。 前项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任期与当次考试办理期间相同,联合会会长为主任委员,其余委员由联合会遴聘下列人员组成: 一、主管机关相关业务人员三人至五人。 二、专家学者三人。 三、各农田水利会代表十七人。 考试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 任委员指定一人或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 10 条
4、凡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具有本规则所定应试资格者,得依本规则应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试: 一、动员勘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曾服公务、农田水利会职务或其它职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受禁 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第 11 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田水利会二等十二级人员任用资格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 二、经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普通考试相关类科及格,经依法领有证明,并继续执行职务三年以上。 三、
5、取得农田灌溉排水技术士甲级证照者,或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乙级技术士证照后从事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或农田水利会三等相关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 12 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田水利会三等十级人员任用资格考试: 一、工程人员及灌溉管理人员: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相关类科以上毕业。 (二)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乙级技术士证照者,或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丙级技术士证照后从事相关工作二年。 二、一般行政人员: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毕业。 第 13 条 考试前发现应试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应试资格: 一、有第十条规定情事之一 。 二、冒名
6、顶替。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 五、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有前项情事之一于录取后发现者,由农田水利会撤销其录取资格并报主管机关备查;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 14 条 联合会举办统一考试后,应造具录取人员名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分为下列四类: 一、辅佐人员:总干事、主任工程师、秘书。 二、灌溉管理人员:管理组长、管理师、副管理师、助理管理师、管理员。 三、工程人员:工务组长、工程师、副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员。 四、一般行政人员:财务组长、总务组长、主计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辅导室主任、资讯室主
7、任、专门委员、专员、副专员、组员、办事员。 管理处主任应由二等七级以上管理师、工程师兼任。 股长、工作站站长应由助理管理师、助理工程师或组员以上人员兼任,其薪级不得低于三等五级;股长应由相关类科人员兼任。 第 16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 职务等级分一等、二等及三等,各种职务之职等依附表一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之规定。 第 17 条 农田水利会应依主管机关核定编制表之职称及人数进用人员。 第 18 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专门委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上职务二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四年以上,经铨
8、叙合格,成绩优良。 二、曾任农田水利会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专门委员职务,或曾任农 田水利会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不含机要秘书)、专员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 前项专门委员员额比例不得超过农田水利会组长、室主任、管理师、工程师、秘书及专员总员额百分之十,其计算员额未满一人者,以一人计。 第 19 条 农田水利会主任工程师除具有前条资格之一,并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历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农田水利会工程人员二等十二级考试及格。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独立大专院校或研究所毕业,其学系或研究所性质与主任工程师职务性质相近。 前项学系或研究所范围,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0
9、条 农田水利会组室主管应考量其领导能力,并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八职等职务四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六年以上,经铨叙合格,成绩优良。 二、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不含机要秘书)、专员相关职务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师、副管理师、副专员相关职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 21 条 农田水利会二等职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
10、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副管理师、副工程师或副专员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最低起支薪级。 二、副工程师、副管理师、副专员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 ,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助理工程师或二等组员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副管理师、副工程师、副专员最低起支薪级。 三、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组员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
11、关相当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经第十一条考试录取。 (三)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 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三等最高级职务叙本薪最高薪级满二年,其考绩均列甲等或满三年,其考绩一年以上列甲等,其余列乙等。 第 22 条 农田水利会三等职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三等助理工程师、三等助理管理师、三等组员 (一)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第四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管理 员、工程员、办事员相关职务一年以上
12、成绩优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师、三等助理工程师、三等组员最低起支薪级。 二、管理员、工程员、办事员 (一)经第十二条考试及格。 (二)公务人员相关类科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三)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及格证书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曾任农田水利会三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 23 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称相关类科、相关科系及相关职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4 条 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考试及格进用人员应受
13、各该次考试简章规定服务年限之限制。 第 25 条 各农田水利会应于无适当之联合会统一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任用时,始得进用具有公务人员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资格者。 第 26 条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调任,依下列规定: 一、经本规则任用及调任人员 ,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在同职等内调任低职级职务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专业加给);其调任高职级职务而未具任用资格者,在同职等高二序列职级职务范围内,得予权理。 二、依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初任该职务人员应自所列最低职级任用。但未具拟任职务最低职级任用资格者,依前款权理规定办理;已具较高职级任用资格者,仍以叙至该职务所列最高职级为限
14、。 一般行政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及灌溉管理人员;灌溉管理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但调任人员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 农田水利会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其科别或学系性质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前项考试类科、科别及学系范围,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7 条 农田水利会再任人员所具任用资格高于所拟任职务最低职级时,依该职务所列范围内原职级任用;并以所列最高职级为限。 第 2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务出缺,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时,应由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代理或兼任其职务;如农田水利会内确无具有 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可资
15、代理时,得由次一职级职务人员代理或兼任。 前项出缺职务之代理期间,最长以一年为限。 第 29 条 农田水利会得应业务需要就原有编制员额二等职缺内调整设置机要秘书一名。 前项人员,会长得随时予以免职,会长离职时并应同时离职。 第一项人员应以专任为之,且不得兼任主管职务;其于任职期间满六十五岁者,应予解任。 机要秘书转任非机要职时,其机要之资历均不予采计,且不得作为非机要职之任用资格。 第 30 条 农田水 利会职员具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参加升迁考核: 一、具有拟任职务资格并叙其最低薪级以上。 二、任现职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 四、最近一年未受记大过或累积达一大过以上处分。 五
16、、最近三年内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决确定。 前项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或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者,不得办理升任。 第一项升迁考核评分标准表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1 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主任工 程师及组室主管得不经人评会评议,由会长核定迳行升迁。 第 32 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及组室主管之任免、迁调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农田水利会人员之任免迁调应按月造送清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33 条 联合会统一考试及格之初任人员,应先行试用六个月,试用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正式任用。 前项试用期间之年资应并入服务年资计算之。 第 34 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不得任
17、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但会长到职前已任用或经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考试录取或经人评会评议升任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任用人员不得担任财务、会计等职务。 第 3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田水利会职员: 一、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曾任公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务人员受休职、停职处分 或农田水利会人员受停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原因尚未消灭。 六、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七、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八、
18、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 职员任用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有第七款及第八款情事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任用后发现其于任用前已有前项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 第 36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薪给,分本薪、年功薪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前项职员薪给,依据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规定给与。其薪额折算月支数额, 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加给分下列二种: 一、职务加给:主管人员之加给。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技术或专业人员之加给。 前项第一款之主管人员,系指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各组室(处)主管、股长及站长。 第一项加给均按本职叙定等级标准支给。 第一项
19、加给不列入退休(职)、抚恤、资遣给与内计算。 第 38 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核叙薪级标准如下: 一、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组员、 工程员、管理员及办事员考试及格者,均自该职等最低职级叙薪。 二、具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及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而任用者,应以其所具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重新核定薪级。 三、曾任农田水利会职员或公务人员年资,如与拟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本薪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绩合于第五十五条或公务人员考绩法第七条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年功薪最高级为止。 第 39 条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具第十八条至第二 十二条之任用资格者,调任同职级职务时,仍依原薪额核叙。